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劉慶章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上「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 )日下午5 時許,劉慶章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和平路口時,因神色慌張加速駛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慶章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11月6 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假釋後尋得正當工作,現於渼溙禮儀社擔任副執行長之職務,且渼溙禮儀社積極投身公益,有資助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華山基金會、臺南市承恩功德會、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等公益團體之紀錄,另被告假釋後未再有因毒品相關案件遭起訴判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與被告之渼溙禮儀社名片資料、前開各該公益團體之感謝狀等在卷為憑,可知被告假釋後並未沾染毒品惡習,亦非為脫免本案刑責而於案發後倉促求職,而係於假釋後持續從事正當工作,堪認被告積極更生以求復歸社會,應有相當悔悟之心。 ㈣另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可能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接受4 年有餘之殘刑執行。惟被告本案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固有不該,然前已敘及被告本案並未釀成事故,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核屬應受刑事處罰之最低呼氣酒測值標準,對社會治安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性相對輕微,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前述勉力更生、重返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於前述假釋後迄至本案發生止,亦未有其他經判刑處罰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佐。是依其犯罪之客觀危險性與主觀惡性、動機,悔悟情節等綜合考量,堪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尚可憫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贈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款項,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捐款金額已高於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即6 萬)之金額,付出比原判決所處刑度更高代價,而受有相當之處罰,且檢察官亦曾當庭同意被告為前開公益捐贈後由本院為免刑之諭知(見簡上卷第7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並因本案犯行繳納原易科罰金二倍有餘金額之公益捐,而付出相當代價,認被告應可經由本案獲得教訓,若其再因本案宣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能遭致撤銷,因此須入監執行長達1 年以上之殘刑,勢將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是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然未及衡酌被告有前述情狀,倘以犯罪之宣告,應足收非難之效,致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衡酌上情,依據憲法比例原則、刑法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之立法意旨、刑事政策上刑罰對於預防再犯之目的,並綜合被告及檢察官意見,認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使被告能持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