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 4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新峰自民國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在八德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任職,負責運送瓦斯及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8 月某日起至109 年2 月某日止,陸續將應業務上收取應繳回八德公司之23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80 元。 二、案經八德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新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177 、179 頁),核與證人即八德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宛靜、證人林鯤賀、楊蕙蔓於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資料、八德瓦斯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將該期間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堪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占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財物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已全部賠償被害人(見他卷第45頁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