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蓀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莊美玲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芯存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57、1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萬玖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王秉良)於民國101 年間成立江蘇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之第三期工程資金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丑○○。乙○○與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3 年4 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投資大陸公司為名義,由乙○○接續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宋瓊華等人吸收資金;丑○○除自己投資外,復接續招攬如附表編號5 至43(編號33、35、36、37、39除外,下同)所示之人參與投資,附表所示之人即自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乙○○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友人盧柔伸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丑○○轉交乙○○,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報酬。其間,乙○○並以其所成立之巨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宥公司)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或換由其另行成立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芃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提供股權證書。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乙○○及丑○○違法吸收之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9,009,800 元。嗣於106 年4 月間,因乙○○已無力還款而停止支付利息。 二、乙○○於105 年4 月間,為便於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遂指示午○○設立欣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宥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午○○擔任登記負責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午○○向不知情之友人調借現金5 萬元後,於105 年4 月8 日前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以欣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5 萬元及乙○○所交付之現金95萬元,合計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充作午○○及乙○○所繳納之股款,再製作不實之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連同欣宥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設立欣宥公司之資本額確已收足,復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黃祺善,於105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1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午○○旋於105 年5 月16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9萬元,並取走其中5 萬元交還友人。 三、羅珮文(由檢察官另案簽結)於106 年2 月22日起擔任欣宥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乙○○仍為實際負責人。乙○○復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午○○向羅珮文商借600 萬元,由羅珮文於106 年6 月2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欣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以此充作不知情之股東王懿昇所繳納之股款,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連同欣宥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欣宥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而欣宥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則旋於106 年6 月8 日轉回羅珮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再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佳琪,同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9 月1 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筆記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係被告丑○○所製作,對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對被告丑○○而言,則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本院卷三第394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等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之資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投資碧玉谷公司,始自行或透過被告丑○○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並約定按期給付利息,且其借款之對象限於被告丑○○在天泉教會認識之教友,而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又其所借貸之金額以投資碧玉谷公司所需之資金為限,且給付之利息與民間借貸相當,均與具有組織性、以高額報酬為誘餌或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吸金情形不同等語;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被告乙○○共同向附表編號5 至43所示之人收取資金,而係遭被告乙○○詐騙,始自行或代親友交付款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乙○○於101 年間成立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之第三期工程資金,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並給付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報酬,接續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筆款項;被告丑○○除自己投資外,另介紹附表編號5 、8 、14、15、19、22、26、29、30、32、33、35、37、39所示之人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自103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以巨宥公司乙○○名義與部分附表所示之人簽訂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後換由亮羿公司林芃余名義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提供股權證書等情,為被告乙○○及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並經附表編號2 、3 、4 、19(程雍常之夫癸○○)、22、29之人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五卷第201-203 、241-243 頁、他三卷第76-77 、81-82 、90頁、他七卷第27-29 頁、他一卷第39-41 頁、本院卷三第179-210 頁、偵一卷第77-79 頁、本院卷二第354-377 頁、他六卷第218-220 頁),復有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書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83-84 、89、91、95-97 、99-101頁、偵四卷第47-49 、51-53 頁、他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5-51 頁、他六卷第189 、191-193 、195-197 、199-201 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出資方式為匯款部分,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乙○○使用之各該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乙○○之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盧柔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七卷第165-203 頁、他八卷第105-187 頁、他十一卷第309-310 頁、偵五卷第286 頁、他十二卷第123-125 頁),並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款論」。本案被告乙○○、丑○○及乙○○所投資成立之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不待言。