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山 張君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君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機」壹台、「捕魚機」貳台、「賽狗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金山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富而樂超商」(商業登記名稱:豐泰商行,下稱富而樂超商)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將該店及店內電子遊戲機台讓渡予張君瑞經營,張君瑞自受讓時起即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嗣於109 年3 月6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君瑞,於109 年9 月1 日再變更為李金山)。李金山、張君瑞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李金山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張君瑞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富而樂超商內,均擺設「賽馬機」1 台、「捕魚機」2 台、「賽狗機」1 台等「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向超商店員付款後,再由店員依一定比例開分使顧客把玩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09 年1 月2 日至上址超商臨檢,查扣張君瑞所有擺設在店內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4 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至43、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金山、張君瑞(下合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金山辯稱:本案4 台機台都是用來買賣的,客人要買會要求試打,展示機一定要插電,沒有收錢云云(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張君瑞辯稱:我當初有意跟李金山盤讓這間店,但是還沒走完程序,這間店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做完盤讓,是事後才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有卡到法律的部分(按指發生本案),登記完成後我又將店轉回去給李金山,事實上我沒有實際去經營,我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李金山原為上址富而樂超商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嗣於109 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為張君瑞,再於109 年9 月1 日變更登記為李金山),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店內擺設「賽馬機」1 台、「捕魚機」2 台、「賽狗機」1 台等「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運作。又上開機台於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仍擺設在上開超商店內並持續插電運作。嗣警方於109 年1 月2 日至上址超商臨檢,因而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且被告2 人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為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至39、136 頁),並有豐泰商行(按即本案之富而樂超商)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新甲派出所109 年1 月2 日之110 報案紀錄單及檢查紀錄表、員警之109 年3 月20日職務報告、經濟部108 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800100890 號函及109 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1837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0、41、42至43、44至48、49、50頁、偵卷第41、43至49頁、本院卷第13、143 頁),並有電子遊戲機台「賽馬機」1 台、「捕魚機」2 台、「賽狗機」1 台等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君瑞自108 年12月1 日起已擔任富而樂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 台係由富而樂超商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李金山、張君瑞,分別於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先後擺設在店內供客人付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①被告李金山於偵查中坦承:該4 台機台是現任店長兼負責人張君瑞所有(警卷第16頁)、我之前當負責人時,賽馬機開分比例是1 :1 計算,捕魚機其中一台是1 :100 ,另一台捕魚機是1 :10,賽狗機是1 :1 計算,現在負責人張君瑞有沒有更換比例計算方式我不清楚。若客人要開新臺幣(下同)100 元的分數,便會至櫃臺請店員開分,店員便會以鑰匙至機台開分(警卷第16頁)、該處是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客人自由進出把玩(警卷第18頁)、現在負責人是張君瑞,我們於108 年12月1 日已經讓渡了,但是會計師還在跑流程,讓渡書還沒寫好(警卷第18至19頁)、我大約在108 年10月擺放上開遊戲機台(偵卷第30頁)、因為我們沒有裝投幣機,客人要玩就跟我們說,我們會幫忙開機,看他要玩多久,若客人要玩100 元,捕魚機的話是1 萬發子彈,打完為止,賽狗機跟賽馬機是100 元玩100 分鐘(偵卷第31頁)等語明確;②被告張君瑞於偵查中亦同樣坦承:該4 台機台均有插電營業,可以把玩(警卷第2 頁)、我於108 年12月1 日向原本的負責人李金山盤讓後,就歸我所有,我是於盤讓後的108 年12月1 日開始擺放,該4 台機台是我自己所有,負責人也是我(警卷第2 至3 頁)、機台是以開分的方式,沒有投幣孔,賽馬機跟賽狗機是1 :1 的比例開分計算,捕魚機是1 :20的比例開分計算,客人如果要開分把玩時,要先去櫃臺跟店員買分數,店員才會拿鑰匙至該機台開分(警卷第3 頁)、我不定時會前往店內收營業所得,最近一次是108 年12月31日(警卷第4 頁)、我從108 年12月1 日擺設機台迄今,目前營業額為0 元(警卷第5 頁)、該處是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客人自由進出把玩(警卷第5 頁)、富而樂超商負責人是我本人,我與李金山於108 年12月1 日已經讓渡了,但是代書還在跑流程,讓渡書還沒寫好(警卷第5 頁)、李金山是前老闆,林宜伶是我現在的早班員工(警卷第6 頁)、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李金山,李金山於108 年11月問我要不要經營便利商店,我說給我一個禮拜考慮,之後於12月1 日辦理轉讓,李金山以20萬元的價格轉讓便利商店給我,從108 年12月1 日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我,而商業登記什麼時候變更為我,因為程序在跑的時間我不確定,所以我不確定何時變更成我(偵卷第29至30頁)、警方查扣的機台在李金山交接給我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偵卷第30頁)等語明確,核與:③證人即富而樂超商店員林宜伶證稱:張君瑞雇用我,平時薪資也是張君瑞發給我,我的工作為櫃臺結帳、進補貨、遊戲機台開分等,我從108 