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1至77頁、第164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除刑罰裁量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理由詳見以下四之說明)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9頁、第163 頁、第174 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9 年3 月25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90000372號函(見交簡上卷第107 頁)」、「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1 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133 至135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駕駛車輛為業,然被告並不具有保養修繕車輛之專業,且被告於蓁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澤公司)任職僅約半年,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況並不十分熟悉,縱使被告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煞車,惟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亦屬十分輕微;另被告於案發後即遭蓁澤公司資遣,又不幸罹患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癱瘓,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目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之狀態,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陶淑芬、周凱平,但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蓁澤公司又逃避承擔其企業主責任,始無法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凱平以新臺幣34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告訴人陶淑芬部分,因其請求賠償金額遠超過被告之能力範圍,始無法與告訴人陶淑芬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即自首,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周凱平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1 份(見交簡上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全數賠償完畢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223 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周凱平達成調解,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周凱平達成調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凱平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於原審於量刑部分已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失業無收入等事項,因此被告仍據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循交通規則之疏失,而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周凱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全數賠償完畢,對告訴人周凱平之損害有所彌補;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陶淑芬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陶淑芬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發之後即遭蓁澤公司資遣,又罹患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癱瘓,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交簡上卷第21至22頁)、天主教聖功醫院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23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交簡上卷第25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戶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27頁)附卷為佐,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陶淑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陶淑芬之損失,雖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身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即使有保險公司可協助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亦應關心洽談狀況,但被告於事發之後,對於告訴人陶淑芬是否有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乙節全然不知情,難認於事發之後被告有積極欲彌補告訴人陶淑芬損失之心態,另考量告訴人陶淑芬所受之傷勢,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