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及丑○○有無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無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3.被告乙○○及丑○○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附表所示之人因情節相似,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協調檢察官、被告乙○○、丑○○及其等之辯護人,僅傳喚下列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附表編號6 )證稱:我與丑○○認識一、二十年,有信任關係,剛好有一筆錢想要活用,問丑○○有何投資管道,丑○○才介紹乙○○給我認識,我看丑○○他們願意借那麼多錢給乙○○,當然我也敢,我用匯款的方式,把我、我兒子及母親的錢都加進去交給乙○○,我認為是借款,因為乙○○有還我,當初約定借款利息每個月3%,乙○○起先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後來給我現金,迄今尚欠大約400 萬元,我們有到法院公證,分6 年清償,但他違約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4 頁)。 ②證人辛○○(附表編號9 )證稱:我透過青商會的聚會認識乙○○,有借款給乙○○,是以匯款方式,前後分兩次匯款各300 萬元及400 萬元,共借乙○○700 萬元,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因為乙○○給的利息比較高,所以第1 筆借款尚未清償,就又借出第2 筆,利息有時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有時是丑○○拿現金給我,乙○○表示無法還錢後,有簽立分期付款協議書,期間陸陸續續看狀況小額還款,但沒有完全依照協議書上的每期還款日期及金額償還,還有5-600 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31 頁)。 ③證人卯○○(附表編號11)證稱:我的父母與丑○○認識很久了,是丑○○向我們表示有這樣的機會,所以經由丑○○介紹認識乙○○,也有帶我去乙○○的公司參觀,因為乙○○經營事業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前後分兩筆各30萬元,總共借60萬元給乙○○,是丑○○找乙○○到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與我見面,由丑○○向我表示月息為3%,乙○○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給我,我也都有拿到利息,利息有的時候是在丑○○的育霖公司領現金,總共大概20幾萬元,當初是約定本金與利息2 年清償。之後有去調解,乙○○說會按照條件還款,但他沒有辦法按照原來講好的時間及金額還款,是陸陸續續還款,目前大概還有10幾萬元尚未還清;我的父親辰○○(附表編號12)、母親P○○(附表編號28)、配偶戌○○(附表編號42)及嬸嬸巳○○○(附表編號13)都是丑○○找的,我再找我的大學同學黃○○(附表編號1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48 頁)。 ④證人天○○(附表編號16)證稱:我在教會認識乙○○,我們是教友。我有到他的公司及大陸工廠參觀,覺得很不錯,因為那段時間他要擴廠,需要一些資金,我才以自己名義借款兩筆共100 多萬元給乙○○,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6所載,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利息是月息3%計算,是乙○○的助理或會計拿利息給我。借給乙○○的款項145 萬元,他有還部分本金約100 多萬元,尚欠40多萬元,剛開始有按調解內容清償,後來事情發生就停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至159 頁)。 ⑤證人癸○○(附表編號19程雍常之配偶)證稱:丑○○一開始向我提議投資洗腎機,後來又說要投資碧玉谷公司,我都說我沒有錢,幾個月後她說要幫我找銀行貸款,我向她表示如果能貸款的話我就投資,結果真的貸款出來了,我不投資不好意思,因此投資400 萬元,貸款房子是我太太程雍常的名字,所以以程雍常的名義投資乙○○。我本來不認識乙○○,是丑○○向我說明後,我才知道乙○○及碧玉谷公司。丑○○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收到紅利3%,她說公司不會倒,在大陸投資的資產很穩,但我認為風險很大,經丑○○遊說好幾個月,我才決定投資。簽約當天乙○○有到場,表示一定會讓投資人賺到錢,1 個月給我們3%的利息沒問題,之後每個月都固定給我12萬元的利息。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丑○○是我的招攬人,所以都是透過丑○○處理本案事宜。第2 次換約時記載的年息已改為12% ,其餘改為顧問費,但我在該公司並未實際擔任顧問職,只是為了避免乙○○遭檢調機關以違反銀行法查辦才這樣記載,實際上還是每月領3%的利息;2 次換約都是我拿舊契約到育霖公司交給丑○○收走。利息第1 年用匯款的,之後改為去天泉教會領,每個月領錢之前都會先開會,乙○○及丑○○都會在場,講一些事情之後再領錢。106 年5 月15日乙○○表示調查局已經注意到這個投資案,他要結束這個案子,如果有調查局的人傳我去問的話,要跟他們說利息是1 分,是借貸關係,當時丑○○也在場,他們要收回合約,但我知道出問題了,怕以後沒證據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210 頁)。 ⑥證人E○○(附表編號21)證稱:我退休後有到育霖公司繳健保,好幾次遇到乙○○而認識,丑○○有向我們介紹乙○○的公司,我的配偶天○○有去他的公司及大陸公司看過,覺得經營狀況很好,乙○○因為要擴廠而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們就借錢給他,我是以我的名義分批共借1,000 萬元左右給他,有開立本票及借據,還款後撕毀。因為我們很熟,所以沒有特別約定利息,看乙○○的意思給我們,對年息計算為36% 沒有意見,由我們到乙○○的公司拿利息。目前大概還欠100 多萬元,天○○與乙○○有簽還款協議書,但暫時沒辦法按協議書的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98 頁)。 ⑦證人F○○(附表編號22)證稱:我在丑○○的公會那邊認識乙○○,聽丑○○說乙○○在大陸經營碧玉谷公司,我有去過碧玉谷公司,丑○○說經營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看有沒有資金可以借給乙○○,我就以自己的名義借錢給乙○○,金額加上股票共1,000 多萬元。匯款部分是直接匯到乙○○的郵局帳戶,現金則是經由丑○○轉交,是在104-105 年間陸續借出,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與乙○○約定1 個月利息3%,但到106 年5 、6 月間就沒再拿到利息了。有與乙○○達成調解,但他未必照調解內容還款,目前還剩下大約不到200 萬元。另外有認購碧玉谷公司股票,並持有認股權證,這部分是投資,但是以亮羿公司作為代表,也就是我們拿資金投入亮羿公司,亮羿公司再去投資碧玉谷公司,認股權證是丑○○交給我的,認股的錢有支付款項給丑○○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至377 頁)。 ⑧證人G○○(附表編號23)證稱:約1 、2 年前透過教會朋友甲○○○介紹認識乙○○,我們有教會召聚讓我們了解乙○○的公司及他借錢的原因,因為乙○○在大陸的公司或工廠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借款約50萬元給乙○○,每個月都有幾千元利息,是甲○○○的配偶拿給我的,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拿到了,對附表編號23所記載的利息為36% 沒有意見。基於信任甲○○○,也覺得利息可以貼補家用而借款,後來有與乙○○達成調解,他也有還款,目前還剩10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 至386 頁)。 ⑨證人M○○(附表編號27L○○之配偶)證稱:最早是丑○○提到有一位朋友需要資金,月息3%,建議我借錢給乙○○,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是透過丑○○認識乙○○後,才同意借錢,我是以L○○的名義借款給乙○○600 萬元,有簽本票及支票,沒有借據。我有去過他的公司,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正好有一筆錢,知道他的公司需要擴建,基於朋友關係就借他錢,丑○○有建議我借款給乙○○,利息也是吸引我的原因之一。借款600 萬元約定月息3%,有拿到利息,利息一般都是領現金,都是我去太普高公司大發工業區那邊拿,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公司助理拿給我,迄今尚欠大概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22 頁)。 ⑩證人甲○○○(附表編號31巴康謙君之父)證稱:我透過丑○○認識乙○○,有去乙○○的公司、工廠看過,覺得這家公司發展性很好,可以試看看,就借錢給乙○○,約定利息3%,我是以配偶亥○○及女兒巴康謙君的名義借錢給乙○○,借款以現金交付,利息亦以現金支付,借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編號31及34,目前還有部分金額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8頁)。 ⑪證人亥○○(附表編號34)證稱:我與甲○○○因丑○○而認識乙○○,覺得這個年輕人不錯,他說他需要錢,就借錢給他,甲○○○是用我的名義借錢給乙○○,以現金交付丑○○轉交乙○○,收過蠻多次利息,一次可能就幾萬元,借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4所載差不多。對附表編號31所載本金、年息也沒有意見,利息都是由我一起拿的,有在教會收過利息,當時除丑○○外還有兩位小姐可能是會計,一起計算利息之後交給我,蠻多次的。借款尚有幾十萬元未受償,當時有簽立合約書,做為我們確實有出借該筆款項的證明,乙○○最後一次償還款項迄今已有兩年,與乙○○簽立和解書後,他就未再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78 頁)。⑫證人R○○(附表編號43)證稱:我沒有直接認識乙○○,只知道有這個人,是丑○○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我也沒有與乙○○接觸過,都是透過丑○○投資乙○○的事業,丑○○說會發固定的紅利給我。中間有拿過利息,對附表編號43記載的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全部款項已用本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97 頁)。 ⑵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 ①其等與被告乙○○幾乎並無深交,多半係在育霖公司或天泉教會等據點,透過被告丑○○介紹認識被告乙○○僅僅數個月不等後;其中黃○○(附表編號18)更僅係證人卯○○(附表編號11)之大學同學,經口耳相傳後,即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乙○○,並定期領取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利息。其中部分證人證稱係欲活用資金而投資被告乙○○之公司;部分證人雖強調係民間借貸,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資佐證,被告乙○○亦未提供足額之人保或物保以確保借貸債務之履行,反而雙方陸續簽訂與借貸關係毫不相干之各式投資協議書,事後並一再換約,亦不乏前債未清即再度交付高額款項者。凡此均與民間借貸通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一般人不會借出高額款項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至少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血本無歸,且通常須有借有還始願再度借款之情形明顯不符。倘如確係合法之借貸關係,僅須簽訂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率及借還款之日期等事項即可,自無大費周章一再更換投資契約之必要,可見各證人均係為圖高額報酬,始願將高額款項交予被告乙○○,而非單純之民間借貸。故被告乙○○辯稱本案係民間借貸云云,已難遽採。 ②再者,契約之簽訂首重當事人間就契約條款之合意,惟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有投資得億智公司康乃馨合會發生倒會情形,很多會員遭倒會後,主動要求我讓他們投資碧玉谷公司,剛開始我是開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給他們做擔保,並且載明月息為1-3%不等,後來有人說要用合約書比較有保障,在104 年左右才會找林春華律師幫我擬了1 份投資合約書,上載年息12% ,我本人代表甲方簽約,但有些投資人收到的利息高過年息12% ,因為有人告訴我利息不能寫太高,所以統一寫為年息12% ,投資人也要我在合約書上載明「投資江蘇碧玉谷」以保障他們的權益,105 年間我籌備入主太普高公司,希望能以太普高公司併購碧玉谷公司,就約集投資人換約,改以亮羿公司為甲方立約人,105 年2 、3 月間丑○○等人因投資洗腎機涉及銀行法遭查辦,說到我們這種情況也可能違法,所以我才會向投資人取回合約書,改為簽訂借款協議書,並以我為甲方借款人立約等語(見他四卷第48-49 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之換約過程相符。參以卷附之各該投資協議書、顧問契約書等,其內容有關投資標的、顧問費用、投資期間等事項多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乙○○與附表所示之人間,並無簽訂該等契約之合意存在,而僅係以借貸、投資之名義,透過陸續換約之方式,掩飾被告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以避免如康乃馨合會或洗腎機投資等案件,遭到檢調單位以違法吸金之罪名查辦而已。 ③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計38人,縱扣除以他人名義出資之部分不予重複計算,仍屬多數人,且被告乙○○既同意收受毫無深交、甚至素不相識之出資者資金而支付報酬,投資者亦僅著眼於報酬多寡而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可見被告乙○○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天泉教會或育霖公司等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乙○○確有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⑶被告丑○○居間介紹他人投資被告乙○○之公司以獲取高額報酬,負責在被告乙○○與附表編號5-43所示之人間擔任收款及付息之角色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屏東縣調查站在被告丑○○住處扣得橘色筆記本1 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30頁),其內多筆記載與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高度相符。茲以附表編號12之辰○○及編號27之L○○為例,該筆記本內記載「(104 )1/29辰○○200 萬」、「(104 )2/25辰○○50萬」、「(104 )1/28L○○100 萬」、「(105 )1/29L○○100 萬」、「(105 )1/30L○○100 萬」等語(見他五卷第55、59頁),均分別與附表編號12之第4 、5 筆及編號27之第1 、3 、4 筆匯款紀錄大致相符。如被告丑○○並未參與投資人匯款予被告乙○○之事宜,自不可能得知投資人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並在103-106 年間長期、逐日、連續紀錄多達上百筆之匯款資料。復參以調查員在被告丑○○住處扣得資源化回收廠聘任顧問契約書67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31、35-37 頁、偵一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丑○○經手之投資人數眾多。且觀諸附表所示之F○○、R○○及黃○○等人均列名其中,更有多份契約書封面右下方註記投資人名義,卻在立約人之甲方列名被告丑○○之夫王永昌,益徵被告丑○○確有參與更換及保管投資契約書之事宜。至證人天○○雖證稱並非透過被告丑○○向被告乙○○投資資金等語,惟其妻即證人E○○則證稱:丑○○有向我們介紹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前揭扣案橘色筆記本內記載「(104 )3/2 E○○30萬」等語(見他五卷第55頁),亦與附表編號21之第11筆款項相符,足見被告丑○○確有介紹天○○及E○○夫婦投資被告乙○○之公司,並經手投資款項之事實。是以,依被告丑○○參與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製作匯款紀錄及處理投資契約書等事宜觀之,已堪認被告丑○○與被告乙○○間,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高額報酬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⑷被告丑○○雖辯稱其係遭被告乙○○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①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約從103 年間開始,A○○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說他是巨宥集團的負責人,在大陸開設碧玉谷公司,還要建第二廠、第三廠,需要資金,希望我可以拿錢出來借他,我有去大陸看建廠的廠址1 、2 次,最後我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錢與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 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乙○○,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 年5 月等語(見他五卷第19-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 ,是乙○○叫我們在調查時說月息一點多、年息12%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佐以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被告丑○○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陸續匯款69筆共計5,636 萬元,足見被告乙○○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亦即在被告丑○○已停止匯款投資後之一年餘間,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 之利息長達3 年之久,故被告乙○○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之總額甚鉅,已難認其有何詐騙被告丑○○之犯意及行為。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與我在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給我資金,我答應給她的利潤為3%,我們一開始只有簽本票及借據,後來照他們洗腎機的合約修改了1 份合約,根據我們公司的會計帳,她總共借給我七千多萬元,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的已經一億五、六千萬元,我認為已經全部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264 、287 頁),就借款細節核與被告丑○○之前揭供述及匯款資料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告丑○○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丑○○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丑○○主觀上認知其所支付之本金及應收利息尚未全部回收完畢,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 ③又被告乙○○係為籌措碧玉谷公司第三期工程資金,始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一節,為被告丑○○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5 、456 頁),且被告丑○○亦供稱其曾前往大陸勘查建廠之廠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係為籌措建廠資金而吸收附表所示之資金等情,並非虛構,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嗣被告乙○○於收受資金後,亦確有依約給付報酬長達3 年之久,亦難認被告乙○○於收受資金時,主觀上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被告乙○○事後無力繼續支付報酬,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故被告丑○○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乙○○確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丑○○則為被告乙○○招攬投資人、代收投資款、轉交利息、製作收款紀錄及處理投資合約,且其等間就前揭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4.