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北 容信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454、20205、22181、22434、108年度偵字 第4474、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信忠、林坤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信忠為同案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福升公司)員工,同案 被告林柏宏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同案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營業半拖車均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登記為清除車輛。被告林坤北係日暘工程行負責人林育明之父兼任日暘工程行吊車司機,而使用日暘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卡車自行承接業務。被告容信忠、被告林坤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容信忠明知同案被告福升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處理」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意棄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而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㈡被告林坤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及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處理」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任意棄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而以此方式非法棄置、清除廢棄物。 ㈢被告林坤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處理」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任意棄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而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廢棄物。 因認被告容信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林坤北附表編號2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嫌、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 除廢棄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北、容信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嘉、 林忠艇、林惠貞、林冠賢、楊克威、林柏宏、黃勇政分別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勇政現場蒐證照片1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南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被告林柏宏所提出106年12月16日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2張、GPS截圖2張、GPS 停頓點紀錄、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車號000-00、072-M3號曳引車、車號00-00、5T-96號半拖車)、福升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7、20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車號000-00、08-RK、072-M3、5T-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16日高 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107年1月4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週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9張、107年1月6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週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107年1月7日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週遭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5張、107年1 月7日之南督大隊督察紀錄、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及高雄市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40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IJ107D0028、車號000-0000、HBB-2126、610-U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2月4 日之南督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7年2月4、5日現場蒐證照片24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7年2月4日)高市環保局107年3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73215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 月4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07年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半拖車(責付)等件為其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容信忠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傾倒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於同案被告福升公司任職,案發當天我是聽同案被告林柏宏(由本院另行審結)的指揮調度,駕車將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載去案發 現場,當天是由同案被告林柏宏接洽及收取運費,我只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當天我看到我所載運的物品 以為是環保可再利用之物,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被告林坤北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吊車到場,吊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然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當 時同案被告黃俊嘉來我家找我,要我幫忙吊一些太空包,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裝什麼,我就依他的指示,將太空包吊掛至旁邊的空地,完成工作並收取2,000元後就離開,前後共2次。附表編號4部分,107年2月4日同案被告林惠貞等人要我幫忙吊掛東西,因他們要我吊掛的東西是散裝的,要用抓斗車抓下,沒有辦法用我的車吊掛下來,我並沒有參與此部分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柏宏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同案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營業半拖車均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登記為清除車輛,被告容信忠為同案被告福升公司員工;被告林坤北係日暘工程行負責人林育明之父兼任日暘工程行吊車司機,使用日暘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卡車自行承接業務。