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芸禎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陳合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蔡慈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6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原均任職翁睦強所設立之「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興公司),緣林朕玉以其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名義設立之「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之邦公司),並設計名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下稱婚事服務契約)之婚事套裝服務產品,而就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部分與中信興公司合作,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為求達到一定之銷售目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結婚之男士並作為銷售對象,而推銷婚事服務契約,使推銷對象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後於審判中更正所使用之詐術為「締約詐欺」),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並由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與附表所示另案被告郭禾宜、林佩萱、宋宇剛等人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慈君結識葉家豪、李正彥,被告陳合貞結識盧亞賢後,分別將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被告杜芸禎則為另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之主管,由另案被告林佩萱結識李俊億、李信賢,及另案被告郭禾宜結識王伯倫後,分別將李俊億、李信賢、王伯倫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致附表所示之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 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為獲得更好之銷售業績,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幹部及員工,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的機會,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告知購買上開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固不否認曾任職中信興公司,並經手婚事服務契約業務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杜芸禎辯稱:我只是負責講解婚事契約內容、介紹服務,沒有詐欺告訴人;被告蔡慈君辯稱:我只有對告訴人講解契約,告訴人購買契約並未受詐騙,合約也沒有保證能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合貞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購買婚事服務契約後要深入交往,且婚事服務契約可以履行,回饋金並非固定比例,僅是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回饋,不是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語。經查: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銀行法之罪嫌,係以另案被告林朕玉、翁睦強、宋宇剛(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之證述,被告3 人之供述,以及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明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本票、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慈君愛情公寓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蔡慈君與葉家豪網路對話內容、貸款保管條、購買發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渣打網路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客戶借款備忘函、刷卡單、貨款保管條、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㈡ 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原均任職翁睦強所設立之中信興公司,緣林朕玉以其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名義設立之億之邦公司,並設計名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之婚事套裝服務產品,而就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部分與中信興公司合作;被告蔡慈君於「愛情公寓」網站分別結識葉家豪、李正彥,被告陳合貞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盧亞賢後,分別由被告蔡慈君將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帶至中信興公司,及被告陳合貞將告訴人盧亞賢帶至中信興公司,對告訴人推銷婚事服務契約;另案被告林佩萱結識李俊億、李信賢,及另案被告郭禾宜結識王伯倫後,亦分別將李俊億、李信賢、王伯倫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致附表所示之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等人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並依該婚事服務契約之「飛達專案」領有附表所示之「回饋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證述明確,復有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明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本票、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慈君愛情公寓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蔡慈君與葉家豪網路對話內容、貸款保管條、購買發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渣打網路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客戶借款備忘函、刷卡單、貨款保管條、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 