被告乙○○及丑○○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以滋長違法吸金行為,以為判定基準。 ⑵經查,被告乙○○收受附表所示款項而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報酬,除編號2 、3 、4 各為年息12% 外,其餘均為年息36% 。參照我國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臺灣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僅為年息1.425%至1.25% ,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326 頁),故被告乙○○約定支付之報酬,年息12% 部分至少為8.42倍、年息36% 部分至少為25.26 倍;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中央銀行為避免銀行曝險以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此觀之前揭103 年至105 年間之年息係呈現遞減趨勢即為明證,故在銀行利率逐年降低之情況下,被告乙○○仍約定給予8.42倍或25.26 倍之報酬,當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被告乙○○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各編號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確均有顯著之超額,自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5.被告乙○○及丑○○收受資金總額之認定: ⑴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乙○○雖辯稱部分款項已經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清償前之金額認定其收受資金之總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即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乙○○及丑○○雖分別辯稱附表編號1 、5 、8 、14、15、29、30、32、35、37、39等資金,均係被告丑○○以自己名義出資或提供自有資金以親友名義投資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被告丑○○所出資,均應認定為被告乙○○及丑○○共同吸收資金之一部分,而不得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提出資金明細表1 份(見他六卷第81-151頁),供稱:我請簡彣卉幫我裝訂處理這些文書的工作,其他資料都是我自己計算整理的等語(見他六卷第77頁),經調查員依該明細表扣除合會及廠商往來等與本案無關之資金後,製成「屏東縣調查站製作乙○○資金明細表」1 份(見他六卷第153-171 頁),惟因被告乙○○認該明細表內包含私人借貸(見他六卷第79頁),故再經檢察官剔除被告乙○○提出借款條及支票擔保之部分,認定為與本案無關之單純民間借款,所餘金額始為本案起訴之吸金總額,即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無意見,有刑事準備書(二)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499 頁),復經本院逐一核對被告乙○○所使用如附表「出資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除附表編號4 、29(第2 筆)-37 、39、43外,其餘各筆匯款資料均確實無訛(見他八卷第105-187 頁、他七卷第165-203 頁、他十一卷第309-310 頁、他十二卷第123 -125頁、他五卷第286 頁),故此部分之匯款金額,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4 、29(第2 筆)-37 、39、43部分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4 :證人B○○於調查時證稱大約於104 年底,友人王志倫介紹其與乙○○認識,並將80萬元投資款匯入王志倫之帳戶等語(見他七卷第28頁),且此一金額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參以被告乙○○確有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及3 月1 日各匯款8,000 元予B○○,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在卷可稽(見他七卷第32、33頁),堪認證人B○○之證詞真實可信,故依本金80萬元及各月利息8,000 元計算,其年息為12% 。 ②附表編號29(第2 筆):證人T○○於偵訊時證稱其總共投資1 筆60萬元、1 筆30萬元,其中60萬元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另30萬元係在育霖公司交付現金予被告丑○○,月息3%等語(見他六卷第218 頁),參以被告丑○○之筆記本記載「(105 )4/15T○○30萬」等語(見他五卷第61頁),復有載明T○○之投資金額為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六卷第189 頁),堪認證人T○○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故其有於105 年4 月15日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丑○○,約定每月利息3%,亦即年息36% 之事實,足以認定。 ③附表編號30:被告丑○○之筆記本記載「(104 )2/6 Q○○30萬」、「(105 )10/5Q○○50萬」等語(他五卷第55、65、75、79頁),參以被告乙○○對此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且其與Q○○於106 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尚欠餘款388,800 元,有調解書1 份可憑(見他五卷第183 頁),可見該筆款項至少在388,000 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 ④附表編號3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此筆款項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告乙○○對此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故堪認定。 ⑤附表編號32:被告丑○○之筆記本記載「(103 )12/16 丙○○50萬」、「(104 )10/9丙○○30萬」、「(104 )10/21 丙○○30萬」、「(105 )12/16 丙○○50萬」等語(見他五卷第55、59、69、75、77頁),合計收受160 萬元;另有記載「106/2/15/33,000+7000」等語(他五卷第71頁),應為利息金額,如以月息3%計算,其本金應達110 萬元以上。參以104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被告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按月匯款15,0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帳戶(見他一卷第116 頁反面、他二卷第29頁、他三卷第122 頁反面、他八卷第202 、225 、236 、261 頁),如以月息3%計算,其本金約為50萬元至110 萬元間。是以,依被告乙○○於調查時提出其整理之資金往來明細,其內記載收受丙○○之金額為589,600 元,年息36% 等語(見他六卷第149 頁),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應堪採信。 ⑥附表編號34: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金金額大約686,700 元,年息36%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8 頁),核與證人即其夫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頁),亦與被告乙○○於調查時提出其整理之資金往來明細之記載相合(見他六卷第14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對此筆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故堪認定。 ⑦附表編號43: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向其提過亮羿公司,其曾交付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丑○○,其對於附表編號43所載本金30萬元、年息36%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297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時提出其整理之資金往來明細記載年息為36% 部分相合(見他六卷第15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對此筆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自堪認定。 ⑧附表編號33、35、36、37、39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被告乙○○於調查時提出其整理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認定之金額,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對此部分金額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且通觀全卷,並無相關匯款資料或證人之證述可供核對該等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⑨至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等交付之款項高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另依扣案之被告丑○○所製橘色筆記本所載,亦有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之筆數及金額高於附表所示金額之情形。