被告容信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任意棄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被告林坤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棄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不含被告林坤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棄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等事實,為被告容信忠、林坤北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嘉、林忠艇、林惠貞、林冠賢、楊克威、林柏宏、證人黃勇政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黃俊嘉見警一卷第19-25頁、偵一卷第409-411頁,林忠艇見偵三卷第5-10、13-15頁,林惠貞見警一卷第335-340、偵一卷第21-29頁、聲羈卷第18-19頁,林冠賢見偵一卷第317-325 、355-358頁,楊克威見偵二卷第9至15、91-94、127-129頁、警二卷第11-18頁,林柏宏見警一卷第181-186、193-195 、199-201、203-209、217-210、225-226頁、偵一卷第345-349頁,黃勇政見警二卷第188-189、200-201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容信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歷次調查局詢問均供稱:同案被告林冠賢(綽號小路,由本院另行審結)用LINE通知我需要兩台車載運廢棄物,我就要被告容信忠跟我一起去,我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至桃園載運廢棄物,原本要載 至彰化縣,後來依指示改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等候同案被告黃俊嘉前來指引,我跟被告容信忠一直等到當天晚上8點多就有一輛黑色轎車靠近並搖下車窗示意我及被告容 信忠跟著走,之後就把我及被告容信忠引領至附表編號1所 示地點,同案被告黃俊嘉與同案被告林惠貞下車,同案被告黃俊嘉就拿著球棒指示我及被告容信忠如何把這批廢棄物棄置在該地,之後同案被告林惠貞就要我及被告容信忠按照原路開出去。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都是以太空包包裝 ,我在桃園市龜山區裝載時,太空包包裝口呈現的就是廢塑膠及廢PVC管,我當時以為是合法的等語(警一卷第200、205-207頁、偵一卷第346-3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下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 的時間,即106 年12月16日在高雄小港傾倒廢棄物這次,你找容信忠要去傾倒這些廢棄物的當下,容信忠知道你們是要去非法傾倒廢棄物嗎?)他應該也不知道。」、「(問:容信忠是否依照你的指示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我跟容信忠到現場之後,是黃俊嘉跟林惠貞各別指示我們要下在什麼地方,所以我們兩個棄置的點有一段距離。」、「(問:在那個當下,你們有無辦法判斷太空包裡面是廢棄物?)沒有辦法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89-29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柏宏,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附表編號1 這次是我聯繫同案被告林柏宏來清運的等語(偵一卷第322-323、356頁)。 ⒊自上情觀之,被告容信忠係同案被告福升公司員工,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僅負責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照 同案被告林柏宏之指示載運、傾倒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 而事前同案被告林柏宏與林冠賢、黃俊嘉聯絡及事後交付報酬等行為階段,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容信忠有所參與,或因其並未有因從事本件工作受有特別高之報償,被告容信忠對於同案被告林柏宏要求載運、傾倒之物及地點並未過問,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既然被告容信忠對於同案被告林柏宏如何受委託載運並棄置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之始末,並未知悉 或參與,則被告容信忠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林柏宏、黃俊嘉、林惠貞、林冠賢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容信忠雖稱知悉其所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太空包內裝廢塑膠及PVC管,惟辯稱:伊認為是可再利用之物等語。然以被告容信忠不知其雇主即同案被告林柏宏、現場指揮傾倒者之同案被告黃俊嘉等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計畫,則被告容信忠於行為時並不知此部分廢棄物非再利用之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辯以為是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等語,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益徵被告容信忠並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甚明。是難認被告容信忠於同案被告林柏宏、黃俊嘉、林惠貞、林冠賢等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並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林柏 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㈢被告林坤北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同案被告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跟同案被告林惠貞聯絡,當初要載什麼沒有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太空包、木屑等語(原訴字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林惠貞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車上有太空包,看不到太空包內的物品,當天是木板車,不是曳引車,所以需要吊車將太空包吊下來,所以我就幫忙聯絡被告林坤北將太空包吊下來等語(偵一卷第455頁),佐以10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警二卷第111頁)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傾倒廢棄物現場之太空包均為包裝完整之狀態,無法僅憑藉外觀即辨識太空包內所裝物品屬廢棄物無誤。堪認被告林坤北所辯稱伊不知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吊掛之太空 包內有廢棄物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⒉再者,被告林坤北係臨時受雇於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等人吊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空包之按次計酬之人員,衡情同 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等人當無將所清除之物細節詳予告知被告林坤北之必要,再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坤北於吊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太空包之際,主 觀上確實知悉該等太空包內所裝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從推論被告林坤北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等人有何共同違法清除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林坤北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惠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當天同案被告楊克威開著車準備傾倒廢棄物時,因為廢棄物卡在車斗,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坤北,請他開吊卡車來現場幫忙,但是該次的廢棄物都是散裝的廢電線、廢電纜線等,無法吊掛等語(警一卷第83頁),同案被告楊克威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於107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大坪頂那邊等「夾子車」來帶我,等很久都沒來,然後下車去看後發現我後門鋼索鬆脫,有石膏、廢電線等廢棄物掉下來等語(偵二卷第12、92頁),再參以107年2月4日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記載現場處理情形:「高雄市環保局查獲楊克威駕駛大貨車KLB-8718車頭連接HBB-2126子車,載運含廢石膏板碎、破片、廢風管、木塊、木板,已經剝除銅線廢電線皮、廢塑膠、廢保溫管件料,廢棄物車輛於高坪35街與高坪66路西北側空地駛至高坪七街與高坪66路被查獲,其駕駛靠行於賢偉交通有限公司,KLB-8718車內剩下半車與空地堆放相同廢棄物,楊克威表示係於2月4日中午由無線呼叫至國道水上交流道下之路旁由抓斗車裝運至車上」等語(警二卷第211頁),以及107年2月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107年2月4日、5日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81-282頁、偵二卷第73-77頁),可見棄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傾倒現場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楊克威當天所駕駛KLB-8718號車輛車斗上之廢棄物,均為無完整包裝之散裝廢石 膏板、廢電線塑膠等物,且廢棄物大多尚留置在車斗上未清除無誤,而被告林坤北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既為「吊車」,顯然無法清除、吊掛此部分之「散裝」廢棄物,被告林坤北所辯:因為附表編號3之廢棄物為「散裝」,必須用「 夾子車」作業,無法用我的「吊車」吊下來,我並未參與等語,應屬實在。