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勇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黃明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4日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高松路口以南25公尺處,其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右側同向直行由佘謝金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佘謝金春人車倒地 ,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黃明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9-11、89-90頁,相字卷第49-53頁,本院院一卷第9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7-22、27-46、55-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右側同向直行由被害人佘謝金春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佘謝金春當場死亡,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屬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一卷第71-73頁),足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引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19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被告與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三人即佘昱賢、佘 │ │秀娟、佘文心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 │戶(受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受款戶名:佘昱賢;受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新臺幣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 │ │ 責任保險金)。 │ │(二)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給付完 │ │ 畢。 │ │(三)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 │ 新臺幣壹萬元。 │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