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見「銳思有限公司」刊登販 售健身衣服網頁後,為取得上開健身衣服,先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區」見 鄭義嘉刊登欲收購KOBE商品之訊息,明知自己並無KOBE商品可供販售,竟仍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Cvhok AS」傳送私人訊息給鄭義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285元之價格,販售「NBA球星KOBE之球鞋商品」,致鄭義嘉誤信為真,同意以上開價格收購該球鞋商品;楊鎰豪另一方面則從不知情之「銳思有限公司」訂購上開健身衣服,並取得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產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臺銀虛擬帳戶),並將該臺銀虛擬帳戶之帳號傳送與鄭義嘉並指示其匯款,鄭義嘉遂於同年3月4日下午4 時20分許,匯款9,285元至臺銀虛擬帳戶內,綠界公司並 將該筆款項轉入不知情之「銳思有限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設會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使不知情之「銳思有限公司」誤以為係楊鎰豪所匯而將上開健身衣服寄交予楊鎰豪。嗣鄭義嘉遲未收到球鞋商品,經向楊鎰豪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鎰豪明知自己無「Switch遊戲機」可供販售及交付商品之意,竟仍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鄭莫名(鄭少頤)」張貼欲以5,000元販售「Switch遊戲機」之商品訊息,致吳琬莛瀏覽 訊息並與楊鎰豪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楊鎰豪則從蝦皮拍賣網中,以帳號「gingin34567」向不知情黃敬鈞取得因購買家樂福電子錢包而產生之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虛擬帳戶)後,將該台新虛擬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吳琬莛並指示其匯款,吳琬莛遂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台新虛擬帳戶內,惟不知 情之黃敬鈞因故未出貨給楊鎰豪而取消交易。嗣吳琬莛遲未收到上開「Switch遊戲機」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義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吳琬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鎰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嘉、吳琬莛、證人黃敬鈞、楊東澔證述相符,並有銳思有限公司之網路訂單資料、交易明細及訂購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鄭義嘉與被告暱稱「Cvhok AS」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琬莛與被告暱稱「鄭莫名(鄭少頤)」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敬鈞與被告蝦皮訊息對話截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及檢附之台新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示為貪圖小利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固有不該,惟該次犯行詐欺之人數僅1人,金額為5000元,受害人數非眾、詐得金額非鉅, 且被告當時僅18歲,難免失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琬莛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吳琬莛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處以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於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2人依其指示 所匯款項,惟被告已於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