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宏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林SIR手機館」,以自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樂購蝦皮網 站,以帳號「jimbaby」刊登販售MTO M68S 4G雙螢幕折疊手機之訊息,並在訊息網頁上,虛偽標記上開手機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CCAK133G0920T3」【此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復公司)所申請,下稱A合格標籤】、「CCAH174G0182T2」【為話世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話世紀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凱公司)所申請,下稱B合格標籤】等不實字樣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所販售手機已經審驗合格之標籤號碼,並虛偽標記前開商品是由NCC審驗合格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台灣三星公司、話世紀公司及NCC檢 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坦認不諱(警卷第5-7頁, 院一卷第67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9月5日通 傳南決字第1080048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刊登銷售上開手 機之網頁及受理陳情案件移案表、晶復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及照片5張、德凱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23、47-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合格標籤為台灣三星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向NCC委託之驗 證機構晶復公司所申請;B合格標籤為話世紀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德凱公司所申請;經審驗合格 之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應依審定證明中所核給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始得販賣,且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專屬取得審定證明之人等情,有卷附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7 、53頁)。則此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即代表該商品已經各該申請人(即取得審定證明之人)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 發審驗合格標籤,而得販賣,被告於網頁上輸入上開A、B標籤式樣號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該所欲販賣之手機商品有經審驗合格而得販賣之證明,以影像方式顯示在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 文書。又被告在自己商品上輸入虛偽之NCC審驗合格標籤式 樣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 四、另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起訴書認犯刑法第 25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持續於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 止之期間內,反覆多次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但因與前開刑法第255條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虛偽標記上開手機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供不特定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為陳列,而著手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惟因遭人檢舉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所刊登銷售之手機網頁(警卷第17-22頁), 其中審驗合格標籤號碼之文字字體甚為微小,且僅有短短1 行,並無以較粗、較大之字體、符號加以標示或強調,一般消費者瀏覽網頁時,實難立即注意上開文字之內容,倘被告確有以虛偽註記上開標籤號碼,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欺犯意,衡情應會在廣告網頁強調產品「經審驗合格」,而非僅以此不易察覺之方式記載,參以本案並無購買該等商品之人指證其等確實係因廣告網頁上有上開標籤碼文字內容,誤信該等產品經審驗合格,因而付款購買該等產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商品有無經審驗合格足以左右消費者之選購意向,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 ㈤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5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