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平、邱蕾因、王虹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平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蕾因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虹諭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095號、第22832號、第22833號、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420號、第14378號、第15075號、第15156號、第15164號、第15912號、第17175號、第22717號至第22720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9號、第592號、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平犯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蕾因犯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虹諭無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逸平係「宸逸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黃金林公司)之負責人;邱蕾因係黃逸平之配偶,擔 任上開商號及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財務相關事宜。黃逸平、邱蕾因於民國105年間在高雄市、臺南市、屏東市等地開 設「AIP數位家電」之門市據點,對外以「AIP數位家電」作為行銷品牌,販售3C及家電產品。詎黃逸平、邱蕾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年10月起,由黃逸平、邱蕾因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投資人邀約投資。黃逸平並以LINE暱稱「IP」、 「IP NEW」成立「123」、「新投資標」等LINE群組,復於 上開群組內或針對個別投資人,規劃並提出「AIP數位家電 」承攬建設公司、政府機關招標之大型家電採購案或與其他廠商合資標購大量家電之投資標案,且以10日至6個月不等 之期間,約定給付8%至30%不等(週年利率最低16%)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沈佳穎等人投資(詳細投資人、投資期間、金額等內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逸平、邱蕾因並提供宸逸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黃金林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黃逸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E帳戶)、邱蕾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而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一 所示之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10,061元。嗣因黃逸 平及邱蕾因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①)。 二、黃逸平、邱蕾因先以借信用卡支付貨款,承諾繳納信用卡費,持卡人可賺取紅利點數或折抵貨款、投資款為由,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陳群樺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涂德吉向涂文萍借用;編號4、5、12、13部分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妽沛【原名李亦紋,下同】分別向朱怡馨、朱湘綺、孫鳴澤、孫碧蓮借用)。詎黃逸平、邱蕾因明知自108年2、3月間起,因經營出現破綻,已無支 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告知陳群樺等人其等已無繼續支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而仍以前述事由,使陳群樺等人陷於黃逸平、邱蕾因仍會支付信用卡費之錯誤,而繼續任由黃逸平、邱蕾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群樺等人之信用卡消費如所示之金額(由本人直接為黃逸平、邱蕾因指定之消費刷卡,或授權黃逸平、邱蕾因自行刷卡),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免予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益。嗣因黃逸平、邱蕾因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陳群樺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②)。 三、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推由黃逸平或邱蕾因出面,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事由,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妽沛等人陷於其等會依約還款之錯誤,而分別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黃逸平、邱蕾因。嗣因黃逸平、邱蕾因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李妽沛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③)。 四、黃逸平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事由,使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朱傑麟等人陷於其會依約還款之錯誤,而分別借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黃逸平。嗣因黃逸平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朱傑麟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④)。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㈠基本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①部分,黃逸平除就部分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有所 爭執外(另說明如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邱蕾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介紹邱奕懷、陳宗樺、潘岱琳投資黃逸平之標案等情,並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件一編號260至265),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而本案之投資標案係以10日至6個月 不等之期間,約定給付8%至30%不等之紅利,以最長期間(6 個月)及最低利率(8%)計算,可知週年利率最低為16%( 本案大多數之標案報酬率均遠高於此),所獲報酬依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⒉邱蕾因雖否認有與黃逸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友人與黃逸平聯繫,剩下由他們自己洽談,我並不知道標案的內容,也不知道黃逸平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邱蕾因辯護稱:邱蕾因只在AIP家電擔任會 計,並未有經手或管理黃逸平吸金之款項,並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邱蕾因縱使有參與,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依邱奕懷、陳宗樺、潘岱琳所提供其等與邱蕾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165、182、185。潘岱琳部 分之圖檔不予引用)所示,邱蕾因不僅有主動且積極邀約、勸誘對方加入投資,更有舉例詳細說明投資內容,甚至聯繫個別標案事宜等情事,可見邱蕾因就黃逸平所從事之投資標案,不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更參與其中,而顯非其所辯僅係單純介紹與黃逸平認識,不知內容云云。 ⒊再者,邱蕾因與黃逸平除為配偶關係外,更共同經營「AIP數 位家電」,關係緊密且利害與共。此從黃逸平、邱蕾因本案因經營出現破綻,而另共犯犯罪事實②、③之詐欺得利、取財 犯行,並於108年4月17日一同捲款潛逃等情,益加可徵。是對邱蕾因而言,本案黃逸平推行之投資標案,顯非屬他人之事。