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全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咕嚕叫土司店」前,見該店內餐桌上放置包包1 個及香菸1 包(店員黃秉宏所有),且店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車步入店內徒手翻動包包並竊取包包內之現金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餐桌上之香菸1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黃秉宏發覺物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咕嚕叫土司店」,並進入店內,先站在餐桌放置包包之位置前,再移動位置竊取餐桌上之香菸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翻動包包並竊取包包內現金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翻動包包,是因為當天風雨很大,包包才會翻動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咕嚕叫土司店」,並進入店內,先站在餐桌放置包包之位置前,再移動位置竊取餐桌上之香菸1 包後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0頁),並有店內防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3 時30分許,將包包放置在店內餐桌上,4 時50分許準備拿包包回家,發現包包內老闆給的薪水2 萬5,000 元不見了,所以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證人實無必要甘冒遭誣告之風險,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證人若非財物確實遭竊,殊無可能無故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被告有進入店內之情事,堪認證人前開所述包包內現金袋(內有現金2 萬5,000 元)遭竊乙情,應係屬實。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04:35:10被告走至放置告訴人包包及香菸之桌子前面),(04:35:19-22 被告站立於包包前面,包包有被翻動),(04:35:28-38 被告拿起香菸,並放進上衣口袋)(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除竊取香菸外,亦有站立在餐桌前翻動告訴人之包包之情事,則在未見有其他第三人進入店內之情形下,堪認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袋亦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包包係遭風吹動云云,然被告翻動包包之時,同樣放置於桌上之香菸,並無任何遭風吹動之情形,且被告未翻動包包之時,畫面上亦未見包包有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無涉,難認被告對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係於本院當庭播放店內錄影光碟後,才改口坦承竊取香菸(見本院卷第29頁),然仍矢口否認竊取現金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精神健康狀況欠佳(見警卷第17頁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2 萬5,000 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香菸1 包,因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