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偉儒係受僱於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因郡都公司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興建「郡都CITY」,指派被告擔任該工地之監工,負責施工場所周圍之安全維護,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負責監工業務時,可預見該工地緊鄰馬路,且當時工地現場存有大量木頭模板角料,若未設適當防護措施,木頭模板角料可能遭風吹掉落至文武二街上,並因而砸傷路過之路人,又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日12時05分許,告訴人吳昵萱徒步經過上開工地前,突有工地之木頭模板角料1 塊( 約10×10公分) 遭風吹自高處掉落,並砸傷告訴人之右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