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何三民於民國109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友情小吃部」食用燒酒雞湯及飲用金牌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鎮州路與鎮華街口,因將車輛停在路中未熄火,並打開車門下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丞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6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7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深表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並記取本次經驗,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