另佐以楊博綸於偵查中證稱:邱蕾因會幫黃逸平要投資的錢等語(附件二編號188)、邱奕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3月26日交5萬元給邱蕾因,她知道是投資標案的錢等語(附 件二編號169),及潘岱琳係將投資金額直接匯至邱蕾因之F帳戶內,而其紅利亦有經由F帳戶匯入之情,有F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件一編號263)、潘岱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件一編號183、184)存卷可參,足認邱蕾因並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除有招攬投資者外,亦有負責收取部分之投資金額,自與黃逸平就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邱蕾因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均無可採。⒋至黃逸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投資標案都是我在處理,邱蕾因不知道標案的存在。我只請她介紹投資人給我,並沒有將投資細節告訴邱蕾因,讓她去跟投資者講等語(附件二編號23),惟此證述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維護其配偶邱蕾因之詞,毫不可信,而無從作為對邱蕾因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黃逸平與邱蕾因共同為犯罪事實①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吸金數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8、12、14、16、17、19、20、22、23、25 、33、36、37、38、39、40、42、44部分之投資金額,業經黃逸平坦認而無爭執(編號8部分,黃逸平承認之金額逾本 院認定之金額,以本院認定之金額計算;編號16部分,黃逸平於刑事陳報六狀中雖僅承認投資金額為401,500元,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其峻對質時,係明確承認投資金額為1,470,000元),且有前述相對應之證據可佐,而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4、6、11、28、29部分之投資金額,因除各該 投資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投資之金額,亦無從依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比對、查證。而黃逸平雖坦認該等投資人確實均有參與投資,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金額,故本院僅得以對黃逸平、邱蕾因最有利之方式,即依卷內事證顯示其等各標案之投資單位,最低曾設定為50,000元一情,而認定上開部分之投資金額均為50,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10、18、24、26、30、31、32、35、43部分之投資金額,業有前述相對應之證據可供核對,而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相符。經查: ⑴黃逸平雖就附表一編號10、18、30、31、32、35部分,以投資人係透過王虹諭、黃韋嘉、李妽沛等人投資,其無法確認實際投資金額為由而有所爭執,惟此部分投資者透過王虹諭等人投資,先將投資款交予王虹諭等人後,再由王虹諭等人以匯款等方式交予黃逸平之事實,均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述證據可資核對。何況,王虹諭等人均係匯集上開投資者之資金再投資黃逸平,為取得黃逸平之紅利,顯必須先將投資款交付予黃逸平,否則即無從達其等投資之目的。是黃逸平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3 ,868,000元,惟依卷附黃逸平與林岳增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118),可知林岳增曾以黃逸平於108年1月13日應 返還李其峻之投資本金1,200,000元,續投新標案,並經黃 逸平回覆同意,是此部分金額仍應計入。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3 50,000元,惟經核對卷附黃逸平與葉士綺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125),葉士綺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所載相符, 且黃逸平於回覆各次標案之過程中,亦未曾表達葉士綺尚有未給付之投資款,是亦堪認定葉士綺就此部分均有實際投資。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1 ,198,000元,而否認李妽沛所稱於107年11月13日幫朱怡馨 代墊之100,000元。惟李妽沛於107年11月13日幫朱怡馨代墊投資款100,000元,並以現金交予黃逸平,再由朱怡馨於翌 日將該款項匯給李妽沛之情,業經朱怡馨、李妽沛證述明確(附件二編號184、69),且有李妽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附件一編號22)。又李妽沛就其餘款項部分均如數轉匯予黃逸平,且查無單就該現金交付部分為虛偽陳述之情,是該100,000元亦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7、9、27、41部分之投資金額,經核對各該編號所對應之證據資料後,結果均逾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而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9、27、41所示。另查: ⑴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4, 615,000元,惟經核對卷附黃逸平與羅悅文之LINE對話紀錄 (附件一編號61),可知羅悅文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21,200,000元,且就部分標案係以前標案應返還之本金續投資,而不應只依匯款紀錄計算。又黃逸平於回覆各次標案之過程中,不僅均表示同意,亦未曾表達羅悅文有積欠投資款之旨,是上開金額應堪認定。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主張僅有葉昱夆之指訴,而無法 確認投資金額。惟依A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1),可知葉昱夆於投資期間合計匯款17,448,000元予黃逸平。而除黃逸平坦認葉昱夆為其投資者外,依葉昱夆之證述(附表二編號96),其僅有投資黃逸平標案,而無其他貨款或借款之金錢往來,是上開匯款之金額應堪認定係葉昱夆之投資金額。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主張洪淑菁係透過楊博綸投資,其無法確認金額,且應算入楊博綸之投資額中。惟依洪淑菁與楊博綸之LINE記事本截圖及楊博綸之帳戶交易明細(附件一編號127、196),可知洪淑菁之投資金額合計1,390,000元,且已匯逾此金額之費用予楊博綸。又本院已於計算附 表一編號44楊博綸部分之投資金額時,扣除上開金額,是此部分不僅洵堪認定,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投資金額9 9,000元,惟依卷附F帳戶之交易明細(附件一編號263), 可知潘岱琳匯款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20,000元。起訴書係誤 將潘岱琳已收取之紅利21,000元扣除,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更正。 ⒌附表一編號5、13、15、21、34部分之投資金額,亦有前述帳 戶交易明細、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資核對。其中: ⑴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主張投資金額僅有匯至其帳戶之 7,421,650元,透過王虹諭投資部分,其無法確認。惟依卷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黃韋嘉於投資期間共匯款4,252,871元至D帳戶,另匯款7,422,450元至A帳戶。因黃韋嘉另有轉匯編號18陳瑋純之投資款1,658,000元,為避免重複計算而 予以扣除後,合計投資10,017,321元。而王虹諭除已證述將黃韋嘉之投資款全額轉交黃逸平外(附表二編號42),其亦無不將黃韋嘉之投資款轉交予黃逸平之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應堪認定為10,017,321元。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吳仁煌之證述(附件二編號108)及與黃逸平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108年2月28日結算投資款時,經扣除已返還之利息1,395,000元後,本金為5,000,000元。而黃逸平就吳仁煌上開結算之金額係回覆「想怎麼處理?」等語,而未有爭執金額;於108年3月8日,再經吳仁煌告以另標案須結算, 而回覆稱「來不及回你的300重新吃吧!」等語,可見黃逸 平另有承認此部分之投資本金3,000,000元,是足認吳仁煌 確實至少有投資8,000,000元。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主張投資金額僅660,000元,惟 依卷附黃逸平與薛勝哲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92),可知薛勝哲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1,460,000元。又黃 逸平於對話紀錄中除有主動詢問薛勝哲是否投標外,亦有回應同意薛勝哲投標之情形。此外,黃逸平並未有表達薛勝哲有積欠投資款之事,是應堪認薛勝哲確有1,460,000元之投 資金額。