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簡字第24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鴻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同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同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㈡、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9 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部分雖亦經修正,惟尚未生效,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此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應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於109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尿液中亦檢出上揭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9081)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毛重分別為0.15、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檢察官依被告本次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本件屬3 犯以上,認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