就被告杜芸禎有無於另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推銷附表編號1 至3 之婚事服務契約時參與該等過程,被告杜芸禎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印象是不是自己跟李俊毅說婚事服務契約有投資功能,沒有扮演林佩萱的主管或表示林佩萱只差1 份契約就能成為正職人員,對於李信賢這個客戶沒有印象,王伯倫的契約不是我賣的(他二卷第68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偵訊中證稱:有一位林佩萱稱為學姊之人,那位學姊跟我說林佩萱很想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一起遊說我幫她的忙,當時不知道林佩萱的主管叫什麼名字,但是被害人從網路上有看到叫杜芸禎(他一卷第108、108頁反面),然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對於「學姊」是否即被告杜芸禎沒有印象、認不出來,是有在網路論壇上看到杜芸禎的名字,但已經忘記為何會看出一個叫杜芸禎的人(院二卷第56、6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賢雖於本院證稱:林佩萱請我去中信興公司幫她做問卷之後,說她還不算是中信興的正式員工,還要進行考核,那時候被告杜芸禎有進來跟林佩萱說考核要截止了,還差1、2份,杜芸禎離開之後,林佩萱就跟我講說她差一點點,希望我可以幫忙她(院二卷第97、98頁),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佩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杜芸禎是我的同事,不是我的主管,她跟我不是同一組的,我沒有印象我跟李信賢談到婚事契約的時候被告杜芸禎有無參與(院二卷第108、111頁)。是被告杜芸禎有實際經辦附表編號1至3之婚事服務契約,已非無疑。 ㈣ 本件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1.起訴書認被告推銷契約之方式已屬詐術,係以被告等人以要交往或暗示可能結婚之方式推銷婚事服務契約。惟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更正所認定被告等人構成詐欺罪之型態為「締約詐欺」(參院二卷第261 、262 頁),且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被害人之財產,至於被害人處分財產時,如係基於某人際關係而為,則該根基之人際關係是否真摯,並不當然能連結至財產損害而論以詐欺罪,是本院即應先行審究被告等人推銷、簽訂婚事服務契約,是否屬於「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 2.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按「締約詐欺」(Eingehungsbetrug),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交易對象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時財產損害即已發生,不需考慮其後雙務關係履行之狀況,詐欺行為即屬既遂。然亦因締約詐欺將判別財產損害之觀察點往前定位於契約締結而非履行之階段,是在判斷是否已生財產損害時,需明辨此種契約締約當時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內涵,係否已使一方陷於財產之損害,或僅係使對方陷於財產損害之風險。 3.經查,被告等人所推銷之婚事服務契約總價款為28萬元,買受人締約時所支付之7 萬元僅係頭期款,欲使用婚事服務契約時,須另繳清價金尾款21萬元,此有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契約書可參,是以此角度觀之,檢察官主張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購買之婚事服務契約,僅是預約之性質,自屬可採。然依據婚事服務契約契約條款第16、17點及服務項目及規範三,買受人繳足頭期款後即可使用網路商城購物之服務,而由億之邦公司提供7 萬點網路商城購物點數予買受人購物折抵,即可在合作廠商「Let's wedding 網站」購物折抵。而被告雖均未能提出「Let's wedding 」網站供婚事服務契約買受人消費之相關證據,然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簽立契約之時間係在102 年、103 年間,於本院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前,出售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是否屬於締約詐欺型態乙事從未為爭點,而本件被告3 人於億之邦公司亦僅係業務人員,購物網站係億之邦公司之合作廠商所提供,是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未必已有經手、接觸合作廠商「Let's wedding 」購物網站之相關服務,其於推銷婚事服務契約之6 、7 年後,無法提出該網站之任何資料,亦屬正常,尚難以被告未能提出該網站之資料,即認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無法利用該點數購物之機制換取與契約價金相對之商品。況依前所述,「Let's wedding 」網站之購物點數係在繳納頭期款7 萬元後即可使用,是若「Let's wedding 」網站實際上並不存在,或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無法於該網站使用消費點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其他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均可能立即向億之邦公司反映或主張,且此權利不因買受人實質上是否享有婚事服務契約之10日審閱期而受影響,是尚難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億之邦公司簽立婚事服務契約之時「Let's wedding 」網站已無提供告訴人購物消費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Let's wedding 」網站之「7 萬點購物點數」與買受人所支付之頭期款7 萬元有何顯不相當、顯失均衡之情形,是於買受人實際於「Let's wedding 」購物網站將7 萬點購物點數消費用罄前,買受人固然僅有支付7 萬元之義務,億之邦公司尚無提供任何服務之義務,然此時買受人所受財產之不利益應尚屬受有損害之風險,而非已達實際損害之程度,尚難認已屬「締約詐欺」類型而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4.