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 簡字第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延魁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百樂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與崗山南街38巷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764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2 日止,並以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5000元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雄檢欽山108 緩2459號字第245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按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之5 」、居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送達,送達上開住所部分,於109 年2 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谷巨星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受;送達居所部分,則被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送達證書2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速偵卷第17至19頁、撤緩卷第11、19至21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之5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等節,據函覆意旨略以:(1 )經派員實地查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之5 」,該址住戶周秀娥表示被告陳延魁僅有設籍,實際並未居住;(2 )本轄查無「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另「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則查無陳民實際居住情形等語,有該分局於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68800 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同年9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9825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5 至6 頁、12至14頁)。衡諸前開判決之意旨,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綜合上情,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所送達前揭處所,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之上開住居所,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出境離臺直至109 年12月17日始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4 頁),應堪認被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均未實際居住於臺灣,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被告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為補充送達,於法即屬有間。又檢察官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難認係屬合法送達。 (三)綜上,檢察官僅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上開地址送達,而未查明其真實居所以為送達,或依法公示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難認已消滅,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