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菁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菁萍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杜貞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菁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菁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朝陽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101 、101-3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等之行為固然不當,然由整體肇事經過觀之,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虞。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三)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具狀辯稱:本件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然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均應查看對方有無受傷情形,或聯繫救護,以即時救護傷患,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等情,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得認識;另參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以減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以及有關駕車肇事逃逸將造成對被害人生命安全之危害並使駕駛人自身涉有罪責等節,屢經透過教育、媒體宣導等方式傳達週知,是現今社會大眾應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難稱不知;縱屬不知,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依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處理與釐清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追償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完畢,顯已真誠悔悟,告訴人亦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遭逢巨變,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適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被 告 黃菁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菁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 2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 55 日確定)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前 時,本應注意該交岔口繪有黃色網狀線,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於該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適有黃冠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 2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一路與瑞興街 7 巷 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其視線遭黃菁萍所駕駛之車輛阻擋,仍續為前行,適有陳朝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 7 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由行駛於幹線道之黃冠鈞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其視線亦遭黃菁萍所駕駛之車輛阻擋,因而不慎與黃冠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朝陽遂受有右膝挫裂傷約 1 公分清創縫合手 術、左前臂、左下肢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詎黃菁萍於肇事後,明知陳朝陽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陽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菁萍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 │ │偵查中之供述 │行。 │ │ │ │ │ ├───┼─────────┼─────────────┤ │二 │告訴人陳朝陽於警詢│證明被告黃菁萍於上揭時間駕│ │ │及偵查中之指訴 │車違規臨停於上址,告訴人陳│ │ │ │朝陽與同案被告黃冠鈞均因被│ │ │ │告黃菁萍之違規臨停、阻擋視│ │ │ │線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 │ │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施以救│ │ │ │助或報警,反駕車逃逸現場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證明被告黃菁萍於上揭時間駕│ │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車違規臨停於上址,告訴人陳│ │ │證述 │朝陽與同案被告黃冠鈞均因被│ │ │ │告黃菁萍之違規臨停、阻擋視│ │ │ │線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 │ │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施以救│ │ │ │助或報警,反駕車逃逸現場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黃菁萍於上揭時間駕│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違規臨停於上開處所,告訴│ │ │報告表㈠、㈡-1、交│人陳朝陽與同案被告黃冠鈞均│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被告黃菁萍之違規臨停、阻│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擋視線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施│ │ │面及監視器畫面之擷│以救助或報警,反駕車逃逸現│ │ │取照片、現場照片各│場之事實。 │ │ │1 份及行車記錄器錄│ │ │ │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 │ │ │光碟 1 片 │ │ │ │ │ │ ├───┼─────────┼─────────────┤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黃菁萍於黃網線停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 │ │會 107 年 12 月 25│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 │ │日高市車鑑字第 │事主因;同案被告黃冠鈞未依│ │ │00000000000 號函及│「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 │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肇事次因之事實。 │ │ │1 份 │ │ │ │ │ │ ├───┼─────────┼─────────────┤ │六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 1 份 │實。 │ │ │ │ │ └───┴─────────┴─────────────┘ 二、訊據被告黃菁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違規臨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先辯稱:沒有看到黃冠鈞與陳朝陽相撞的情形,我有覺知到,但沒有直接的看到,沒有看到陳朝陽倒地云云,惟經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後,改稱:有往後看,但不代表注意力在那裏。我違停了,但我當時不認為我違停造成了車禍,我有知覺到有車禍,但我的注意力當時是在思考老闆跟我講的話。我當時確實被車禍的撞擊聲嚇到了。我當下認為我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認知裏是認為這場車禍與我沒有關係。我覺得我不是肇事主因,而且我當時沒有逃逸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菁萍於上揭時間駕車違規臨停於上開處所,告訴人陳朝陽與同案被告黃冠鈞均因被告黃菁萍之違規臨停致阻擋視線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黃菁萍、同案被告黃冠鈞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黃冠鈞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一)自黃冠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黃冠鈞駕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黃菁萍違規將其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車於黃冠鈞之左前方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且幾乎占據武慶一路北往南車道(依目測被告所停車輛之左方車輪離車道中心點約半公尺),明顯妨礙黃冠鈞及陳朝陽之行車視線,無法看到巷子進出之車輛,被告與 1 名女子在被告車前談話。 於畫面時間13:31:13,黃冠鈞行駛至被告車輛約 2 、 3 公尺處時,被告適巧轉頭往其車尾方向看,黃冠鈞復再往前行駛至被告左前車門位置時,約 1 秒後,於畫面時間 13:31:14,始看到陳朝陽之機車由被告車尾駛入路口,約再 1 秒後,於畫面時間13:31:15,2 車隨即在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碰撞,陳朝陽人車倒地。(二)自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3:26:20,被告將車停在案發地點,於畫面時間13:26:37被告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先後與 3 人觀看其車輛左後車門及車左後側位置後,並交談,於畫面時間13:29:05,被告與 1 名女子在其車前談論,於畫 面時間13:29:13,被告轉頭往其車尾看,並往車尾走,該時間黃冠鈞車輛出現在畫面,約距被告車輛 2 、 3 公尺,陳朝陽騎車自巷內亦出現在畫面被告車輛車尾後方位置,接著被告持續往後車尾方向走,黃冠鈞與陳朝陽亦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29:15,被告於往車尾走之過程中,正面看到黃冠鈞與陳朝陽 2 車撞擊,陳朝陽因而人車倒 地,被告看到瞬間,因驚嚇而身體稍稍往後仰,陳朝陽人車倒地後自行起身,黃冠鈞則自車上下車,前往查看陳朝陽之狀況並協助扶起車輛,被告在目賭車禍後,在原地觀看約 11 秒後,即於畫面時間13:29:26往車門方向走到駕駛座旁,於畫面時間13:29:29上車,於畫面時間13:29:43被告駕車離去,於畫面時間13:29:53黃冠鈞發現被告駕車離去,手指著被告車輛離去方向多次,狀似訝異被告為何走了。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 1 份及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 片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全 程目賭車禍之狀況,且明知其違規停車係車禍之肇因,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甚明。 (三)本件復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黃冠鈞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黃菁萍於黃網線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25 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證被告違規停車係本件車禍肇因之一甚明。 (四)又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所為之眾多條文規定內容即可得知,且對於疏未遵守戒命規定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者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益徵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範圍當然包括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1 項第 5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分別規定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實務見解亦認汽車駕駛人在臨時停車及停車時,因開啟、關閉車門之過程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其若有致人受傷而逃者,認仍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規定處刑,此有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862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80 號所為駁回上訴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亦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甚明。再者,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後於 94 年 12 月 28 日經修正改列 於第 3 、 4 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68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已經成為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不能或缺之一部分,當予容許,因此設立種種交通規則,希望藉由各方之遵守,產生彼此信賴,確保交通順暢,並維護大眾安全;然而一旦危險變成實害,為減少或降低車禍之死傷,及釐清各方責任,肇事者必須停留現場,一方面善盡救助義務,另方面靜候來警處理,倘竟逃逸,自應予以非難,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罪。故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既明 知告訴人因其違規停車而造成告訴人與黃冠鈞 2 車碰撞 而人車倒地受傷,然卻不顧告訴人安危,隨即上車駕駛該車離去,完全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顯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又縱被告辯稱:我覺得我不是肇事主因,而且我當時沒有逃逸的犯意云云,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或並非肇事主因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顯已構成肇事逃逸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規停車該處,造成告訴人與黃冠鈞因視線遭阻擋,而肇致本件車禍,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其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親眼全程目賭上開車禍之發生,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