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玹 自訴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洪嘉伸 送達代收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 條復有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洪嘉伸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號4 樓之5」,而經本院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亦具狀陳稱其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 號4樓之5」,有其109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戶籍資料係在台北市,而非高雄市,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見被告之住居所非在高雄市乙情,應可認定。再本件之犯罪地,依自訴人自訴狀所附證2至證8之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使用之頁面,其上或記載「環安家居、地區新莊區、聯絡店家」、或載「店家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或載「出貨地新北市新莊區」等語,而被告於前開答辯狀內亦稱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 號4樓之5」,顯見本件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而非高雄市。是故,本件不論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應可認定。 (二)雖自訴人主張被告藉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各網路購物平台(「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蝦皮賣場」、「Yahoo 拍賣」、「臉書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等)經營網路商店而反覆使用與自訴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販售商品,顯見被告係以網路散佈全國各地,致全國各地之消費者對自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是臺灣各地區均屬犯罪之結果地,加以自訴人係該註冊商標所有權人,屬被告違犯商標法犯罪之被害人,而自訴人公司登記於高雄市三民區,則高雄市亦為犯罪結果地云云。惟查: 1.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係以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地定之,而非以被害人之住居所地作為認定管轄之依據,有前揭法條可稽;再被害人之住居所地非必然等同於被告犯罪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本件自訴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結果(例如購買物品之送貨地或收受地)亦在高雄市,僅以自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即遽認被告犯罪之結果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自有誤認。 2.況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使用其商標作為商品品牌而於各購物平台及官網之網頁販售之列印資料,均係被告以「環安實木家居」或「環安家居有限公司」名義於前揭購物平台所設置之網路商店刊登之網頁資料,自訴人則係透過其電腦伺服器連結各該購物網站網頁而搜尋取被告之上開廣告資訊,實則亦等同於自訴人前往被告前揭所設置廣告網頁之各購物平台而閱得廣告,倘如逕以個人電腦透過網路下載地點視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此無異由被害人自行創設犯罪地,並得自由選擇管轄法院,顯非妥適,是亦難以本件自訴人公司登記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從而,自訴人認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已如前述,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惟自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刑事補正狀內已聲明如本院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亦請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刑事補正狀可稽(見院二卷第37頁),而被告亦具狀認本件合法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其刑事答辯狀可參(見院二卷第7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依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