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卷附黃逸平與朱傑麟之LINE記事本(附件一編號110),可 知朱傑麟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6,850,000元。又朱傑 麟參與各標案之情形,均係登記在黃逸平於群組中所設置之記事本上,是應堪認朱傑麟確有此部分之投資金額。 ⑸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莊政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件一 編號160),可見莊政緯確有匯款1,500,000元予黃逸平,則此部分亦顯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確有吸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金額(合計達142,510,061元)。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況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固 有包含投資人以前標案本金續投資後標案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金額仍應計入黃逸平、邱蕾因違法對外吸金之犯罪所得。是黃逸平、邱蕾因如犯罪事實①所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②部分,業據黃逸平、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足認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犯行,同屬明確,而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③部分,亦據黃逸平、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除有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供參外,並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足認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④部分,均據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除有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供參外,並有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足認黃逸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可能構成集合犯之犯罪態樣。黃逸平、邱蕾因於犯罪事實①之行為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採同一模式,以本質上相同或大同小異之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足認其等乃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犯罪事實①所示犯行,且在客觀上亦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黃逸平、邱蕾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逸平、邱蕾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3至5、12、13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涂德吉、李妽沛向被害人詐欺,為間接正犯。另黃逸平、邱蕾因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為多次刷卡而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均構成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罪。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逸平、邱蕾因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黃逸平或邱蕾因出面行使詐術,作為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黃逸平、邱蕾因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均構成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罪。 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黃逸平就犯罪事實④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逸平就附表四編號5、6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周子超向陳穎弘、曾冠舜詐欺,均為間接正犯。另黃逸平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均構成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罪。 五、罪數 黃逸平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犯1罪、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犯14罪 、犯罪事實③部分所犯4罪,及犯罪事實④部分所犯7罪間;邱 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犯1罪、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犯14罪, 及犯罪事實③部分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邱蕾因雖與黃逸平共犯犯罪事實①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本案之投資標案均係由黃逸平所設計、規劃,主要亦係由黃逸平推廣、招攬投資者。而邱蕾因不僅未參與決策,本案得證明係由其招攬及聯繫之投資者亦僅邱奕懷、陳宗樺、潘岱琳3人,參與犯罪及支配犯罪之程度顯較輕微、薄弱 。再參以邱蕾因係黃逸平之配偶,因此親密關係,始聽從、配合黃逸平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非自己主動發起或參與等情,如仍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過苛之情。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邱蕾因本案就犯罪事實①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部分酌減其刑。 肆、量刑之理由 一、黃逸平部分 爰審酌黃逸平從事家電販賣業,竟不思正當經營以賺取財富,反利用其事業之便及人際關係,設計並推廣本案之投資標案,以每期10日至6個月、每期利率8%至30%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包括員工及親友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而收取逾1億元之款項,不僅在客觀上嚴重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於主觀上亦顯現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又黃逸平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因規模日益龐大,致生財務危機之際,為填補財務缺口,竟又獨自或與邱蕾因共同向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利,且金額甚鉅,益徵其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實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對應。另黃逸平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初,尚有依約給付紅利,嗣經營出現破綻,始捲款潛逃而未再給付。而附表一之投資者,因圖顯不相當之利益,本身或多或少均有需承擔風險之認知。相較於此,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被害人則係因信賴黃逸平而遭詐取財物。再參以黃逸平犯後坦承附表一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附表二至四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投資人沈佳穎、黃韋嘉、蕭瑀彤、李其峻、林岳增、陳威豪、郭素吟、陳銓道、邱奕懷、陳宗樺、被害人孫鳴澤、孫碧蓮、黃振哲調解成立,有各該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彌補損害之意。雖然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有爭執吸金部分之金額總數,但衡其辯解,均在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是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謂為不佳。