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3 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偵字第563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晉嘉(綽號阿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興當鋪」實際負責人之一。緣經營鐵工工程之黃世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以支付下游廠商貨款,遂透過任職於「鉅宸工程行」之同業兼友人李信達居中介紹,至「寶興當鋪」與黃晉嘉商議以不留車方式借貸現金,黃晉嘉知悉黃世昌急需款項,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84%,計算式:7 %×12=84%)。黃世昌除交付車輛行照抵押外,並簽立當票 、車輛抵押典當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供黃晉嘉收執。嗣黃世昌未能於借款屆滿一個月時清償本金,適李信達積欠黃世昌1 萬5,000 元借款,黃世昌遂委請李信達於108 年4 月底某日,代為支付利息1 萬4,000 元(計算式:20萬7 %=1 萬4,000 )給黃晉嘉,黃晉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晉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信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院卷第40頁),惟證人李信達於警詢證稱伊於108 年4 月底,有幫黃世昌繳交1 萬4,000 元利息給「寶興當舖」,伊才知道黃世昌向「寶興當舖」借款20萬元的月息為7 分等語(他卷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因為已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黃世昌向當舖借款的利息怎麼算的,伊也沒有印象有幫黃世昌拿錢給當舖云云(橋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4頁),是證人李信達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已與其於警詢所證內容不符,審酌證人李信達於警詢時,距離案件發生時間較近,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李信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貸20萬元予黃世昌,惟矢口否認收取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黃世昌約定收取月息3 分的利息云云(橋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興當鋪」實際負責人之一。緣經營鐵工工程之黃世昌,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以支付下游廠商貨款,遂透過任職於「鉅宸工程行」之同業兼友人李信達居中介紹,至「寶興當鋪」向被告商議以不留車方式借貸現金,被告因而借貸20萬元給黃世昌,黃世昌除交付車輛行照抵押外,並簽立當票、車輛抵押典當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收執。之後黃世昌於108 年5 月27日星期一曾經向李信達表示明天要去繳交借貸利息;於翌日(28日)星期二凌晨3 時許離家時,向配偶邱美鳳及母親車繡專表示要去尋短,當晚未返家;車繡專於翌日(29日)星期三前往警局報案協尋;108 年5 月30日(星期四)路人林穎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發現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員警據報到場發現黃世昌已在車內燒碳自殺身亡。嗣被告因聯繫不到黃世昌,夥同「寶興當鋪」另名實際負責人廖萬吉,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家屬,因而得知黃世昌自殺身亡乙事。嗣後廖萬吉同意黃世昌家屬以給付13萬元抵銷上開借貸之條件,與黃世昌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及廖萬吉隨後則將黃世昌所簽立當票、車輛抵押典當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銷毀(因「寶興當舖」未依規定保存當票、借款契約等物,經高雄市政府依違反當舖業法裁罰3 萬元),之後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因本案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之事實,業據被告(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0頁,僑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及證人李信達(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橋院卷第33頁至第6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邱美鳳(相卷第35頁、第3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偵訊;證人車繡專(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卷第1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7頁至第29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卷第31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1頁至第50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71頁、第72頁)、高雄市政府109 年3 月9 日高市府警刑字第10970360700 號裁處書(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伊先前有積欠黃世昌1 萬5,000 元,所以黃世昌於108 年4 月底有要求伊先幫忙繳交1 萬4,000 元利息給「寶興當舖」,伊才知道黃世昌尚未清償20萬元借款,而是每個月要繳交7 分利給「寶興當舖」,也就是每月1 萬4,000 元利息,伊先幫黃世昌繳交利息1 萬4,000 元後,尚欠黃世昌1,000 元部分,伊再私底下還黃世昌等語(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證人李信達上開證述內容,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與黃世昌素昧平生,偶然經由李信達介紹而與黃世昌認識,被告對黃世昌先前既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初次見面即借款20萬元現金,所借金額非少。衡情,被告應不可能無息借款20萬元現金給黃世昌,是證人李信達於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借款20萬元給黃世昌,月息7 分,每月應償還1 萬4,000 元等語,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 2、黃世昌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嗣於108 年5 月27日星期一曾經向李信達表示明天要去繳交借貸利息,並於翌日(28日)星期二凌晨3 時許離家,於同月30日被發現在車內燒碳自殺身亡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108 年3月間某日借款迄至108 年5 月底,其間相隔約2 個月之時間,業已歷經2 次繳交月息之期間,此與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黃世昌於4 月底委由伊繳交利息1 萬4,000 元後,又於5 月底向伊表示翌日要繳交利息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核與上開各該客觀事實之歷程及期間經過等情,互有相符。 3、再者,被告因聯繫不到黃世昌,夥同「寶興當鋪」另名實際負責人廖萬吉,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家屬,因而得知黃世昌自殺身亡乙事。