惟前揭證人所述之金額,除經認定如前之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或丑○○,或該等款項確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關,復參諸被告丑○○亦供稱橘色筆記本內所載收款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案有關,部分係其另案之洗腎機投資款等語,故逾越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自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及丑○○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乙○○收受資金之總額即如附表所示之149,009,800 元,已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1 億元。被告丑○○既與被告乙○○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丑○○提供之資金不應扣除,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2-4 部分亦為被告乙○○及丑○○主觀上犯意聯絡所及之範圍(詳如下述),故應認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乙○○及丑○○共同吸收之資金總額。 6.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並無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情形,亦非具有組織性或層層核發獎金之經營模式,且湊足投資碧玉谷公司所需之資金後,即未再對外收取其他資金,均與一般吸金案件之特徵不符等語。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辯情形,固為一般吸金案件經常伴隨之特徵,但仍僅屬判斷違反前揭規定與否之參考,而非是否成立本罪之絕對標準,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或吸收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等獲取之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及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為買賣股票而成立欣宥公司,且欣宥公司確實有買賣股票,並非空殼公司等語;被告午○○辯稱:其並未向友人借用5 萬元作為設立欣宥公司之資本額,該公司100 萬元之資本額均係由乙○○所出資,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出99萬元係用於公司開支,並未返還股東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午○○於105 年4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2日間為欣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午○○及乙○○確有製作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欣宥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李建利會計師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欣宥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復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黃祺善,於105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 年4 月21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事後被告午○○於105 年5 月16日自欣宥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9萬元等情,為被告乙○○及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1 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戶名「欣宥公司籌備處午○○」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56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他二卷第84-88 、227 頁),首堪認定。 2.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欣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100 萬元,沒有員工,設立時我出資5 萬元是向朋友借的,另外95萬元則由乙○○支出,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由我去提領99萬元,其中5 萬元就還給朋友了,我完全沒有出資,資金來源是由乙○○所提供等語(見他二卷第78-79 頁);嗣於偵訊時再度供稱:欣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100 萬元,沒有員工,設立時登記我的出資是5%,所以我就做金流匯款5 萬元到欣宥公司的帳戶,我出資5 萬元是向朋友借的,另外95萬元則由乙○○支出,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乙○○就將該5 萬元還給我,我就將5 萬元還給朋友了。我沒有錢,所以實際上我沒有投資的意思,這5 萬元只是為了驗資使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77 頁及反面),顯已自承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向友人借款5 萬元,連同被告乙○○交付之95萬元作為欣宥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證資本額之用,待登記完畢後旋即領出返還友人及被告乙○○等情,且前後供述一致,亦與前揭存匯款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成立鋒力公司是為了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由紀賀文於105 年4 月8 日存入5 萬元到合庫鼓山分行帳戶,我也存入95萬元,共100 萬元當鋒力公司資本額後,105 年5 月16日即提領95萬元,應該是要成立鋒力公司,所以要將資本額到位驗資,之後才將款項提領作為他用;而成立欣宥公司的情形和鋒力公司一樣,是要用來買賣股票,資本額全都是由我支出,完成登記後,由我指示公司的人領出現金,所以存入欣宥公司的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也是與鋒力公司一樣,僅是為了要驗資等語(見他四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05 年4 月8 日存入95萬元,午○○存入5 萬元後,同月21日欣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同年5 月16日就提領95萬元,這部分的確是要驗資等語(見他四卷第62頁反面),顯然被告乙○○已明確坦承存入欣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為驗資使用等情,亦核與被告午○○前揭供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指示員工存入資金作為成立公司所需之資本額,待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領出現金,乃係其先後設立鋒力公司及欣宥公司之一貫手法。 4.復佐以欣宥公司係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午○○卻旋於同年5 月16日提領99萬元,足見被告乙○○於欣宥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已將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中之99萬元領出,帳戶內僅餘1 萬元,顯難維持一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而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人格,故股東之出資額匯入公司帳戶作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後,即屬公司所有,任何股東均不得隨意動用,然被告乙○○卻指示被告午○○領出99萬元後,各自領回94萬元及5 萬元,顯見被告乙○○及午○○自始即無實際繳納該筆100 萬元之股款作為欣宥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僅係藉由匯入該筆款項製作資金流向以申請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而已。 5.被告乙○○雖辯稱成立欣宥公司之後,確有購買太普高公司之股票,並未淘空公司等語;被告午○○則辯稱其於調查及偵訊時係因一時緊張始誤稱向友人借款5 萬元充作股款,實際上該筆100 萬元均係被告乙○○所出資,用於支付公司之開辦費及買賣股票等語。惟查: 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旨在貫徹設立公司時之資本確實原則,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故設立公司時,必須先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如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款,而僅以形式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以完成設立登記,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成立本罪,殊不因事後有無補足股款或是否實際營運而異其結論。本案係被告乙○○及午○○形式上各出資95萬元及5 萬元申請設立欣宥公司,待主管機關核准後,旋即領出99萬元之股款返還被告乙○○及午○○,業如前述,足認欣宥公司自始即未曾實際收足股款,而係以匯入與應收股款相等之金額製造金流,藉此收款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自已該當於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事後被告乙○○或午○○有無補足股款,欣宥公司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均非所問。