末考量黃逸平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前科(可見卷附黃逸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家電買賣,與配偶邱蕾因育有1子;併斟酌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 號之犯罪情節(吸金、被害金額)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黃逸平本案雖犯上開26罪,惟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其他所為25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載,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黃逸平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二、邱蕾因部分 本院另審酌邱蕾因與黃逸平共同經營家電販賣,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僅參與黃逸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更於經營出現破綻後,與黃逸平共同詐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且所吸取、詐得之金額、利益均屬龐大。是邱蕾因本案所為,除在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甚為薄弱。惟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犯行,係由黃逸平主導,邱蕾因僅係因配偶關係,聽從、配合黃逸平之指示,責任顯較黃逸平為輕。至詐欺取財、得利部分之犯行,主要係與AIP家電之經營有關,邱蕾因之犯罪參與、支配程 度較深,責任與黃逸平相當。又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雖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並未多做爭執,亦未浮濫聲請調查證據;另與投資人沈佳穎、黃韋嘉、蕭瑀彤、李其峻、林岳增、陳威豪、郭素吟、陳銓道、邱奕懷、陳宗樺、被害人孫鳴澤、孫碧蓮亦達成調解,同有前述本院之調解筆錄可證,是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屬惡劣。末斟酌邱蕾因於本案行為時,年僅約30歲;有詐欺之前科(可見卷附邱蕾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配偶黃逸平育有1子;併斟酌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 號之犯罪情節(吸金、被害金額)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邱蕾因本案雖犯上開19罪,惟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其他所為18次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前述說明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分別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載,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彰法紀。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1、13至16、21、28、29、33、34 、37、39、44部分之投資金額,本院經核對卷內證據後,所認定之金額均低於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金額。亦即,公訴意旨主張逾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係屬無從證明。因該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合計刷卡而詐得之利益為949,570元,惟據林勢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他們只有離開前的最後1期沒繳費等語(附件二 編號198),而經核對黃逸平、邱蕾因使用林勢斌信用卡期 間之最後1期帳單,其等刷卡之金額合計為535,000元(附件一編號211、213、215、217),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合計刷卡而詐得之利益為350,327元,惟據楊博綸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他們只有我108年4月去報案時的那1期沒繳費, 之前的都有繳清等語(附件二編號186),而經核對黃逸平 、邱蕾因使用楊博綸信用卡期間之最後1期帳單,其等刷卡 之金額合計為250,327元(附件一編號199),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 ㈢上開無從認定之金額,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③即附表三編號1部 分,另有於108年2月至4月間,由邱蕾因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妽沛佯稱需資金支付車貸、貨款云云,致李妽沛陷於錯誤,而以不詳方式交付借款30萬元,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給付方式,已先無法特定,且證人李妽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提示相關書物證,請其核對、確認上開事實時,證稱:事情發生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等語(附件二編號71)。又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上開事實為真,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邱蕾因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尚無法證明黃逸平、邱蕾因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因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附表三編號1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㈠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雖係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 分係由黃逸平主導,邱蕾因參與、支配之程度較低,已如前述。又依黃逸平之供述,可知邱蕾因僅有負責AIP家電經營 部分之財務,就犯罪事實①之投資案,所得均係由黃逸平實際保管、處理(附件二編號10),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黃逸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黃逸平於犯罪事實①之犯罪行為過程中,因相關方案投資期間 屆至或其他原因而將投資本金返還投資人(包含讓投資人直接續投資其他標案),此等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黃逸平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支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或其他支出的投資費用、管銷費用,則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立法意旨,本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惟因本案投資人就自身投資之標案大多未製作完整之紀錄,且黃逸平發起之標案不僅眾多,期間更多有重疊,因依卷內事證,實無從正確計算投資人已收回之款項部分,何者為本金,何者為紅利;就以前案本金續投資部分,亦難以正確特定其對應之前案。亦即,就黃逸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最有利黃逸平之方式,即將投資人已回收之款項或以前案本金續投資部分,均計入黃逸平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數額,而估算其就犯罪事實①之犯罪所得為93,085,467元(142,510,061元-4 9,424,594元)。從而,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黃逸平此部分之罪刑項下沒收上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得之利益,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又黃逸平、邱蕾因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①不同,主要係以其等共同經營之AIP家電為由,且二人就 此部分之犯行,除無明顯之上下隸屬關係外,參與程度亦屬相當,是在黃逸平、邱蕾因未特別陳明其等利益分配之比例下,應認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黃逸平、邱蕾因之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又黃逸平、邱蕾因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亦係以其等共同經營之AIP家電為由,是依前述說明,應認其二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同係平均分配。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應分別於黃逸平、邱蕾因之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之。 