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宗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七賢會館」,擔任總務一職,負責洽訂店內酒、水、食物,且應於訂貨後向七賢會館請款並付款給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向東瀛商行訂購蘇格登威士忌12瓶及礦泉水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160元),並向七賢會館請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款項交付東瀛商行,且未將威士忌12瓶及礦泉水1箱交付予七賢會館,而將上開物品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於105年9月6日,向波士頓洋行訂購蘇格登威士忌12瓶(價值1萬1160元),並向七賢會館請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款項交付波士頓洋行,且未將威士忌12瓶交付予七賢會館,而將上開物品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另於105年9月12日,向王柏森訂購冷凍食品1批(價值1800元),並向七賢會館請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款項交付王柏森,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七賢會館現場負責人曾麗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七賢會館、波士頓洋行、王柏森委由曾麗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5-56頁,本院院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47-48頁),復有東瀛商行送貨通知單、波士頓洋行銷貨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之變更,故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七賢會館總務一職,本應忠於職守,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收受持有之款項及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前已簽發本票給七賢會館,經曾麗蘋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8頁),並在本院賠償七賢會館2萬5000元(院一卷第51頁),已見被告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物品為上開事實㈠㈡之物品及款項、事實㈢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七賢會館當庭和解,並獲原諒,若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