年12月1 日開始在富而樂超商工作,警方查獲的機台在之前就已經擺在該處營業了(警卷第27頁)、我不知道這些遊戲機的玩法,我只知道遊戲機台皆是以開分方式營業,捕魚機開分比率為100 元可以開遊戲分數1 萬分,賽馬機及賽狗機的開分比率我不清楚(警卷第28頁)、客人要把玩電玩時,由當時段的櫃臺店員幫他開分(警卷第28頁)、超商負責人為張君瑞,電玩遊戲機台負責人也是張君瑞(警卷第29頁)、電玩營業所得張君瑞在每天不固定時段會來清點並收帳,要列入每班櫃臺交接,今日至警方查獲前4 台機台皆無營業額(警卷第29至30頁)、該處是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客人自由進出把玩(警卷第30頁)、店內的機台有供打電動營業,打的方式如我警詢所述用開分的方式,捕魚機開分比例是100 可以開遊戲分數1 萬分,錢是拿到櫃臺(本院卷第126 頁)、電玩營業所得張君瑞會來清點並收帳(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我(108 年)12月份的工作薪資是在(109 年)1 月領,確實是張君瑞給我的,12月期間店內的電玩營業收入及其他商品營業收入是張君瑞拿走的(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相符;④復據被告2 人提出之富而樂超商讓渡書記載「茲本人(按即被告李金山)所有…豐泰商行,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讓與張君瑞先生繼續經營」、「本行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稅捐由承讓人負責繳清」等約款,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李金山於108 年12月1 日起讓渡富而樂超商予被告張君瑞經營,雖尚未辦妥變更登記,惟該店營業上之權利義務已約定由被告張君瑞負責,則被告張君瑞自斯時起已成為富而樂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2 人之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人證、物證相符,確足憑採。準此,被告李金山於擔任富而樂超商負責人之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張君瑞則自108 年12月1 日擔任富而樂超商實際負責人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均在店內擺設上開4 台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向超商店員付款後,再由店員依一定比例開分使顧客把玩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李金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揭情詞辯稱扣案機台僅供販賣云云。惟查: 1.被告李金山就其擺放上開遊戲機台依一定開分比例供顧客付費把玩之事實,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警詢時)警察沒有強迫或脅迫我要怎麼講,是我自願自己講的(本院卷第83頁)、警詢跟偵訊陳述都沒有違反自己的意思(本院卷第139 頁)等語,足見其偵查中自白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衡以被告李金山前有2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李金山已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對於本案犯罪內容及其利害關係自有相當之認知,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甘願違反自己利益,向偵查員警及檢察官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自白供述,其上開自白自有高度可信性,復與事實相符,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自足採認,被告李金山於本院雖為翻供之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李金山於偵查中就本案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時所設定之開分比例已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倘若僅是單純販賣遊戲機台,當無所謂設定開分比例可言,被告李金山經本院質疑此情時,亦供稱:(法官問:李金山警詢時已經承認說明之前自己當負責人時的開分比例,並說現在負責人張君瑞有沒有更換開分比例不清楚?)因為我人沒有一直在那邊,不知道張君瑞有沒有動到,客人要玩的話有一定的開分比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言下之意即為確有設定開分比例以供客人把玩,顯見被告李金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機台僅供販賣云云,但仍不自覺的供述其與同案被告張君瑞均有權設定開分比例供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事實,更見其上開翻異之詞毫不可採。 2.被告李金山於本院109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又稱:現場機台有標示買賣字樣,貼在牆壁上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載有「售電腦遊戲機,欲試機洽櫃臺,僅供販售」等文字之佈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觀諸該張照片並無法看出究竟係何處之佈告,且照片拍攝時間為「109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46分31秒」等情,有本院當庭檢視照片內容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38、47至48頁),顯然該照片係被告李金山於109 年8 月19日開庭當日臨訟拍攝製作之證據,自無從憑為本件案發期間有無張貼販售佈告之佐證,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李金山之認定。 3.至於證人林宜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店內機台是給客人試機子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惟核其所證「試機子」的內容:「(法官問:試機子需要錢嗎?)不需要。(問:所以每個人都可以在店內免費試機子,是否如此?)對。(問:有無時間限制?)沒有。(問:所以可以打免費的電動?)對」(本院卷第123 頁)、「(法官問:打到沒有分數要試可否再開一次?)可以。(問:所以客人可以玩免費的電動,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店家會無償提供電動給客人玩,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124 頁)云云,竟然宣稱客人可以不限時間、以試機子的方式在店內打免費電動,其所述悖於常理,自不待言,證人林宜伶經本院為上開詢問後,始坦白證稱:店內的機台有供打電動營業,打的方式如我警詢所述用開分的方式,捕魚機開分比例是100 可以開遊戲分數1 萬分,錢是拿到櫃臺(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林宜伶上開所稱「試機子」等語,顯屬與被告李金山事後勾串之說詞,除與事理不符,復據證人林宜伶證稱店內機台確供顧客把玩營業一情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李金山之認定。 4.被告李金山又稱於108 年11月18日將電子遊戲機台「捕魚機」1 台賣給「廖先生」,並聲請傳喚該顧客云云(本院卷第32、43頁),惟被告李金山始終未提出所謂「廖先生」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核屬不能調查。