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黃逸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應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五、本案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黃逸平、邱蕾因犯罪之證據,且無從證明與黃逸平、邱蕾因之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虹諭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黃逸平、邱蕾因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9日與黃逸平簽立投資契約書,投資宸逸企業社50萬元,對外宣稱其為「AIP數位家電」幕後老闆,並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 資前述投資標案,且自行下修黃逸平提出之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嗣因投資金額日趨龐大,又於107年7月與黃逸平成立卓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整合其所招攬投資AIP數位家電標案之資金;復提供卓芮公司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王虹諭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因認王 虹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與黃逸平、邱蕾因共同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王虹諭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王虹諭之供述、黃逸平之證述、相關投資者之證述、投資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訊據王虹諭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與朋友一起合資去投資黃逸平的標案。我收取的差額只是幫他們處理匯款的跑腿費用。我只是站在投資者的角度,拿錢投資黃逸平,並沒有與黃逸平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語。 參、經查:王虹諭招攬附表一編號5、10、28、29、32、33、35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亦載為透過王虹諭投資,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該部分金額係直接向黃逸平投資)所示之人投資黃逸平、邱蕾因之「AIP數位家電」相關標案,並自行 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及提供C帳戶、D帳戶供投資者匯款等事實,除有附表一編號5、10、28、29、32、33、3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C帳戶、D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外,復據王虹諭坦認有介紹、分享「AIP數位家電」之相關標案,並從中收取「跑腿費用」之情 ,而堪以認定。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王虹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無法認定王虹諭與黃逸平、邱蕾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如前所述,王虹諭雖有招攬投資者參與黃逸平之「AIP數位家 電」相關標案,並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情,惟據黃逸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標案的內容都是我決定的。王虹諭有投資我的標案,我知道有其他人跟她一起投資,但我不知道有誰,也沒有跟那些人有聯繫往來或說明標案內容。我只針對王虹諭,依照她投資的金額去計算標案的紅利,再分配給她。除標案的紅利外,我並沒有再給付王虹諭任何報酬。王虹諭與她名下其他投資者間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是事後聽其他投資者說,才知道王虹諭有自行修改標案的報酬率等語,及證人黃韋嘉、蕭瑀彤、王謹睿、陳明鋅、郭素吟、鄧瑋琦、陳銓道於審判中均證稱在未改為直接向黃逸平投資前(另如後述),均係透過王虹諭投資標案,相關內容說明及收款、發紅利均係由王虹諭直接負責,其等與黃逸平並無聯繫等語,可見王虹諭於向上開投資者收取資金後,並非係以各該投資者之名義,而係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AIP數位家電」相關標案。 又黃逸平亦僅針對王虹諭負責,對王虹諭背後資金來源,並無了解,亦不在意。再佐以本案參與黃逸平標案之投資者當中,除王虹諭外,證人李妽沛、黃韋嘉、楊博綸等人亦有匯集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後,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AIP數位家電」相關標案,甚至從中獲取差價之情事,另據李 妽沛、黃韋嘉、楊博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即,對黃逸平而言,王虹諭與其他投資者相比,除投資金額較高外,並無不同。是以,王虹諭就黃逸平、邱蕾因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先非無疑。 ㈡又依卷附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合約書,雖可見王虹諭於1 05年10月9日有與黃逸平簽立上開契約,約定兩人合夥經營 宸逸企業社,惟據黃逸平於偵查中證稱:王虹諭只是單純投資我,並沒有跟我合夥。當時是因為王虹諭另有官司,擔心跟我的交易往來太過頻繁,我們才簽立上開契約,但並不是真的合夥等語(附件二編號10)。而觀諸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前者係約定黃逸平出資300萬元, 王虹諭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宸逸企業社,並由黃逸平出 名,王虹諭隱名;後者則是約定黃逸平以設備出資400萬元 ,王虹諭以現金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宸逸企業社,並由黃逸平派任董事長,王虹諭派任副董事長。由此可見,上開同日簽立之契約,內容明顯不符、矛盾,已先可徵黃逸平有關該等契約係為應付王虹諭另案官司而製作,並非真實之證述,尚非無據。何況,若黃逸平與王虹諭確有合夥之關係,則王虹諭顯無以自己名義代其他投資者投資之必要,且理應係就全部收取之資金,按比例分配紅利。惟王虹諭不僅隱藏其背後之資金來源,單純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且與其他投資者相同,僅就其投資金額依標案之報酬率分配紅利,而未就其名義外之投資者部分獲取分紅,或另自黃逸平處取得任何名義之報酬。再者,依上開黃逸平及黃韋嘉等人之證述,可知黃韋嘉等人於透過王虹諭投資之過程中,因不滿王虹諭從中收取差價,經與王虹諭結算後,改直接向黃逸平投資,而未再與王虹諭有資金往來,在在均顯示王虹諭與黃逸平並無合夥之關係。是前述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合約書,亦難作為對王虹諭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此外,王虹諭雖有於107年7月間成立卓芮公司,惟據黃逸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卓芮公司是王虹諭的,當時她需要人頭擔任職務,才找我去列名股東當人頭。但我並沒有參與卓芮公司的運作,也不知道王虹諭為何成立卓芮公司等語,及證人王謹睿於偵查中證稱:王虹諭曾請我和蔡韓琳幫忙掛名擔任卓芮公司的負責人,卓芮公司並沒有實際在經營。王虹諭只是想透過卓芮公司招攬投資人等語、證人陳明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王虹諭拜託我當卓芮公司的監察人,後來因為家人反對,所以要王虹諭把我換掉等語,可見卓芮公司僅係王虹諭為自己利益成立之空殼公司,相關人員均係掛名之人頭,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難僅憑黃逸平曾列名卓芮公司之股東,即認王虹諭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末查,王虹諭雖有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情,惟此據黃逸平證稱事先不知情,且黃逸平係就王虹諭交付之投資金額,依標案之報酬率分配紅利予王虹諭,並未再另行給付王虹諭任何名義之報酬或紅利等情,業已詳如前述。亦即,先不論王虹諭自行收取之差價,其並未自黃逸平處取得與其他投資者有異之紅利。至王虹諭於取得黃逸平依其投資金額及標案報酬率所計算之紅利後,針對其名下之投資者(金主),自行調整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行為,僅涉及王虹諭與其金主間之內部關係,而不能認為係與黃逸平共同吸金之事證。此從該等投資人因不滿遭收取差價,均先與王虹諭結算後,方另行向黃逸平投資,而不再與王虹諭有資金往來一節,亦可明瞭。