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侑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台及螢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侑誠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晚上7 時至翌日中午12時29分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富里國泰路2 段,因見劉善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矜貴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路段之第068539號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門車窗,竊取車內之無線電機台及螢幕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善文發現車窗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內採集血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溫侑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善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侑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侑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7、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文(見警卷第1 至3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窗,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 ㈢又,被告溫侑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 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中心衝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油漆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 元,未婚,無小孩,現在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竊取上開營業大貨車內之無線電機台、螢幕各1 個,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矜貴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丟掉了,螺絲起子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