況且被告李金山確有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謂其有兼售遊戲機台之行為,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性,是被告李金山聲請傳喚證人「廖先生」一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君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揭情詞辯稱富而樂超商還沒走完登記程序,伊沒有實際經營云云。惟查: 1.被告張君瑞就其自108 年12月1 日起受讓富而樂超商擔任實際負責人,擺設上開遊戲機台依一定開分比例供顧客付費把玩之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偵查中)警察跟檢察官是走正當程序問我,是我自己的問題(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其偵查中自白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張君瑞就其翻供之原因雖辯稱:(法官問:警詢時張君瑞已經坦承林宜伶是其員工?)當初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我跟李金山做買賣的動作,為了保護李金山,我就擔下來了,我當時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本院卷第33頁)、我之前的自白是基於要幫李金山擔責任才這樣說的(本院卷第42頁)、查獲當天就已經套好招了,套招的內容就是我是負責人的部分(本院卷第37頁),表示因為已經進行買賣,所以才為同案被告李金山擔責任,彼此套招後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金山於偵查中既坦承自「108 年10月起」擺設上開機台,而被告張君瑞又稱彼此套招要為李金山擔責任,則其豈非應謊稱自「108 年10月起」即擔任實際負責人方能負起本案全部責任,豈有任意擇定「108 年12月1 日」而只擔下一半責任之理,被告張君瑞所辯翻供原因不合常理,難以信實。況據同案被告李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警察查獲之前,我們就已經談好盤讓的條件(本院卷第89頁)、當初盤讓的時候是整家店所有的東西都盤讓給他(按指被告張君瑞),這些機台都是一併轉讓,但是後來發生這件事(按指本案),他就不要接手(本院卷第86頁)、之後他覺得很麻煩要跑法院,他就覺得不想接了,因為營登下來他才決定不接,我們才又過回來(本院卷第87頁)等語,核與證人林宜伶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 年)12月份的工作薪資是在(109 年)1 月領,確實是張君瑞給我的,12月期間店內的電玩營業收入及其他商品營業收入是張君瑞拿走的(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李金山於108 年12月1 日讓渡富而樂超商予被告張君瑞後,即由被告張君瑞擔任實際負責人,僅因事後發生本案,被告張君瑞始不願意繼續經營本店。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山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那時候正在談(讓渡)而已,還沒有讓渡成功,營登都還沒有下來(本院卷第75頁)、張君瑞沒有擔任過富而樂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90頁),表示當時富而樂還沒讓渡成功,被告張君瑞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所謂讓渡成功與否的定義,據其證稱:(法官問:依你所述,你所謂的盤讓不盤讓何時才算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問:何時才這麼認為的?)在法律上來講,這要應該才算正式。(問:所以你之前就了解,你之前就這樣子認為?)之前沒有那麼認真。(問:你之前不那麼認真的時候,你覺得什麼時候已經算是盤讓了?)因為我們口頭講好了。(問:所以你之前沒那麼認真的時候,你覺得口頭講好就算盤讓了,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依你之前的認知,你們口頭講好就算盤讓,張君瑞就已經是實際的店主?)是(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李金山亦承認依其於本案發生前之認知,其與被告張君瑞約定讓渡富而樂超商後,不待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已由被告張君瑞擔任實際店主無訛。準此,被告張君瑞於本院辯稱還沒未完成營業登記,沒有實際經營,偵查中出面只是幫忙擔責任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2.又被告張君瑞對於顧客把玩店內遊戲機台之開分比例,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稱:(法官問:被告在警詢中已承認機台的開分比例?)這不是我說的,應該是警察的問題,他問我是否知道這個台子的營業模式,我只是在講一般性的,我當初的認知是以為警察在問我這類台子是如何玩,我從來沒有接觸這方面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查,被告張君瑞上開自白係區分不同遊戲機台分別說明其開分比例(見警卷第3 頁),業經本院詳載如前,顯係就個別機台之具體營業情形做說明,衡情倘非確有親身參與經營,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供述,更徵其偵查中自白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張君瑞翻稱當時僅在講一般性的玩法云云,顯然無稽,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能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2 人先後在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李金山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張君瑞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日止,各自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金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營生之能力,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李金山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第3 次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益見其藐視法紀,更值非難。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雖自白提供遊戲機台供顧客付費把玩之事實,但均辯稱遊戲機台是跟網咖業者購買、遊戲內容是從電腦下載,不知違法云云,有其等警偵筆錄可查,嗣於本院審理又翻供另為上開辯解,可見被告2 人係依隨不同訴訟階段之不同證據內容,一再變更說詞,恣意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又被告張君瑞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雖稱願意認罪,但仍堅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店內機台也非供顧客把玩云云(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可見其仍否認犯行,所言認罪僅為求法院輕判之詞,不能認有真實悔意,不足為採。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違法經營之期間、電子遊戲機台之種類與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暨檢察官以本案雖是輕罪,但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賽馬機」1 台、「捕魚機」2 台、「賽狗機」2 台,於警方查扣時係被告張君瑞所有供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君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