再者,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惠貞、楊克威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克威當時載運廢棄物至附表編號3所示 棄置地點,原係準備由另一輛「夾子車」協助進行傾倒作業,然因協助清除之「夾子車」遲未到場,無法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林惠貞始聯絡被告林坤北到場,但被告林坤北到場後並未有何客觀上參與犯行,實難認被告林坤北與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等人於附表編號3犯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是依上述,被告林坤北雖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然無從以相關卷證資料以及前開證人所述,認被告林坤北就附表編號3 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等人間有何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容信忠就附表編號2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林坤北就附表編號2、3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 廢棄物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容信忠、林坤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同案被告黃俊嘉、林忠艇、林惠貞、林冠賢、楊克威、陳合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警一卷、警二卷) 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調查卷) 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聲羈卷)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偵二卷)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偵三卷)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偵四卷)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偵五卷)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審原訴字卷)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原訴字卷) 附表 編號 棄置日期(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接洽處理廢棄物者 現場指揮、帶路者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及清理費用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 林惠貞黃俊嘉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 噸,清除費用預計共127萬9008元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07年1月4日13時許 ②107年1月6日19時許③107年1月7日5時許 107年1月7日 楊克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LB-8717,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俊嘉 林惠貞黃俊嘉 不詳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國有地、240-2 地號 (起訴書誤載為鳳鼻頭010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及廢塑膠(其中廢污泥經TCLP檢測銅為224、406、58.5、51.4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m、貝克桶裝廢液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451.8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7噸。清除處理費用預計共計263萬7240元。 ⒈107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調查卷第37-49頁) ⒉107年1月7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二卷第79-95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1月31日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7年1月7日)(警二卷第97-10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HBB-2126、610-U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05-109頁) ⒌10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40張(警二卷第111-130頁) 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多目標地籍圖(警二卷第71-77頁) 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85-111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16頁、原訴字卷第24頁) ⒐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⒒109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原訴字卷第323-339頁) 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暨小港區坪鳳段107、240-2、106地號廢棄物佔用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原訴字卷第345-347頁) ⒔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楊克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訴字卷第875-877頁) 林坤北 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7年2月4日21時許 107年2月5日 楊克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LB-8717,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俊嘉 林惠貞 嘉義縣水上鄉 高雄市○○區○○00路○○○00街○○○○段00000 地號) 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塑膠、廢保溫材,總重量經推估達20.02 噸,清除處理費用預計共6萬60元 ⒈黃勇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7-198、207-210頁) ⒉107年2月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107年2月4日、2月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二卷第211-217頁) ⒊林惠貞107年2月4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83頁) ⒋107年2月4日、5日現場蒐證照片、107年2月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偵二卷第73-77頁、偵一卷281-282頁) ⒌(楊克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偵二卷第39-4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71頁) 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2152200號函(偵二卷第113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15900號函暨楊克威處置計畫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警二卷第219-269頁) ⒐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226800號函暨107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15900號函及楊克威107年4月20日申字第1070420號函檢附之清運照片及過磅單、107年4月23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二卷第283-305頁) ⒑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地籍資料、現場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原訴字卷第233-239頁) ⒒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字卷第281頁) ⒓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楊克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訴字卷第875-877頁) 林坤北 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