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7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福原與告訴人000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22時21分許,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的小蘭小吃部飲酒,雙方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裂之酒瓶刺向告訴人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致胃部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