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81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炳元與告訴人林宥圻為「裕光能源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員工,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1時許,在裕光能源行因排班事項有所爭執,被告竟在員工及顧客得自由進出之1 樓辦公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