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駿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誠駿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11月21日,應予 更正)凌晨1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良聯工業」之工廠,洪誠駿負 責把風,該男子則攜帶剪刀翻越工廠鐵皮圍牆進入廠內,竊取合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置放於上址之 CO2送線機控制線2組(每組3條,每條50米)、負極線2組(30米)、卡夢機正負極線2組(50米)、焊機負極線2組(20米)、焊機正極線2組(50米)、CO2槍組1組等物,得手後 離去。嗣經合機公司員工曾振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機公司委託曾振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誠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以及電線遭竊案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行竊時間為11月21日,然與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所述竊盜時間是11月22日不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頁),應係誤載,本 院逕以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廠鐵皮圍牆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此部分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竊盜,分工模式由共犯攜帶剪刀攀爬翻越工廠鐵皮圍牆進入廠內竊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而該工具雖未扣案,但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又共犯翻越工廠鐵皮圍牆,進入廠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在場把風,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另案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警卷第3頁背面),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剪刀,雖為犯罪所用,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