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軒 黃心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傑無罪。 事 實 一、張禮軒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0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黃心傑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張禮軒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而張禮軒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之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致與黃心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心傑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嗣張禮軒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審判權部分: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禮軒於98年8 月10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2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32440號函1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張禮軒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心傑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貿然左偏之駕駛行為,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黃心傑自正後方追撞後,機車重心不穩,而伊為穩固重心避免倒下始向左偏移云云。經查: 1、被告張禮軒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0時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心傑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傑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致被告張禮軒受有左手鈍傷併擦傷、左大腿鈍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禮軒坦承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他字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他字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告訴人黃心傑之新高醫院108 年06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參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黃心傑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0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他字卷第43頁)、被告張禮軒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06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9頁)、車輛憲展車業行108 年04月11日維修紀錄單(告訴人黃心傑,車牌號碼000- 000號,參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參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參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參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參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證號查詢機車機車駕駛人(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04月0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6735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3頁)等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禮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由西向東走同盟路在回家的路上,在快到博愛路口前,伊一直持續走內側車道直線向前,被告張禮軒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在伊的右前方,然後被告張禮軒就突然左偏切入伊所在的車道前方,致伊閃避不及,所以伊的機車右側與被告張禮軒的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等語(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即證述其係自被告張禮軒之左後方行駛而來,因被告張禮軒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偏,導致其閃避不及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張禮軒所辯其係遭告訴人黃心傑自正後方撞擊此節是否真實,已難謂無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為:「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45開始:此為博愛一路(南北向)與同盟二路(東西向)西南角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51至20:27:1320:26:51至 20:26:52之間,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有轉換(畫面右上角紅圈處)。此時可見畫面中原先停於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待轉格位置的機車騎士,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其他車輛亦開始通行及通行中之畫面。3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13至20:27:29,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未變(畫面右上角紅圈處)。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上已出現數台汽車排隊欲左轉進入博愛一路,其餘直行同盟二路之車輛繼續通行中。4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29,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尚未變換(畫面右上角紅圈處)。此時畫面中未見同盟二路東西向直行車輛通行,欲自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左轉進入博愛一路之汽車開始向左行駛前進。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 :27:30至20:27:31之間,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有轉換(畫面右上角紅圈處)。20:27:33至20:27:34之間,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再次轉換(畫面右上角紅圈處)。自畫面中可見,欲自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左轉進入博愛一路之汽車繼續向左行駛前進。6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34,同盟二路東西向燈號未轉換(畫面右上角紅圈處)。最後一輛自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欲左轉至博愛一路之汽車向左行進中。被告張禮軒騎乘一白色機車,行駛於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先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中(畫面綠圈處)。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34,被告黃心傑騎乘機車(畫面中無法辨識車輛顏色)行駛於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隨後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中(畫面綠圈處)。自畫面中可見被告張禮軒為外側機車,被告黃心傑為內側機車,被告黃心傑所騎乘機車的前車輪處約在被告張禮軒機車的後車輪處,被告二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間隔接近,自畫面中無法辨認被告二人是否有無打方向燈等情狀。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34,被告張禮軒出現車輛及人均向左傾的狀態。8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35,被告張禮軒之車輛及人均呈現向左傾的狀態,被告張禮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黃心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9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35至20:27:43,被告二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張禮軒連同機車持續向左傾,被告黃心傑因持續遭被告張禮軒向左傾斜碰撞之故,被告二人連同機車向左橫倒滑行於車道上。1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43至20:28:47,被告二人連同機車橫倒在同盟二路及博愛一路交岔路口中。博愛二路(南北向)車輛開始向前行駛。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47,因距離甚遠,無法區別倒在車道兩側的二名倒地者究為被告何人,僅可辨別出倒地於畫面右側之被告先爬起身,向另一被告走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8:47勘驗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交易卷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可見被告張禮軒先由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當時係顯示同盟二路可左轉博愛一路之燈號,復見告訴人黃心傑由同盟二路同向自被告張禮軒之左後方直行而來,並併行在被告張禮軒機車之左側車道,而此時並未見到如被告張禮軒所稱之告訴人黃心傑有自被告張禮軒所騎乘機車正後方撞擊之情形,且亦未見被告張禮軒有何出現重心不穩而欲穩固機車把手之情形,反而嗣即見被告張禮軒有出現向左偏移之行駛行為,兩方車輛即因此發生碰撞等過程;再佐以二輛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張禮軒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黃心傑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存卷可憑(參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黃心傑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並未有受損情形,亦難認被告張禮軒所辯告訴人黃心傑有朝其所騎乘機車之正後方撞擊之情形為真。至於被告張禮軒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雖有左側凹損情形(參偵卷第63頁),然此亦可能係因該機車倒地摩擦所致,尚難僅憑此逕推論告訴人黃心傑必有朝被告張禮軒所騎乘機車正後方撞擊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張禮軒之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張禮軒於左偏前,並未有遭告訴人黃心傑自正後方撞擊之情形,是證人黃心傑上開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為因被告張禮軒左偏致兩車之側面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節,應屬可採,被告張禮軒前揭所辯要難謂有據。 3、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1 、張禮軒: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2 、黃心傑: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參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嗣經被告張禮軒聲請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雖更改為:「1 、黃心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 、張禮軒: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惟依前所述,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張禮軒貿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所導致,而非告訴人黃心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本院爰不予採納此覆議意見,附此敘明。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張禮軒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而未注意與併行在左側之告訴人黃心傑所騎乘機車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9頁),被告張禮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張禮軒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黃心傑受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新高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張禮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心傑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禮軒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等語(參起訴書第1 頁),惟被告張禮軒辯稱其未為左轉行為(參本院交易卷第120 頁),且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能看出被告張禮軒有左偏之駕駛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張禮軒已有左轉之行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禮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禮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 核被告張禮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禮軒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禮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張禮軒竟貿然左偏致與同向併行之告訴人黃心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黃心傑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心傑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張禮軒就本案並非故意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黃心傑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有結婚須扶養二子及父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交易卷第122 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禮軒於108 年1 月4 日20時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岔路口行向左偏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被告黃心傑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狀況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禮軒受有左手鈍傷併擦傷、左大腿鈍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心傑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心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心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禮軒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心傑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禮軒發生車禍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張禮軒突然左偏切到伊的機車行向前方,伊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伊並無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而查: ㈠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 ㈡ 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告訴人張禮軒先由同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黃心傑隨即由同盟二路同向自被告張禮軒之左後方直行而來,並行駛在告訴人張禮軒機車之左側車道,而與告訴人張禮軒呈現併行之狀態,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嗣告訴人張禮軒所騎乘之機車左偏後,兩車始發生碰撞,有上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車禍發生狀況既非係由被告黃心傑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禮軒所騎乘之機車,而係發生在被告黃心傑與告訴人張禮軒各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之狀態,因告訴人張禮軒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則被告黃心傑自無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可言;再者,被告黃心傑始終係於自己所在之車道上直行,驟見併行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左偏侵入被告黃心傑之行向前方,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黃心傑對突然貿然左偏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黃心傑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黃心傑對於被害人貿然左偏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黃心傑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㈢ 準此,被告黃心傑騎乘機車既無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亦始終係遵向直行於同盟二路上,並無違規情節,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張禮軒之機車貿然左偏侵入被告黃心傑之行向前方,應屬告訴人張禮軒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難期被告張禮軒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因此,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張禮軒機車貿然左偏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張禮軒有何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張禮軒確因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仍難認定被告黃心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形,自不應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公訴意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心傑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黃心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