而檢察官就同樣有匯集其他投資者之資金,並從中賺取差價之黃韋嘉、楊博綸等人,亦認係單純投資者,而未予以起訴(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62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至王虹諭是否有向部分投資人自稱為AIP家電之幕後老闆一情,縱使屬實,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下,亦僅堪認定係其使用之話術,而難據此認定其與黃逸平、邱蕾因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㈤從上開諸情可知,黃逸平除未對王虹諭與其金主間之事有所知情或參與,亦未因此給付王虹諭額外之紅利或報酬。而王虹諭除無參與黃逸平投資標案之任何決策外,亦未如同邱蕾因與黃逸平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亦即,對黃逸平而言,王虹諭與其他投資者尚無不同,均係基於投資者之地位向其投資,自無從認定王虹諭與黃逸平、邱蕾因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無法認定王虹諭本案所為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㈠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雖尚難認定王虹諭與黃逸平、邱蕾因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仍應續為探究王虹諭本案所為有無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單獨正犯之可能。 ㈡首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應有收受存款,或以上開視同收受存款之名義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明知非銀行,而藉上開行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故意。 ㈢本案王虹諭雖有以投資黃逸平家電標案之名義,向多數之友人收取款項,並給付紅利,惟王虹諭係先將該等資金全數交付予黃逸平,用以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再由黃逸平依投資金額及標案報酬率給付王虹諭紅利,王虹諭再將該等紅利分配予參與投資之友人。亦即,在客觀上,王虹諭並未有設計或推行任何投資標案,而其收取其他投資者之款項,均係交付予黃逸平,用以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並未有吸取該等資金之事實。此外,王虹諭分配予其他投資者之紅利,亦均係來自代其他投資者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經黃逸平依約給付之紅利,其縱有與名下投資者約定差額之報酬,亦係其向其他投資者約定代為處理投資之對價,而未有自行與其他投資者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在主觀上,王虹諭向其他投資者收取款項之目的,並非在吸收該等資金本身,且其不僅未有另向其他投資者給付紅利之意思,反係欲藉由代其他投資者處理投資事宜,從中賺取差價。是以,在無從認定王虹諭與黃逸平、邱蕾因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認其本案所為,已獨自該當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王虹諭與黃逸平、邱蕾因,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王虹諭自己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即,王虹諭本案所為,是否與其他投資者不同,而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其間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王虹諭就本案若僅係投資者,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問題。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王虹諭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付款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1 沈佳穎 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 3,77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5、16、附件二編號54、55、57 ⒈已回收220,000元。 (編號1至44成立集合犯之1罪) 黃逸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93,085,46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李妽沛 107年1月14日至108年4月1日 5,150,000元 現金、匯款至A帳戶、B帳戶、E帳戶 附件一編號18至22、附件二編號58至71 ⒈黃逸平固坦承此部分之投資金額為5,450,000元,惟其承認107年12月3日之900,000元,係包含編號31陳威豪之投資款300,000元,是應予以剔除,避免重複計算。 ⒉已回收995,000元。 3 周子超 106年9月至108年4月12日 50,000元 匯款或現金 附件一編號25至28、附件二編號73、75 ⒈周子超與黃逸平另有貨款關係,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4 林家洋 106年9月至108年 50,000元 匯款 附件二編號80、81 ⒈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5 黃韋嘉 107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15日 10,017,321元 匯款至A帳戶、D帳戶 附件一編號50至53、附件二編號40、82至85、87 ⒈107年10月前係透過王虹諭投資,後再直接向黃逸平投資 ⒉透過王虹諭投資之4,252,871元部分均已回收。直接向黃益平投資部分則回收440,500元(已先扣除轉匯予編號18陳瑋純之409,000元部分) 6 謝舜良 107年1月25日至108年4月15日 5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二編號89、90 ⒈謝舜良與黃逸平另有借貸關係,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⒉回收金額已逾50,000元,以50,000元計。 7 羅悅文 108年2月22日至3月28日 21,2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或以前案本金續投資 附件一編號61、附件二編號92、93 ⒈以前標案本金續投(收回)部分達15,215,000元。 8 郭乃文 108年3月10日至23日 1,2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或以前案本金續投資 附件一編號64、66、附件二編號94、95 ⒈郭乃文主張108年3月10日之標案300,000元、3月17日之暗標4,500,000元,並無書物證可佐,而不能認定。 ⒉以前標案本金續投(收回)部分達650,000元。 9 葉昱夆 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3月19日 17,448,000元(起訴書載為1千餘萬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二編號96 ⒈已回收4,440,000元。 10 蕭瑀彤 108年2月2日至3月31日 5,717,500元 匯款至C、D帳戶及王虹諭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編號70至79、附件二編號40、97至102、104 ⒈透過王虹諭投資。 ⒉已回收1,318,000元。 11 潘建中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 50,000元 現金或匯款 附件二編號105 ⒈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12 陳皇任 107年8月14日至108年3月22日 5,855,24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85、86、附件二編號106 ⒈已回收228,330元。 13 吳仁煌 105年10月至108年4月 8,000,000元 現金或匯款 附件一編號87、88、附件二編號108、109 14 黃錫民 108年3月1日至20日 2,46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90、91、附件二編號110至113 ⒈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依黃逸平承認之金額計算。 15 薛勝哲 108年3月14日至26日 1,460,000元 現金 附件一編號92、附件二編號114、115 16 李其峻 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17日 1,47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94、附件二編號118、120、122 ⒈其中1,200,000元已回收由編號24林岳增續投資。 17 黃大維 108年3月25日 200,000元 現金交由李其峻再轉交給被告黃逸平 附件一編號95至97、附件二編號123 18 陳瑋純 108年1月1日至3月19日 2,303,000元 匯款至A帳戶、匯款至黃韋嘉之帳戶再轉匯予黃逸平 附件一編號98至103、附件二編號84、124、125 ⒈透過黃韋嘉投資 ⒉已回收609,000元(其中409,000元由黃韋嘉轉匯) 19 鍾宸緯 107年9月21日至108年3月29日 2,41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04、105、附件二編號126 ⒈無詳細標案內容可資比對,故以起訴書所載及黃逸平承認之金額計算。 