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蕭順太 謝宜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宜倫、蕭順太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20日與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營運商,並分別依契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匯入三聯公司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該帳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在案,然帳戶內款項其中30萬元、60萬元為聲請人二人所有,並無留存至案件終結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20日將保證金30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三聯公司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等情,有其二人簽訂之營運商契約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4 月26日上票字第1080010393號函所附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可參,固堪認定。然三聯公司負責人徐少東等人涉嫌以三聯公司名義,以與不特定民眾簽訂營運商契約書並向之收取保證金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遭偵查機關偵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三聯公司名下用以收受民眾繳交保證金所用之前述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後,對三聯公司及徐少東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意旨,上開帳戶內款項乃屬三聯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自屬本案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得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