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承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承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3%之金額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湯于萱(起訴書物載為「宣」)行騙,致湯于萱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志承依「阿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並於扣除提領款項3%之金額做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阿秋」指定位置,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因湯于萱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于萱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證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阿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阿秋」外,又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放置詐得款項後隨即前往收取,且另有撥打電話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應認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分擔詐騙犯行,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本件為查獲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僅因因缺錢花用即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被告本件取款次數及總額、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所得報酬即提領金額3%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所匯款項33322元×3%=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固共提領53000元, 惟其所提領超出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33322元部分,被告 縱因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非屬於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暱稱「阿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 │ ├───┬──────┬─────┬───┬─────────┤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 ├───┼──────┼─────┼───┼─────────┤ │湯于萱│於108年10月 │108年10月 │21730 │聯邦銀行 │ │ │31日下午5時 │31日晚間7 │元 │000-000000000000號│ │ │起,陸續撥打│時1分許 │ │ │ │ │電話予湯于萱├─────┼───┼─────────┤ │ │,向其佯稱:│108年10月 │1132元│郵局 │ │ │住宿作業疏失│31日晚間7 │ │000-00000000000000│ │ │,導致誤定6 │時7分許 │ │號 │ │ │個月民宿,需├─────┼───┼─────────┤ │ │解除設定等語│108年10月 │10460 │玉山銀行 │ │ │,致其陷於錯│31日晚間7 │元 │000-0000000000000 │ │ │誤,依詐欺集│時8分許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 │ │團成員指示匯│ │ │7-00000000000000號│ │ │款。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8年10月31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⑴20000元 │ │ │日晚間7時13 │路105號(台新銀行 │⑵13000元 │ │ │分許 │鳳山分局ATM) │ │ ├──┼──────┼─────────┼─────┤ │2 │108年10月31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20000元 │ │ │日晚間7時41 │路203號(國泰世華 │ │ │ │分許(起訴書│銀行鳳山分行ATM) │ │ │ │誤載為13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