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元 陳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玖元、電纜線貳捆、電纜線壹佰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宗元、陳嘉賓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施宗元、陳嘉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某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施宗元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纜剪1 支爬上竹梯,剪下馬仁德所有之電纜線交予陳嘉賓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得電纜線1 捆(38平方*4芯*60 公尺*42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200 元)得手,得手後再由施宗元將該電纜線載運至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款項7,158 元,施宗元、陳嘉賓各分得變賣款項3,579 元。 ㈡施宗元、范忠信、吳崇誌(吳崇誌、范忠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吳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宗元及范忠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到場後,由吳崇誌負責在外把風等候接應,施宗元則持上開電纜剪1 支,與范忠信一同潛入該工廠內,並剪下該工廠內陳啟玄所有之電纜線2 捆(PVC 銅玻璃電線60m/m2,136 公尺,價值2 萬5,908 元;接戶電纜3CU22m/m2 ,40公尺,價值8,080 元)而竊取得手,期間施宗元、范忠信因觸發工廠之保全設備,星堡保全人員林書暐接獲警報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查看,吳崇誌在外見林書暐到場即先行駕車逃逸,嗣施宗元、范忠信竊得上開電纜線2 捆得手後,發現吳崇誌已不見蹤影,乃將上開電纜線2 捆藏放在該工廠後方水溝內之後先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由施宗元騎乘機車搭載范忠信返回上開工廠後方,並將該電纜線2 捆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而載運離去。 ㈢施宗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4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電纜剪1 支,剪下該工廠內歐怡蘭所有之電纜線100 公尺(材料費及維修費共約10萬元)後,得手後施宗元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附近芒果園,再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搭載施宗元至該芒果園,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宗元、陳嘉賓(下稱被告施宗元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元(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95 至199 、217 至219 頁,本院卷第75、83、97頁)、陳嘉賓(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2頁,偵卷第195 至199 頁,本院卷第62、75、83、9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誌(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13 、265 至266 頁)、范忠信(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12 至213 、273 至275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馬仁德(見警卷第41至43頁)、陳啟玄(見警卷第55至56頁)、歐怡蘭(見警卷第65至66頁)、及證人林書暐(見警卷第47至50頁)、曾裕仁(見警卷第67至69頁)、莊甘龍(見警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販賣五金廢料切結書(見警卷第107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108 年4 月3 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27日監視錄影報告(見偵卷第281 至292 頁)、現場照片5 張、108 年4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89至105 頁)、108 年4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9 至121 頁)、108 年4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3 至129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宗元等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宗元等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宗元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施宗元等 2人較為有利,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宗元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案時所持之破壞剪,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施宗元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施宗元提議行竊,並由同案被告吳崇誌駕車搭載被告施宗元、同案被告范忠信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被告施宗元、同案被告范忠信負責下手行竊,同案被告吳崇誌則在外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 ㈣故核被告施宗元、陳嘉賓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宗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宗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施宗元等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施宗元及同案被告范忠信、吳崇誌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宗元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陳嘉賓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陳嘉賓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嘉賓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陳嘉賓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陳嘉賓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陳嘉賓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陳嘉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陳嘉賓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嘉賓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施宗元等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電纜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等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末衡被告:①施宗元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鋪設工程,月收入約5 、6 萬元,後來沒有工作,又染上毒品才開始行竊,離婚,有1 個小孩,已經成年,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②被告陳嘉賓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小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宗元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宗元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變賣後所得之現金7,158 元,被告施宗元、陳嘉賓各分得3,579 元。②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由被告施宗元取得。③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竊取之電纜線 100公尺,由被告施宗元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施宗元等2 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施宗元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施宗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電纜剪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吳崇誌、范忠信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