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漢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清償貨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2 月11日,以兆昌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4 之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所設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 號工廠之承辦業務員周企鴻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8,588元之PVC 電線,並開立現金票以支付貨款,於取得其信任後,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方式進行交易。嗣李漢章先後於同年3 月3 日及25日分別以兆昌公司名義打電話向紀泰公司之工廠員工張美榆(原名:張美雪)訂貨,致紀泰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出貨如附表所示價值30,996元之PVC 電線以及價值46,179元之 PVC電線予李漢章。嗣於月結日,李漢章即無法聯絡且避不見面,並將兆昌公司結束營業,紀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泰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5頁),核與證人周企鴻、張美榆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101 至105 頁)互核相符,並有紀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1 紙(偵二卷第119 頁)、兆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偵二卷第121 頁)、紀泰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對帳單1 紙(偵二卷第123 頁)、紀泰公司銷貨單3 紙(新北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偵二卷第129 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仍以兆昌公司名義向紀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PVC 電線,致紀泰公司受有共計77,175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服務員之工作,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PVC 電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 ┌──┬───────────┬────────┬──────┬────┐ │編號│ 品名 │ 長度及數量 │ 規格 │總價 │ ├──┼───────────┼────────┼──────┼────┤ │ 1 │ PVC 電線(104年3 月3 │1.100公尺、10條 │1.6公釐*1C │30,996元│ │ │ 日訂購) │2.100公尺、10條 │ │(含稅價│ │ │ │3.100公尺、10條 │ │,稅前價│ │ │ │4.100公尺、10條 │ │為29,520│ │ │ │5.100公尺、10條 │ │元) │ │ │ │6.100公尺、10條 │ │ │ ├──┼───────────┼────────┼──────┼────┤ │ 2 │PVC 電線(104 年3 月25│1.100公尺、20條 │2.0公釐*1C │46,179元│ │ │日 │2.100公尺、20條 │ │(含稅價│ │ │ 訂購 │3.100公尺、20條 │ │,稅前價│ │ │) │ │ │為43,98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