20 陳益文 108年2月28日至3月25日 2,3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07、108、附件二編號127 ⒈無詳細標案內容可資比對,故以起訴書所載及黃逸平承認之金額計算。 21 朱傑麟 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24日 6,850,000元 現金 附件一編號110、附件二編號128、129 22 王溢陽 108年3月12日至20日 78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13、114、附件二編號131 ⒈以前標案本金續投(收回)部分達580,000元。 23 陳志偉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4月7日 3,9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32 ⒈已回收370,000元。 24 林岳增 108年1月6日至108年3月28日 5,068,000元 匯款至A帳戶、以李其峻前案本金續投資 附件一編號117、118、附件二編號133、134 ⒈其中1,200,000元係以李其峻前案之本金續投資。 ⒉已回收145,000元。 25 蔡韓琳 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1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19、120、附件二編號136、138 26 葉士綺 108年3月6日至108年3月22日 7,1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或以前案本金續投資 附件一編號124、125、附件二編號139 ⒈以前標案本金續投(收回)部分達7,060,000元。 27 洪淑菁 107年2月12日至108年3月22日 1,390,000元 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楊博綸再轉匯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27至129、附件二編號140、188 ⒈透過楊博綸投資。 ⒉已回收1,224,300元。 28 王謹睿 107年底至108年2月 50,000元 現金或匯款予王虹諭或黃逸平 附件二編號141、143 ⒈透過王虹諭投資或直接向黃逸平投資。 ⒉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⒊王謹睿稱已回收之款項已逾50,000元,故以50,000元計。 29 陳明鋅 107年10月 50,000元 現金或匯款 附件二編號144、146 ⒈透過王虹諭投資。 ⒉卷附證據無從核對其投資部分之金額。 ⒊陳明鋅稱已回收之款項已逾50,000元,故以50,000元計。 30 郭玉華 108年3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至李妽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亦紋再轉匯予黃逸平 附件一編號139至142、附件二編號60、147、148 ⒈透過李妽沛投資。 31 陳威豪 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日 1,800,000元 匯款至李妽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妽沛再轉匯至A、E帳戶 附件一編號143至145、附件二編號60、149、150 ⒈透過李妽沛投資。 ⒉已收回330,000元。 32 郭素吟 106年9月27日至108年4月15日 7,0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D帳戶 附件一編號148至150、附件二編號152、153、155 ⒈先透過王虹諭投資,107年12月20日後改直接向黃逸平投資。 ⒉依金流資料,郭素吟匯款及收回之金額均已逾起訴書所載及郭素吟證稱之投資金額7,000,000元,故認定郭素吟投 資及已收回之款項均為7,000,000元。 33 斯邦奈有限公司 108年3月12日至15日 3,0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57、附件二編號158、160 ⒈透過王虹諭投資。 34 莊政緯 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3月13日 1,5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60、附件二編號162 ⒈透過黃韋嘉投資。 ⒉2,000,000元之支票部分,無從認定與投資有關。 35 陳銓道 107年11月2日至13日 2,100,000元 匯款至C、D帳戶 附件一編號161、附件二編號163、165 ⒈透過王虹諭投資。 ⒉已回收600,000元。 36 邱奕懷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3月26日 650,000元 匯款至A帳戶、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蕾因 附件一編號165、166、附件二編號167、169 ⒈由邱蕾因招攬。 37 徐培庭 108年3月17日至25日 38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68至170、附件二編號172 38 洪家盺 108年2月19日 8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72、173、附件二編號173 ⒈透過黃韋嘉投資。 ⒉已回收128,000元。 39 鄭茹媛 107年1月24日至108年4月15日 4,511,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74至176、附件二編號175、176 ⒈已回收200,493元。 40 陳宗樺 108年2月14、15日 15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81、182、附件二編號177、178 ⒈由邱蕾因招攬。 41 潘岱琳 108年1月28日至108年3月10日 120,000元 匯款至F帳戶 附件一編號183至185、附件二編號179、180 ⒈由邱蕾因招攬。 ⒉已回收21,000元。 42 陳妍馨 108年3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逸平 附件一編號186、附件二編號181 43 朱怡馨 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22日 1,298,000元 匯款予李妽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妽沛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黃逸平 附件一編號187至191、附件二編號61、184 ⒈透過李妽沛投資。 ⒉已回收7,000元。 44 楊博綸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9月8日 2,098,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96、197、附件二編號188 ⒈無從區分楊博綸匯給黃逸平之金額何部分屬於投資款項,僅得依黃逸平承認之金額計算。 ⒉黃逸平承認有收取楊博綸之投資款3,488,000元,惟編號27洪淑菁有透過楊博綸轉匯投資款1,390,000元,為避免重複計算,應扣除洪淑菁部分之金額。 ⒊已回收2,040,100元(已扣除轉交編號27洪淑菁之1,224,300部分)。 合計 吸金142,510,061元 已返還投資人合計49,424,594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②) 編號 被害人 刷卡期間 發卡銀行 金額 證據 主文 1 陳群樺 108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 (卡號均詳卷,下同) 190,000元 附件一編號200、202、203、204、附表二編號190、195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朱傑麟 108年3月2日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合計406,590元 附件一編號111、附件二編號129、130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3,2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3,2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涂文萍 108年4月1日 玉山銀行 220,000元 附件一編號205、206、附件二編號196、227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朱怡馨 108年3、4月、108年3月30日(持卡人何沛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持卡人何沛涔) 合計1,1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1,000元) 附件一編號187、191至194、附件二編號69、184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朱湘綺 108年2月22日、3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計97,400元 附件一編號207、208、209、附件二編號197、69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郭乃文 