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季德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6號被 告 季德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德安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南豐魯肉飯」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德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