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火箭魚陸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起至16時57分止,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北高雄水族館」內,乘店內人員未注意 之際,接續以自備之網子伸入店內之魚缸內撈取噴火箭魚,撈取後即將噴火箭魚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該水族館所有之噴火箭魚6隻(每隻魚價值新臺幣(下 同)15元)得手。嗣經水族館副店長陳聖澤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御台國際有限公司委由陳聖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張和成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7、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聖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8783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0-11頁)及檢察官109年4月20日之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噴火箭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噴火箭魚數量應為12隻等語,無非係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以網子伸入魚缸內撈取之次數為計算。惟查,被告陳稱其當日僅撈得6隻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澤證述: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撈了6次,撈火箭魚,如果1次撈1隻,至少遭竊6隻,被告偷多少隻魚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所稱竊得之數量乙節相符 ;復觀諸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偵卷第17-18頁),見及被告進入上開店內後,在魚缸前觀望一 陣子,之後將魚缸上方蓋子打開,持自備之網子進入魚缸內撈取數次(12次),期間有將網子自魚缸取出隨即伸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動作(共4次),然無以確切查知撈得 魚隻之數量,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噴火箭魚6隻之犯行,自應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認定 本案被告竊得之噴火箭魚數量為6隻,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噴火箭魚6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