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陳世頴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潘振達因不滿告訴人蔡佩蓉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外出飲酒,與告訴人蔡佩蓉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滿告訴人呂念勇於電話中要求到場說清楚,遂電邀被告陳世頴相挺。嗣被告陳世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振達於109 年6 月18日19時5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紅面薑母鴨」店,被告陳世頴、潘振達共同基於傷害呂念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世頴持開山刀背揮砍呂念勇身體,被告潘振達則持西瓜刀炳攻擊呂念勇頭部,致告訴人呂念勇受有左眉側撕裂傷約6 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腹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陳世頴因不滿告訴人蔡佩蓉在車窗旁叫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蔡佩蓉身體之犯意,持刀面揮打告訴人蔡佩蓉臉頰,致告訴人蔡佩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㈢因認被告潘振達及陳世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振達及陳世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振達、陳世頴與告訴人呂念勇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茲因告訴人呂念勇具狀撤回對被告潘振達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陳世頴。另告訴人蔡佩蓉亦提出對被告陳世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