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陳建閎 高紳程 李政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3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閎於民國108年7月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瑞鴻;被告高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政雄、張益晟、侯鴻平等人(後2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蔡志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營之「樂鱻海產店」消費,抵達現場時,見蔡志遠與告訴人黃朝揚、蔡中豪發生口角,林瑞鴻立即進入海產店內持二把刀具,陳建閎持棍棒,李政雄、高紳程等人以徒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蔡中豪、黃朝揚,其中蔡中豪遭林瑞鴻刺傷,致頭皮2處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雙肘 、背部及腰部多處挫擦傷及瘀傷、右上臂擦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黃朝揚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朝揚、蔡中豪 於109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