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非虛設公司,且確有以欣宥公司名義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被告午○○辯稱其確有以欣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公司開銷或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等語,均核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難予遽採。 ⑵被告乙○○及午○○雖提出欣宥公司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及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欣宥公司確有以股東繳納之股款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等情。惟觀諸欣宥公司前揭帳戶自105 年4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至同年7 月26日增資前之資金往來,苓雅分行帳戶於同年5 月16日領出99萬元後,僅於同月27日、30日各存入10萬元及2 萬元,同月31日支出91,329元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另高美館分行帳戶則係於105 年5 月23日匯入10萬元,旋於同月26日支出2 筆各45,638元款項支付太普高公司股票,又於同年7 月4 日匯入29萬元,翌(5 )日支出143,704 元及144,205 元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7 頁),顯然該等匯款均係為支應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而臨時匯入,尚與欣宥公司之股東有無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及午○○之認定。 ⑶被告午○○於107 年3 月7 日調查及偵訊時始終供稱其並未實際出資5 萬元,係向友人借用5 萬元作金流以供驗資,事後即領出返還友人等語,已如前述,而該次調查及偵訊時間距離105 年4 月8 日匯款時,已事隔將近2 年,難免記憶模糊,如被告午○○確無向友人借款5 萬元之情事,而係單純受被告乙○○指示成立欣宥公司始匯款100 萬元,自應直覺認定係由被告乙○○全額付款,或答稱不復記憶,始符常情,豈會自行創造向友人借款及還款之記憶?是其辯稱係因一時緊張始誤記為向友人借款等語,已難遽採。況且被告午○○已坦承該筆100 萬元係供驗資使用,於欣宥公司成立後即已領出返還被告乙○○,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午○○有無向友人借款5 萬元等情,均難卸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午○○並未實際繳納欣宥公司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符合規定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其向羅珮文借款600 萬元作為增資使用,並非虛偽增資,故其並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㈡經查: 1.羅珮文於106 年2 月22日起擔任欣宥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被告乙○○仍為欣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向羅珮文商借600 萬元,由羅珮文於106 年6 月2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欣宥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乙○○指示會計人員製作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連同欣宥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李建利會計師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欣宥公司增資之實收資本額已確實收足;欣宥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該筆600 萬元款項旋於同月8 日轉出至羅珮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乙○○再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張佳琪,於同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9 月1 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核與證人午○○、羅珮文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180-183 頁;第3 、73頁),並有欣宥公司106 年6 月2 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明誠分行存摺、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同意書及羅珮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9-54 頁,他十卷第59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欣宥公司在增資前,我在公司向羅珮文表示希望她可以借600 萬元給公司做增資驗資,我有向乙○○報告這件事情,他也有同意希望可以向羅珮文借這筆錢,後來是他們2 人去談的,乙○○後來有返還部分款項;同時因王懿昇之前曾與乙○○合作取得太普高公司的經營權並出資3,000 萬元,後來王懿昇表示不願繼續合作而轉為借貸關係,乙○○陸續還款後尚欠1,000 多萬元,為了讓王懿昇安心,所以將尚未返還的款項轉為欣宥公司的股份,並由王懿昇擔任欣宥公司的股東,所以才將600 萬元增資款算在王懿昇頭上,其實這600 萬元不是王懿昇的錢,只是讓他掛名當欣宥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二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3.證人羅珮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有留一筆遺產,午○○於106 年4 、5 月間要向我借600 萬元做銀行存款證明,我一直到6 月份才答應借,因為他又用乙○○來讓我還人情,我就於106 年6 月2 日從我國泰的帳戶轉600 萬元到欣宥公司的帳戶。但我有要求在錢還我前,欣宥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過了約1 週,我自己再去銀行把錢轉回我的戶頭,午○○沒有跟我提到增資的事情等語(見他二卷第73頁)。 4.證人王懿昇於偵訊時證稱:我算是欣宥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乙○○欠我錢,乙○○又是午○○的老闆,午○○拜託我擔任欣宥公司的人頭股東,午○○來我的公司找我,她對我說欣宥公司股本不足,需要增資600 萬元,她說會從我匯入乙○○指定的欣宥公司帳戶內挪用600 萬元做為增資的股本,因此拜託我做欣宥公司的人頭股東,純粹擔任人頭股東,不算投資,是從我借給乙○○的錢當中撥出來的款項,我不清楚後來匯入欣宥公司的增資600 萬元來源為何等語(見他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5.由證人午○○、羅珮文及王懿昇之前揭證詞可知,欣宥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增資時,並未實際向登記之增資股東王懿昇收足股款600 萬元,而係向羅珮文借用600 萬元,於當日匯入欣宥公司之帳戶,並影印存摺影本作為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後,旋於同月8 日匯還羅珮文,而以王懿昇擔任欣宥公司之登記股東,作為被告乙○○對王懿昇欠款之擔保,足認欣宥公司業務上應登載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等文書,其上所載欣宥公司有向增資股東王懿昇收取現金600 萬元股款等文義,均為虛偽不實。被告乙○○身為欣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欣宥公司為業務,卻指示員工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欣宥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則被告乙○○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6.被告乙○○雖辯稱其於106 年間,自行出資以欣宥公司之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為22,980,866元,華南證券帳戶105 年底累積購買股票之資金為20,591,791元,中信證券帳戶106 年2 月前亦有4,906,981 元,且欣宥公司之高美館分行帳戶自105 年8 月迄106 年5 月已匯入約6,000 萬元,遠高於欣宥公司106 年6 月2 日增資後之資本額1,700 萬元,故並無虛充資本之不實情形,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公司與股東係不同之人格,不論被告乙○○以欣宥公司名義購買太普高公司股票之金額若干,該等資金均來自於被告乙○○,而非增資股東王懿昇,故欣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記載有向增資股東王懿昇收足股款600 萬元,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一不實之事項,一經登載及變更登記,在外觀上自有令人誤信欣宥公司確有收足股款充作資本,然欣宥公司實際上卻分文未收,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間接使信賴該登載為真實之公眾或他人陷於錯誤之虞,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欣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經營欣宥公司之業務,卻指示員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其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乙○○及丑○○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原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乙○○及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本規定之罰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之部分,逕改為「新臺幣15,000元」,故此次修正對被告乙○○及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及丑○○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以,共同正犯之間並非僅就其個人違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負責吸收附表編號1-4 