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聚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聚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聚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現金或再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件資訊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先於109 年5 月1 日以陳聚福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資料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註冊為會員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000、0002 人施詐 ,致000、0002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其中000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 贓款轉出至上開王牌公司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提幣至外部錢包,以此數層移轉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嗣因000、000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聚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朋友的朋友說他在搞類似比特幣的買賣,問我是否可以提供給他帳戶,他一本給我5,000 元,我有拿到5,000 元;我也是被他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4 月間某日,以每月5,000 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000、0002 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000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14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049號函、王牌公司110 年5 月19日110 年度王字第110051901 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 日以陳聚福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資料向王牌公司註冊為會員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將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出至上開王牌公司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提幣至外部錢包等情,亦有王牌公司110 年5 月19日110 年度王字第110051901 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僅因其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稱可以每個月支付5,000 元之報酬,即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資料,除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電話一概不知外,亦未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取回,是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在對該人一無所知情形下,即毫不猶豫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又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案案發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 萬3,800 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青年,且自陳高職畢業,自16歲起即在餐廳工作,嗣後服役5 年時間,現為電子業公司操作員,要屬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歷之人,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於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而該成年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 5,000 元作為取得1 本帳戶之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只是做一些轉帳功能;交出之帳戶如有錢匯入或提領我不會知道,也不會知道錢的去向;並沒有與對方約定如何拿回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帳戶前,這個帳戶沒有錢,也沒有用過等語(簡字卷第104 至106 頁)。顯示被告可預見對方持有系爭帳戶將從事不法用途之虞,然因系爭帳戶內並無金錢,而認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不值錢,因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匯流程轉匯至虛擬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資金流向不明,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乃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42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102 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3萬元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訴人000遭詐騙款項10萬元部分,已遭 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 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僅有收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報酬超過5,000 元,故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系爭帳戶處理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流程 │ ├──┼───┼────┼─────┼────┼────┼──────────┤ │ 1 │000 │109 年5 │以通訊軟體│109 年5 │3 萬元 │> 系爭帳戶 │ │ │ │月26日起│LINE向吳珮│月26日20│ │>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 │ │ │ │珊提供網站│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網址,佯稱│ │ │> 儲值至陳聚福於王牌│ │ │ │ │可參與投資│ │ │公司虛擬貨幣平台帳號│ │ │ │ │,並有專人│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幫忙操作獲│ │ │> 於109 年5 月26日21│ │ │ │ │利云云,致│ │ │時27分購入12966.66顆│ │ │ │ │000陷於 │ │ │泰達幣 │ │ │ │ │錯誤,於右│ │ │> 將購得之12951 顆泰│ │ │ │ │列時間匯款│ │ │達幣提轉至0x5d66FD53│ │ │ │ │至系爭帳戶│ │ │fE6145B1d17Eec3974bA│ │ │ │ │。 │ │ │90DD63DE1A2C之外部錢│ │ │ │ │ │ │ │包地址 │ ├──┼───┼────┼─────┼────┼────┼──────────┤ │ 2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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