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全(原名徐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訴訟參與人 蘇怡菁(即被害人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巧玲(即被害人之配偶)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全係佳沁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且以更換屋頂鐵皮或石棉瓦等工程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而蘇致裕則受雇從事前開屋頂工程之相關作業事項。嗣因統一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熱能公司)有更換廠房屋頂石棉瓦之需求,徐永全遂應該公司負責人游金昌之邀,在與統一熱能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前之民國108 年4 月3 日9 時15分許,帶同員工蘇致裕前往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廠房進行勘查,並欲丈量該廠房屋頂石棉瓦所需更換之範圍,以利向統一熱能公司進行報價。惟徐永全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員工蘇致裕有無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護具,即任由蘇致裕在欠缺前開安全設備之情況下,獨自踏上距離地面9.65公尺之上址廠房石棉瓦屋頂開始丈量作業,後因該石棉瓦屋頂無法承受蘇致裕體重而破裂,蘇致裕旋即自屋頂墜落受傷,經送醫後仍不幸於108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徐永全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一熱能公司工程師游宏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兼鑑定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員楊士輝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至21頁、相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85 至305 、307 至308 、310 、328 至33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108 年4 月3 日現場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23至4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7頁)、同院108 年4 月6 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相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6 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108 年4 月6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至5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3至69頁)、勞檢處108 年6 月3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1008500 號函暨所附徐俊傑(即佳沁工程行)所僱勞工蘇致裕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11 至135 頁)、勞檢處108 年12月2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21996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游金昌之勞檢處談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3 至130 頁)、佳沁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其與被害人蘇致裕前往上址廠房之目的係丈量屋頂石棉瓦之範圍,卻容任其所僱用之被害人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護具之情形下,即在高達9.65公尺之上址廠房屋頂石棉瓦上作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之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墜落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是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在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告訴人亦認被告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而分別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過失。惟參諸103 年6 月26日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中之修法說明,前開條文所稱之「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係指:從事石綿瓦、塑膠浪板、採光罩、生鏽金屬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之「組立、修繕、拆除作業」。從而,由修法說明明確界定雇主於從事「組立、修繕、拆除作業」等承攬契約成立後之施工項目時始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可合理推知立法者並未課予雇主在簽訂承攬契約前即有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之責任存在,況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雇主於簽訂承攬契約前得在業主之工作處所預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或防墜設施。準此,被告與統一熱能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簽訂承攬契約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規與修法說明,被告即未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 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即應以裁判時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顯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屋頂鐵皮或石棉瓦之裝修為業,當知在高處施工之危險性,竟未於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前往高處進行作業前,提供符合法令規範之安全設備,因而造成被害人自高處摔落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案發時被告與業主尚未簽訂承攬契約,而僅屬簽約前之估價場勘階段,與承攬契約成立後仍拒不設置安全設施之情形相較,惡性相對較輕。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僅由保險理賠144 萬8 千8 百元,而尚未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207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以打零工為生,月薪至多為4 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迄今未支付賠償款項,復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財務規劃,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