之資金、被告丑○○負責招攬附表編號5-43之資金(其中編號33、35、36、37、39已經本院剔除,詳如前述),惟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丑○○投入第1 筆自有資金之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參以附表編號6 之戊○○投入第1 筆資金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有一筆閒錢,問丑○○有何管道可投資,她才介紹乙○○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堪認被告丑○○於103 年5 月2 日前即有招攬他人投資被告乙○○之行為,而在被告乙○○招攬附表編號2-4 投資人之前,足見被告乙○○及丑○○係在形成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後,始分別招攬附表編號2-4 、5-43之人(編號33、35、36、37、39除外),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及丑○○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丑○○招攬之資金為70,427,300元,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法條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及丑○○先後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僅論以一罪。 2.事實二部分: ⑴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且資產負債表包含資產、負債及權益等項目,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則係攸關公司資產及權益變動事項之報表,自屬財務報表,故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前揭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等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⑵核被告乙○○及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乙○○雖不具備欣宥公司形式名義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午○○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代辦人遂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3.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乙○○並非欣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當時之登記負責人羅珮文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藉由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被告乙○○既為欣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其非欣宥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欠缺形式上之名義,仍無礙其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自仍屬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會計師及代辦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1.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乙○○為籌措碧玉谷公司之工程資金,自103 年4 月間起自行或透過被告丑○○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資金,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陸續投入資金,至被查獲時止實際吸收之金額高達149,009,800 元,且被告乙○○事後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調解,惟已嚴重破壞合法之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又被告乙○○及丑○○事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被告丑○○參與本案吸金之程度甚深,且經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後,猶始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被告乙○○詐騙,不知自己將投資人之匯款紀錄載入筆記本之用意云云,顯然飾詞圖卸,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乙○○尚知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且有嘗試與各投資人調解善後之舉,有以具體行為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乙○○係立於主導地位,為全部資金之最終收受者,就犯罪所得具有實際處分權,被告丑○○除自己提供資金外,另負責招攬投資人,居於協助地位,再衡以被告乙○○雖為吸金款項之最終犯罪所得者,惟已依約給付高額利息長達3 年之久,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之鉅,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屬良好;反之,被告丑○○自始即參與吸金犯行,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人數眾多,藉此利於自己得以長年領受高額利息,獲利非少,且其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卻又於同一時期再犯本罪,一再以擾亂金融秩序之方式獲取高額報酬,行為可議,故本院認就被告丑○○部分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又被告乙○○學歷為碩士畢業,曾經營多家公司,月薪高達十數萬元,且分紅另計,年收入甚高,惟現已失業而無收入,復有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財產狀況為負債;被告丑○○學歷為碩士畢業,曾從事保險經紀人及房屋仲介,並投資股票或保險,收入不穩定,現有父親及婆婆需扶養,財產狀況亦為負債等情,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1 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乙○○為欣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午○○為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之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等之犯罪動機係為設立公司以購買太普高公司之股票,貪圖一時之便而觸犯本罪,尚未造成他人之實質損害,暨被告乙○○之前揭情狀;被告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又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被告乙○○之員工,月薪為3-4 萬元,最高曾達10萬元不等,目前失業而無收入,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 頁),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乙○○為欣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在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製造公司有收足增資股款之假象,並持以行使而辦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犯罪動機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以購買太普高公司之股票,貪圖一時之便而觸犯本罪,尚未造成他人之實質損害,暨前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係為經營同一公司,陸續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而實行事實二、三等犯行,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非如形式上觀察觸犯數罪之情形嚴重,爰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5.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所犯銀行法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乙○○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犯罪原因係出於籌措鉅額資金以興建廠房,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貸款,而以高額報酬誘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混亂金融秩序,足生一般投資大眾之財產上風險,進而引發家庭社會問題,且吸金總額高達149,009,800 元,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加重要件,顯然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 1.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收取附表所示資金之金額為149,009,800 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丑○○僅負責招攬投資人提供資金予被告乙○○,故被告乙○○始為該等資金之最終收取者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丑○○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丑○○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4.