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宋佰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佰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佰叡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係以另取得新停車卡在收費設備上繳交較少金額之方式矇騙停車場之收入設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經減輕,暨其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780 元之利益,然因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合計7,780 元,而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41號被 告 宋佰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佰叡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慶雲街口,貿林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延慶慶雲停車場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於同年3 月31日15時18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妻江羽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上開停車場,由宋佰叡按取停車卡至繳費機繳交新臺幣(下同)20元後,將該車駛離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778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貿林國際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佰叡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代理人000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宋佰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