108年3月17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花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合計447,120元(起訴書誤載為445,120元) 附表一編號65、67、附表二編號95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2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2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鄭茹媛 108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8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日)、4月12日 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合計802,425元 附件一編號177至180、附表二編號175、176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01,2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01,2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邱奕懷 108年3月3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合計130,000元 附件一編號165、167、附件二編號166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周子超 108年3月7、24、29、30、31日、4月7日 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合計1,0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20,000元) 附件一編號26、39至46、附件二編號74、76、77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2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2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林勢斌 108年3月3日、22日、31日、4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合計535,000元 附件一編號211、213、215、217、219附表二編號198至200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6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6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楊博綸 108年3月7日、15日、1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計250,327元 附件一編號199、附件二編號186、187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5,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5,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孫鳴澤 108年3月14日、16日、18日、21日、22日、2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計892,242元(起訴書誤載為871,186元) 附件一編號220至228、附件二編號202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46,1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46,1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孫碧蓮 108年3月11日、29日、31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計256,060元(起訴書誤載為266,060元) 附件一編號229、230、231、232、附件二編號205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林宏闈 108年3月19日、23日、4月8日、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計1,133,240元 附件一編號233至241、附件二編號211、212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66,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66,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犯罪事實③部分)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主文 1 李妽沛 108年3月25日 黃逸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資金支付貨款 200,000元 匯款至B帳戶 附件一編號18、19、262、附件二編號67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4月間某日 邱蕾因在「AIP數位家電辦公室」佯以家用為由借款 50,000元 現金 2 邱奕懷 108年3月27日 邱蕾因佯以週轉為由借款 5,000元 匯款至F帳戶 附件一編號165、263、附件二編號166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3月29日 邱蕾因佯以週轉為由借款 200,000元(已還100,000元) 100,000元現金、100,000元匯款 3 吳迪澕 108年3月26日 黃逸平在「AIP數位家電辦公室」佯稱廠商貨款有拖欠,明天一定要給貨款 900,000元 現金 附件一編號247、附件二編號214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4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4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4月12日 黃逸平在「AIP數位家電辦公室」佯以公司週轉有困難為由借款 6,000,000元 現金(108年4月13日交付) 4 鄧瑋琦 108年3月間 黃逸平以LINE佯向鄧瑋琦借款 3,000,000元 轉帳或現金 附件一編號156、附件二編號156、158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4月1日 邱蕾因以LINE佯向鄧瑋琦借款 150,000元 匯款至B帳戶 108年4月3日 黃逸平以LINE佯向鄧瑋琦借款 200,000元 匯款至B帳戶 108年4月9日 黃逸平以LINE佯向鄧瑋琦借款 46,500元 現金 附表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主文 1 朱傑麟 108年3月26日 以LINE佯稱公司周轉有急用需借款 5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10、附件二編號128、129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3月29日 以LINE佯稱公司周轉有急用需借款 28,000元 匯款至A帳戶 2 葉士綺 108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以LINE佯稱公司周轉有急用需借款 5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125、附件二編號139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 以LINE佯稱公司周轉有急用需借款 20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3 郭乃文 108年4月12日 以LINE佯向郭乃文借款 10,000元 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64、附件二編號95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黃振哲 108年3月25日 黃逸平在「AIP數位家電辦公室」佯稱公司運作有困難需周轉 1,400,000元 現金 附件一編號248、附件二編號215、216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陳穎弘 108年11月底 透過不知情之周子超佯以展店、買貨為由借款 600,000元(已返還200,000元) 匯款給曾冠舜,由曾冠舜匯款給周子超,再匯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249、附件二編號77、220、221、223、224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曾冠舜 108年11月底 透過不知情之周子超以展店、買貨為由借款 1,900,000元 先匯款給周子超,周子超再匯款至A帳戶 附件一編號249、附件二編號77、220、221、223、224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涂德吉 107年12月 黃逸平在「AIP數位家電辦公室」佯稱周轉不靈 300,000元 現金 附件二編號226、228 黃逸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