再者,被告僅係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係受公司訓練而知悉所推銷婚事服務契約之內容,是渠等所認知之契約內容,亦係購買婚事服務契約之客戶於支付7 萬元後,即可於購物網站使用7 萬點之購物點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支付7 萬元而可使用7 萬點購物點數之機制客觀上不可能實行或價值顯不相當,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著手推銷、經手該婚事服務契約之情形。 5.至該婚事服務契約之婚禮禮俗諮詢、婚紗攝影等婚事服務部分,因係由買受人另支付尾款21萬元後方得請求億之邦公司履行,本件之告訴人均未達支付21萬元尾款請求履行婚事服務之階段,且檢察官亦認本件可能之詐術或錯誤,並不包括契約是否客觀上無實現履約之可能性(院二卷第264 頁),是本院即不就婚事服務契約是否有履約之可能性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 婚事服務契約是否已屬於違反銀行法 1.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婚事服務契約後,有依億之邦公司之婚事服務契約「飛達專案」,分別有領得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業經認定如前。然本件婚事服務契約之「飛達專案」係指可於5 年內每月支付不定額之回饋金,此有億之邦公司客戶通知函可證(他一卷第43頁),對照各告訴人取得回饋金之情形,李信賢購買5 份婚事服務契約,其於102 年11月間取得36615 元,102 年12月間取得16132 元,103 年1 月間取得12440 元;李正彥購買12份婚事服務契約,其於102 年11月間卻僅取得11970 元之回饋金,102 年12月間取得38758 元,103 年1 月間取得29898 元,足見該回饋金之計算與告訴人購買之金額亦無絕對之關係,均與投入一定之本金後,得依本金而取得相對之利息、紅利而與存款、投資分紅相類之機制不同。 2.其次,縱認得以依告訴人各月取得之回饋金與其購買契約之總金額推算相當之年利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獲回饋金之年利率低者有5.6%(編號2 ),附表編號1 為16.6% ,附表編號4 為13.3% ,附表編號5 為19.7% ,附表編號6 為10.3% ,僅有附表編號3 部分約有28.7% 之回饋金,考量102 年間高雄市民間借貸利率平均約在月息1.88% 至1.89% (存放廠商)、2.2%(遠期支票借款)、2.36% (信用拆借)之間,此有102 年10月民間借貸利率資料1 份(院二卷第291 至293 頁)在卷可參,該「飛達專案」之回饋金與民間借貸之利率相距已不大,而與「顯不相當之紅利」有別。 3.而證人李俊億雖證稱:林佩萱有告訴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回饋,…我會買4 份合約,有回饋金應該也是原因之一(院二卷第56、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倫亦於本院證稱:郭禾宜推銷合約時有說買更多份的話,回饋金會比較多,有說類似買這麼多份,回饋金可以出國度蜜月的話,…有說保證獲利,但沒有說保證每個月領多少,金額不一定,…我當下是投資的心態下去購買的(院二卷第71、74、77頁);證人李信賢則證稱:林佩萱帶我去中信興公司,她說購買婚事契約的話,以後我們可能會用得到,而且之後會得到回饋金,我們可以利用那筆回饋金出國去玩…因為林佩萱說她公司考核,所以我就買了2 份,後來追加3 份是因為她跟我提到回饋金的部分,她說我貸款的金額還可以再買3 份,這樣回饋金會多一些(院二卷第97、99頁) ,均有提及在購買婚事服務契約之前,銷售人員有以回饋金吸引、提高告訴人購買之意願,然觀之王伯倫為購買婚事服務契約而另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其所負擔之利息係以安泰商業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61% 為週年利率(簽約當時為8.99% ),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核撥通知函附卷可憑(他一卷第49、50頁),對照附表所示王伯倫可所獲得回饋金僅相當於週年利率5.6%之利息,故縱不考量王伯倫申辦信用貸款尚需支付之手續費等費用,均已難認王伯倫確係著眼於回饋金之收益而基於投資之考量購買婚事服務契約。證人盧亞賢亦於本院中明確證稱:陳合貞先叫我寫問卷,後來有一位學姊進來罵陳合貞,說她還缺幾份業績,我基於朋友想要幫助陳合貞達成業績,我填寫申購書之前沒有先瞭解契約內容,一開始都沒有講到紅利的部分,沒有要使用契約上面的用途,後來學姐說多買每個月可以領紅利金,她說公司營運不好就不一定有紅利(院二卷第166 至168 頁)等語,證人李俊億則於本院證稱:林佩萱在跟我推銷契約的時候,就一直表現得很難過,要我幫她忙,後來她的學姊有進來跟她說一些話,我被林佩萱盧很久,有點累了,才下定決心要買婚事合約…再買3 份合約是盧很久,林佩萱有點鬧脾氣,無可奈何就答應她(院二卷第56、57頁),可知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推銷婚事服務契約時,均應係由業務人員訴諸與潛在客戶之情誼強力遊說,此種利用告訴人所感受到人際關係之壓力軟硬兼施,在道德上固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終究非財產法益之範疇,而回歸本件契約之內容,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既仍係以「婚事服務」作為其推銷之主要標的,買受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婚事服務契約之價金(雖此價金係預約之價金,然無礙於其與服務或商品之對價性),而與銀行法原定之「收受存款」,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概念均不相當。然難認於推銷方或買受方而言,均與誘之以相較一般銀行業更為優渥之紅利,而吸收或排擠銀行業之經營之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等以億之邦公司業務人員與潛在客戶友好、訴諸情感而推銷契約之方式,道德上雖屬可議,惟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本案被告 │花費金額(│購買│時間 │ 回 饋 金 匯 入 │ │ │ │ │新臺幣) │份數│(民國)│ │ ├──┼───┼─────┼─────┼──┼────┼───────┬──────────┬───┬───┬───┤ │1 │李俊億│杜芸禎 │28萬元 │4 │102 年10│帳戶 │時間(民國);存款人│金額 │總計金│年利率│ │ │ │(另案被告│ │ │月27日 │ │代號 │ │ │ │ │ │ │:林佩萱)│ │ │ ├───────┼──────────┼───┼───┼───┤ │ │ │ │ │ │ │華南銀行 │102 年12月16日;中信│2400 │34757 │16.6% │ │ │ │ │ │ │ │000000000000號│興企 │ │ │ │ │ │ │ │ │ │ │李俊億帳戶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億之邦│3232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9976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601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4520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3464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412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1163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100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564 │ │ │ │ │ │ │ │ │ │ │邦興 │ │ │ │ ├──┼───┼─────┼─────┼──┼────┼───────┼──────────┼───┼───┼───┤ │2 │王伯倫│杜芸禎 │21萬元 │3 │103 年3 │臺南第三信用合│103 年4 月15日;中信│1170 │4911 │5.6% │ │ │ │(另案被告│ │ │月16日 │作社0000000000│興企業 │ │ │ │ │ │ │:郭禾宜)│ │ │ │790 號 ├──────────┼───┤ │ │ │ │ │ │ │ │ │王伯倫帳戶 │103 年5 月26日;億之│1779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842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727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393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3 │李信賢│杜芸禎 │35萬元 │5 │102 年9 │渣打銀行五福分│102 年10月15日;中信│3210 │92124 │28.7% │ │ │ │(另案被告│ │ │月間 │行000000000000│興企業 │ │ │ │ │ │ │:林佩萱)│ │ │ │80號 ├──────────┼───┤ │ │ │ │ │ │ │ │ │李信賢帳戶 │102 年11月25日;億之│36615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日;億之│16132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12440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749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5620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4300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986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1424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123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675 │ │ │ │ │ │ │ │ │ │ │邦) │ │ │ │ ├──┼───┼─────┼─────┼──┼────┼───────┼──────────┼───┼───┼───┤ │4 │葉家豪│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 年11│華南商業銀行新│103 年1 月15日;中信│12000 │74434 │13.3% │ │ │ │(另案被告│ │ │月21日 │興分行 │興企 │ │ │ │ │ │ │:宋宇剛)│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葉家豪帳戶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4988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300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億之邦│15043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2260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1129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1732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865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723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348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302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1691 │ │ │ │ │ │ │ │ │ │ │邦興 │ │ │ │ ├──┼───┼─────┼─────┼──┼────┼───────┼──────────┼───┼───┼───┤ │5 │李正彥│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 年9 │渣打銀行五福分│102 年11月15日;中信│11970 │137861│19.7% │ │ │ │(另案被告│ │ │月30日 │行000000000000│興 │ │ │ │ │ │ │:宋宇剛)│ │ │ │92號 │ │ │ │ │ │ │ │ │ │ │ │李正彥帳戶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日;億之│3875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2989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1802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13529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1036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7207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3459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2997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1661 │ │ │ │ │ │ │ │ │ │ │邦 │ │ │ │ ├──┼───┼─────┼─────┼──┼────┼───────┼──────────┼───┼───┼───┤ │6 │盧亞賢│陳合貞 │28萬元 │4 │103 年3 │華南商銀行鳳山│103 年4 月15日;中信│2400 │4812 │10.3% │ │ │ │ │ │ │月22日 │分行0000000000│興 │ │ │ │ │ │ │ │ │ │ │91號 │ │ │ │ │ │ │ │ │ │ │ │盧亞賢帳戶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412 │ │ │ │ │ │ │ │ │ │ │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