嗣後廖萬吉同意黃世昌家屬以給付13萬元抵銷上開借貸之條件,與黃世昌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及廖萬吉隨後則將黃世昌所簽立當票、車輛抵押典當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銷毀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與廖萬吉於知悉黃世昌自殺身亡後,應已知悉黃世昌因為沈重的經濟壓力負擔,一時想不開而自殺尋短,倘若被告果真未以顯不相當重利借款予黃世昌,嗣後與黃世昌家屬達成和解,理應保留黃世昌借款當時所簽立之當票、車輛抵押典當書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以證明自己並未以顯不相當重利借款予黃世昌,豈會未保留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逕自銷毀對自己有利之文件資料,如此顯然不合情理。從「寶興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及廖萬吉逕自將黃世昌借款當時所簽立之相關文書予以銷毀之間接事實,反而更可補強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被告曾經向黃世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乙情之真實性。4、其次,被告與李信達為兒時玩伴,原屬舊識,且李信達曾經向被告借款2 萬元並已償還完畢,其等無怨仇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信達供證一致(被告部分,詳他卷第48頁;李信達部分,詳他卷第24頁,橋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8頁),而堪認定。李信達對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不僅業據李信達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其與李信達無任何仇恨,從而,李信達實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構事實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何況,被告自承借款2 萬元給李信達,並未向李信達收取任何利息,此情亦據被告與李信達供證一致(他卷第48頁,橋院卷第39頁、第40頁),如此更可認被告曾經以無息借款方式幫助過李信達,李信達實無可能刻意虛構事實以誣諂被告重利犯行。從而,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所證關於被告以月息7 分向黃世昌收取借款利息等語,應屬依據真實情況而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5、綜上,證人李信達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伊於108 年4 月底有為黃世昌繳交1 萬4,000 元利息給「寶興當舖」,因而知悉黃世昌向被告借款20萬元,每月要繳交1 萬4,000 元利息,月息7 分等語,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三)被告辯稱:伊借款20萬元給黃世昌,月息3 分,沒有預扣利息,直接交付20萬元現金給黃世昌,伊從未收到黃世昌繳交的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借款20萬元給黃世昌,嗣被告因聯繫不到黃世昌,夥同「寶興當鋪」另名實際負責人廖萬吉,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家屬,始得知黃世昌業已自殺身亡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業已知悉黃世昌居住所何在。而黃世昌係於108 年5 月30日遭發現自殺身亡,是被告夥同廖萬吉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家屬,因而得知黃世昌自殺身亡之時間點,已經至少係108 年6 月以後某日,距離黃世昌向被告借款時間點即108 年3 月間某日,至少有2 個月以上時間。而被告借款給黃世昌未預扣利息,而係直接交付20萬元現金給黃世昌,且被告與黃世昌素昧平生,僅因李信達介紹認識,初次見面即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20萬元給黃世昌,所借款項金額非微。倘若依被告所辯,黃世昌自108 年3 月間某日借款後,未支付分文利息,衡情,被告於108 年4 月底黃世昌第1 次未正常繳交月息3 分之利息時,即應該會擔心黃世昌捲款潛逃,先前所交付20萬元現金有求償無門之極高可能性,且被告已知悉黃世昌所居住之地址,已如前述,何以被告未立即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未正常繳交利息之原因,順便查探黃世昌是否業已下落不明,為何被告要遲至105 年6 月後,也就係歷經2 次應繳交月息之履行期後始與廖萬吉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如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反而李信達所證其於108 年4 月底曾經為黃世昌繳付過1 次利息1 萬4,000 元給被告乙事,適可合理說明為何被告遲至106 年6 月以後(即108 年5 月底黃世昌未繳當月利息後)始前往黃世昌住處詢問為何未正常繳息乙情。從而,勾稽上開事證,相互比對之結果,應以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四)證人李信達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積欠黃世昌1 萬5,000 元,係直接將1 萬5,000 元還給黃世昌,而不是將其中1 萬4,000 元代替黃世昌繳付利息給被告云云(橋院卷第38頁、第39頁),然而證人李信達先係證稱伊係直接將1 萬5,000 元還給黃世昌,後又改稱:「因為那時候時間太久了,記得不是很清楚」,對於是否有代替黃世昌繳交利息1 萬4,000 元給被告乙事,答稱:「我現在無法確定」,之後又改稱伊係直接將1 萬5,000 元還給黃世昌云云,同日證述內容隨後又改稱伊不是很確認是否有幫黃世昌繳付利息1 萬4,000 元給被告(橋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3頁)。是證人李信達於同日證述內容,已有數次反覆不一之情形。衡情,李信達應係被告在場礙於情面而不願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始會每每隨著詰問內容不同,而一再修改自己之陳述內容。從而,證人李信達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既有上開反覆不一之瑕疵,顯然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辯護人以李信達有可能為卸免積欠黃世昌的債務,因而謊稱有代黃世昌交付利息給被告乙情,為被告辯護(審易卷第43頁)。然而,倘若證人李信達僅為卸免自己積欠黃世昌的債務,大可於警詢及偵訊時不要承認自己有積欠黃世昌債務,或者證稱自己業已清償積欠黃世昌的債務,亦可達到卸免債務之目的,何以李信達要大費周章地虛構被告以月息7 分向黃世昌收取借款利息之事實,藉此輾轉迂迴地表示自己以代償利息方式而已清償對黃世昌之債務,如此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辯護人復以李信達先前與黃世昌一同賭博而積欠賭債,導致黃世昌借款清償賭債,李信達有可能係為了不想讓黃世昌的家屬認為黃世昌的自殺係李信達造成的,因而向家屬表示係當舖造成黃世昌自殺,想把責任推給當舖即被告乙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5頁、第66頁)。然黃世昌係因急需現金以支付下游廠商貨款,遂透過友人李信達居中介紹,至「寶興當鋪」向被告借貸2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供證一致(被告部分,詳他卷第30頁、第48頁;李信達部分,詳他卷第18頁、第24頁),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主張黃世昌係為清償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乙節,顯然已與上開卷證所示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貸款予黃世昌之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再者,被告趁黃世昌亟需現款周轉,四處告貸無門,迫於無奈而以如上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借款予黃世昌,月息為7 %,年息已高達84%,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淺,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放款利率、獲利多寡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院卷第64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被告向黃世昌收取之利息1 萬4,000 元,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