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承靜數位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梁俊毅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承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靜公司)擔任員工,負責從事手機銷售業務及輪值各分店門市人員,並於輪值特定分店當日負責該店零用金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向承靜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達宏表示其有管道可向電信商以較便宜價格購入APPLE 廠牌IPHONE手機5 支,並代為轉售以獲取更高利潤,以此作為當月梁俊毅為承靜公司獲利之業績。黃達宏因而同意並交付梁俊毅新臺幣(下同)15萬5,400 元現金,嗣梁俊毅委託林盈宏購入APPLE廠牌IPHONE 手機5 支,並轉售予不詳之人,因而取得價金16萬2,500 元(起訴書誤載取得價金為17萬4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梁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繳回承靜公司,亦未事先徵得承靜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持有16萬2,500 元現金,挪作其購買其他手機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8 年2 月3 日某時,在承靜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六合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日販賣手機1 支所得4,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8 年2 月10日某時,在上開承靜公司「六合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六合門市」零用金3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108 年2 月11日某時,在承靜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武廟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武廟門市」零用金1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承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俊毅對於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有賣手機並收取4,500 元價金,所以沒有將該筆收入打到報表上,不過當天可能有支出其他款項剛好也是4,500 元,所以當天營收的現金還是與報表所載金額相符云云(他卷第27頁,他調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71頁、第119 頁,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他卷第27頁、第28頁,他調偵卷第18頁、第20頁,審易卷第71頁,院卷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黃達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情節(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他調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2 月11日所書寫之自白書(他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林盈宏於108 年2 月3 日自白書(他卷第1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某時,在承靜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六合門市」內,有販賣手機1 支得款4,500 元,惟被告於當日並未將該筆收入記載於當日帳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7頁,他調偵卷第18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達宏於偵訊指證內容相符(他卷第27頁,他調偵卷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之自白書(他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承靜公司「六合門市」每日結束營業前,由門市人員將當日營收現金及零用金置放於保險箱內,而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擔任「六合門市」之門市人員,當日僅有被告1 人而別無其他門市人員,被告於當日結束營業前,將當日零用金及營收現金置放於該門市保險箱內,該保險箱內零用金及營收現金之總額,與當日帳冊所記載零用金及營收現金(即未記載當日有售出手機1 支,因而收取價金4,500 元)之總額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達宏供證一致(被告部分,詳他調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71頁;黃達宏部分,詳他卷第27頁,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在「六合門市」所販售手機1 支而得款4,500 元,除未記載於當日帳冊內外,亦未將該現金於當日結束營業前置入該門市之保險箱內之事實,已臻明確。 2、被告雖辯稱當天可能有支出其他款項剛好也是4,500 元,所以當天營收的現金還是與報表所載金額相符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究竟當日尚有支出何種款項之金額剛好也是4,500 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況且,證人黃達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的工作範圍包括保管零用金及銷售手機的款項,而店內零用金係讓銷售人員支出使用,支出都要有單據,例如繳交電費或給廠商的貨款,沒有不用單據就可以支出的情形,且被告每天都要將銷售手機金額及零用金入公司帳,並將現金收到保管箱內,被告不可以將公司的錢帶離開店內等語(他卷第26頁,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7頁),所證亦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之常情大致相符,而堪採信。依上可知,倘若被告於當日確有以店內現金供作其他支出,必定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可憑,然被告非但不能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單據,對於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支出款項,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辯已難認可採。反而,從被告於當日就該次銷售手機所得價金4,500 元,於銷售完畢之際,未記入該日帳冊,並於當日下班前,亦未將該4,500 元價金置入店內保險箱之情形觀之,被告應係刻意將該次交易所得價金以未記入帳冊,同時亦不置入店內保險箱之方式,製造出帳冊所載金額與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數額互相一致之假象,以掩飾其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益徵被告確實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 3、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承靜公司擔任員工,負責從事手機銷售業務及輪值各分店門市人員,並於輪值特定分店當日負責該店零用金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之變更,故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侵占事實欄一(二)所示4,500 元後,隨即於3 天後即108 年2 月6 日償還承靜公司4,500 元,侵占事實欄一(三)所示3 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償還承靜公司3 萬元,而被告侵占事實欄一(四)所示1 萬元,現業已償還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於108年2 月11日所書寫之自白書(他卷第15頁)在憑,並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黃達宏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立即填補損害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至於被告侵占事實欄一(一)所示16萬2,500 元,業經被告與承靜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97頁),且被告迄今已依該調解筆錄償還部分所侵占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黃達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院卷第74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情形。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介於4,500 元至16萬2,500 元,且被告或有於侵占後1 至3 天內償還,或有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或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然業務侵占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此時若仍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四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承靜公司擔任員工,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承靜公司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所侵占金額非鉅,且已償還部分業務侵占之款項,並與承靜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而承靜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達宏於本院審理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不同,犯罪所造成損害互異,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即院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其任職於承靜公司擔任員工職務之便,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承靜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堪認被告因偶然因素於該期間內有較大的資金需求,而有以之後業務侵占之款項用以填補之前業務侵占之虧空額度,此觀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所書寫自白書,其中提及其係以犯罪事實欄一(四)侵占之款項,用來填補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金額之虧空(詳他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益徵明確,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上開各次犯行所顯示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暨犯罪所生損害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積極償還所侵占款項,或與承靜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且承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與承靜公司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填補損害以修復所生危害,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以確保承靜公司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承靜公司款項,均已返還承靜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之款項為16萬2,500 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與承靜公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109 年5 月、6 月、7 月及8 月共計4 期,每期2 萬5,900 元之賠償,共計已給付10萬3,6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黃達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院卷第74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應僅就被告未實際履行之部分即5 萬8,900 元(計算式:162,500 -103,600 =58,900)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倘將來持續履行其與承靜公司間之調解條件,其將來履行之部分,為免被告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再予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緩刑條件(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一㈠所示履行│ │ 內容參照) │ ├────────────────────────────┤ │被告應給付承靜公司新臺幣15萬5,400 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 │109年10月11日,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 │付2 萬5,9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