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莊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莊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20時許至22時許」,第2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無任何犯罪前科,惟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命其應接受法制教育1 場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其應接受法制教育,其仍未能履行,因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 告 高莊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莊麗華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玫瑰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中鋼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莊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