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屬證據性質,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姜麗儒、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姓名 │ 總金額 │ 期間 │年息│ 出資方式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日期 │ │ (現金/匯款) │ │ ├─┼───┼──────┼────┼──┼──────────┼────────┤ │1 │丑○○│ 2,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6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1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93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4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1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99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2,1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1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2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8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9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3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7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3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57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9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王士鴻│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宋瓊│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華) │ │ │ │帳戶 │ │ ├─┼───┼──────┼────┼──┼──────────┼────────┤ │2 │地○○│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2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12%│乙○○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2,0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1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3 │宇○○│ 3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12%│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4 │B○○│ 800,000│ 104年間│ 12%│王志倫帳戶 │ │ ├─┼───┼──────┼────┼──┼──────────┼────────┤ │5 │丁○○│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戊○○│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9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5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7 │己○○│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庚○○│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9 │辛○○│ 3,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4,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0│寅○○│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1│卯○○│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辰○○│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3│李黃冬│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梅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4│申○○│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5│施綜憲│ 300,000│ 0000000│ 36%│盧柔伸中國信託銀行南│ │ │ │ │ │ │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16│天○○│ 9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5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7│宙○○│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8│黃○○│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9│程雍常│ 4,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0│D○○│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E○○│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2│F○○│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3│G○○│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4│H○○│ 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5│I○○│ 2,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6│J○○│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7│L○○│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8│P○○│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29│T○○│ 6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現金交丑○○ │ │ ├─┼───┼──────┼────┼──┼──────────┼────────┤ │30│Q○○│ 388,000│104-105 │ 36%│現金 │ │ │ │ │ │年間 │ │ │ │ ├─┼───┼──────┼────┼──┼──────────┼────────┤ │31│巴康謙│ 585,500│資料遺失│ 36%│現金 │ │ │ │君 │ │ │ │ │ │ ├─┼───┼──────┼────┼──┼──────────┼────────┤ │32│丙○○│ 589,600│資料遺失│ 36%│現金 │ │ ├─┼───┼──────┼────┼──┼──────────┼────────┤ │33│子○○│ 資料遺失│資料遺失│ 36%│現金 │剔除 │ ├─┼───┼──────┼────┼──┼──────────┼────────┤ │34│亥○○│ 686,700│資料遺失│ 36%│現金 │ │ ├─┼───┼──────┼────┼──┼──────────┼────────┤ │35│未○○│ 資料遺失│資料遺失│ 36%│現金 │剔除 │ ├─┼───┼──────┼────┼──┼──────────┼────────┤ │36│壬○○│ 126,600│資料遺失│ 36%│現金 │剔除 │ ├─┼───┼──────┼────┼──┼──────────┼────────┤ │37│C○○│ 150,900│資料遺失│ 36%│現金 │剔除 │ ├─┼───┼──────┼────┼──┼──────────┼────────┤ │38│酉○○│ 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4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800,000│ 0000000│ 36%│乙○○高雄瑞豐郵局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9│N○○│ 300,000│資料遺失│ 36%│現金 │剔除 │ ├─┼───┼──────┼────┼──┼──────────┼────────┤ │40│S○○│ 300,000│ 0000000│ 36%│乙○○台新商業銀行2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1│K○○│ 900,000│ 0000000│ 36%│乙○○台新商業銀行2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2│戌○○│ 300,000│ 0000000│ 36%│乙○○國泰世華銀行明│ │ │ │ │ │ │ │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43│R○○│ 300,000│103-104 │ 36%│現金交丑○○ │ │ │ │ │ │年間 │ │ │ │ ├─┼───┼──────┼────┼──┼──────────┼────────┤ │ │ 合計 │ 149,009,800│ │ │ │已剔除編號33、35│ │ │ │ │ │ │ │、36、37、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