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簡瑞煌 簡林早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與另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被告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基於幫助配合改選登記為千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司董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被告吳丞豐、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黃佳明、陳鑫官、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22人及在總公司及各地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方式以購買千鼎公司股票方式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被告吳丞豐等2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明: 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佳明、陳鑫官、李榆熙、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連帶賠償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 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共同及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均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為無罪之判決,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㈡至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共同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等犯行,固均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陳庥妘經發布通緝,惟於有罪判決事實中亦經認定為違反銀行法共犯),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另被告張朝勝、黃佳安被訴隱匿人犯及被告黃文宏、黃佳安被訴藏匿刑事證據等罪,均與原告被害事實無涉,是被告張朝勝、黃佳安及黃文宏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併為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㈢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