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791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徐少東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五,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壹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得關機。 理 由 一、被告徐少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除被告徐少東外,尚有同案被告自然人六人、法人一人,卷證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徐少東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審判所需時間,認被告如能達成以下條件「⑴提出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保證金,⑵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⑶限制出境、出海,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⑸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被告行蹤」,即得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否則即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處分執行羈押,但諭知被告如能於108 年9 月5 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即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則前開有關具保之相關諭知自已失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雖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有同案被告之供述、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等三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會計人員、財務經理、營運中心主管、行政副總、經理、助理等人之證述、綠色超人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及眾多投資人之證述,並有投資人簽訂之營運商契約及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公司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相關公司之帳務及營運資料、眾多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被告涉嫌吸金之金額高達20億9,110 萬元,投資人次高達4,016 人次(部分投資人於契約期滿後另立新約),屬於高度集團性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重大。參以,被告身為三聯公司負責人,自承三聯公司實為其獨資,依經驗法則,被告對三聯公司及其相關聯之南頻公司、東哥公司吸收之資金有相當之掌握度,然本件偵查期間,經查扣之現金僅有1 億2,729 萬4,588 元(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三聯公司、徐少東、東哥公司名下帳戶存款之總額),扣除投資人投資期滿由三聯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之2 億1,520 萬元,及被告、辯護人初步釋明資金流向之部分(詳後述)外,仍有高達數億元之資金不知去向。再者,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社會上有廣泛之人脈,與政商名流過從甚密。準此,被告掌握數億元之龐大資金,又有相當之人脈與管道,面臨可能之重刑,不僅有逃亡之動機,更有長期逃亡之能力,綜觀現有卷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惟考量本案事證繁雜,依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審理所需時間,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辯護人已就部分資金流向提出一定之釋明(詳後述),認被告如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達成以下條件「⑴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⑵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⑶限制出境、出海,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1 次,⑸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其行蹤」,即得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若未能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上開1 億元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 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純係創新金融運作模式,並無保證給付顯不相當獲利之銀行法犯行,本案相關涉案者、證人均已傳訊到案,亦查扣相關證物,應無勾串滅證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年邁雙親及未成年之子待扶養照顧,家庭羈絆性強,應無逃亡之虞;被告願具保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之規制,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又被告罹患幽閉性恐懼症及蜂窩性組織炎,在押期間日益嚴重,亟待出所為適當之治療,權衡人權保障及被告人身健康安全,足認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似有悖於比例原則,難認有羈押必要性。再者,被告為經營本件創新金融事業已支出約21億元,縱有檢察官所指之20億元起訴金額,亦已支付殆盡,法院又指示不得動用三聯公司相關金錢支付交保金,即便被告友人相助,被告亦無支付法院原諭知鉅額保釋金2 億元之可能,參照相類似案件之具保金額,本件法院原諭知具保金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當之處。為此,懇請裁准相當之具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及上開之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及次數亦有所限制,目的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須與時俱進妥適因應。法院仍應依訴訟之進度,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參照)。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仍應視具體狀況予以衡量酌定。 ㈡被告就本案涉嫌非法吸金之金額雖高達20億9,110 萬元,惟扣除偵查期間業已查扣1 億2,729 萬4,588 元、營運商契約屆期應返還予投資人之投資本金2 億1,520 萬元外,被告、辯護人就以下資金流向業已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⑴被告徐少東及同案被告張永昌向原南頻公司股東黃玉郎購買黃玉郎持有之南頻公司股份,買受價金之其中1,665 萬5,000 元。⑵三聯公司營運期間發給員工之薪資、顧問費3,051 萬5,083 元。⑶三聯公司投資南頻公司之金額7,491 萬1,896 元。⑷依投資人簽訂之營運商契約,按月定期給付予投資人之代銷代墊款4 億8,194 萬1,167 元。⑸續期考核教育投資3 億9,769 萬6,100 元。⑹處長業績獎金1,199 萬7,076 元。⑺各營運處營運基金1,887 萬6,000 元。⑻出借資金給河邊公司、寶得利公司1 億850 萬元。⑼清償他人1,186 萬3,000 元。⑽查扣之律師費450 萬元。上述12項金額合計約14億9,994 萬9,910 元(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另支出:開發研究費1 億9,413 萬餘元、專案預算1 億7,330 萬餘元部分,所提釋明不足,難認有此支出)。則本案涉嫌吸金之總金額扣除上述款項後,雖仍有約5 億9,115 萬元資金流向不明,然起訴書記載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之期間自104 年9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期間非短,參與本案之涉嫌人亦非僅徐少東一人,若有部分資金經徐少東或其他涉嫌人變更為非能短期變現之財產型態,亦非不可能。參以,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08 年8 月29日諭知被告提出2 億元保證金後得免於羈押,被告未能如數提出而自該日起遭羈押至今即將屆滿3 月,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具有得任意提出上開保證金2 億元之資力,應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綜合上情,並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具體狀況,爰認被告如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提出上開諭知之1 億元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應能對被告造成一定之負擔而足以約制其日後遵期到庭就審。 ㈢被告供稱其罹患幽閉性恐懼症及蜂窩性組織炎,遭羈押導致其病情加重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經該所函覆:被告入所後因憂鬱症、睡眠疾患、高血壓、頸椎痛、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心搏過速及皮膚炎等疾患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108 年9 月4 日因右下肢紅腫痛戒送醫院住院治療,翌日被告拒絕治療並辦理自動出院,返監後續於所內門診追蹤診治,經醫師評估被告暫無生命危險或敗血症現象,建議持續門診接受追蹤及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8 年11月20日高所衛字第10890055820 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至被告陳稱其於上開時間戒護外醫(住院)時,戒護人員對其施以之戒具(指腳鐐,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位置適在其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患處(指腳踝附近),迫使其放棄住院治療而返回看守所乙節,本院業已函知看守所爾後再有相類情形,請該所依上開施用戒具要點第6 點第8 項規定,提供適當材質之護套,以避免因施用腳鐐後摩擦頻繁而造成被告之其他身體傷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若未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8 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若被告得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1 億元保證金,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且限制出境、出海,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1 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其行蹤等條件,應足以保全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就審而得停止羈押。末以,被告提出之保證金來源雖不得以三聯公司、南頻公司、東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充之,惟被告若能陳明前述不明資金之流向或提出交予本院查扣,被告得掌控之款項數額因而降低後,則本院為防止其逃亡所定之保證金數額自有視具體情形而降低之空間,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