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108 年度偵字第2040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閔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洪閔偉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許瑩珠借得款項,詎其明知「洪明偉」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許瑩珠佯稱:要去美國做高級車買賣,需要款項周轉,民國108 年年底前可歸還云云,在許瑩珠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1 樓住處,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明偉」之署押各1 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內容,且於發票人欄上按捺自己指印,並當場交付予許瑩珠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許瑩珠因均誤信其債權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有價證券足資擔保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如數貸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票載金額予洪閔偉,致許瑩珠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洪明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向許瑩珠佯稱:要收購客人之汽車,需要借款,且已確定買主,隔天轉賣後即可還款云云,致許瑩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貸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洪閔偉;嗣經許瑩珠催促還款,洪閔偉始於107 年10月2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即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許瑩珠始悉受騙。 二、另洪閔偉係從事汽車代購及配合各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勇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 茂順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之負責人。緣茂順公司欲購買汽車,黃勇睿於108 年3 月間經其友人介紹認識洪閔偉,遂委託洪閔偉代為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及交車等相關事宜。洪閔偉先於108 年3 月間與鼎翔企業社負責人廖昱翔聯繫購車事宜,議定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洪閔偉並與黃勇睿約定黃勇睿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0 萬元之費用後,聯繫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雅茹辦理車輛貸款等事宜。詎洪閔偉明知: ㈠黃勇睿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本案車輛125 萬元貸款外,並無積欠約定費用,且本件車輛已於108 年3 月20日登記茂順公司名下,並於108 年4 月2 日交付予洪閔偉,而黃勇睿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本應將本案車輛交付黃勇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4 月2 日取得本案車輛後,拒不交付黃勇睿,將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 ㈡嗣洪閔偉因廖昱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車內配備與先前協議內容不同,而於108 年4 月15日與廖昱翔協議退款3 萬元,並收受廖昱翔交付之3 萬元。洪閔偉本應將此3 萬元退款交付予黃勇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取得本案退款後,拒不交付黃勇睿,將本案退款侵占入己。嗣因洪閔偉拒不交車,黃勇睿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暨許瑩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洪閔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264 至28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5頁、第至200 至2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7頁、第250 頁、第2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瑩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9頁、第163 至165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252 至256 頁),並有本票影本3 紙(見他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他卷第33至77頁、第173 至2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75244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使持票人亦無從向被告追索,期間猶分文未還,且以偽造之「洪明偉」名義簽署於上開本票上,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已無償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⑵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以「洪明偉」名義簽發本票時,所記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有別於被告本人,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雖在本票上按捺指紋情形,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只有外號「洪小偉」,朋友間沒有人叫伊「洪明偉」,做生意及社會上都沒有用過「洪明偉」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依前述,被告無慣常使用「洪明偉」之別名,告訴人許瑩珠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已經有違交易安全。被告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以,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本票,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3 張本票,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許瑩珠,也沒有不還款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許瑩珠陳稱:要收購客人之汽車,需要借款,且已確定買主,轉賣後即可還款等語,告訴人許瑩珠同意借款,當面交付3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瑩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164 頁,偵一卷第17頁,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50 至2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時,本有使持票人無從向被告追索,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有資金需求再次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許瑩珠說明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顯欲讓告訴人許瑩珠繼續誤認其為本票上所記載之「洪明偉」,且未依約於翌日還款,經告訴人許瑩珠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7 年10月25日還款5 萬元後,即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應於當時即構成詐欺罪。至被告事後雖有返還5 萬元,亦僅屬事後償還告訴人許瑩珠之彌縫行為,而不影響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自屬當然。 ⑶另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借款金額,應係35萬元,此據告訴人許瑩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跟伊借過35萬元,後來有還款5 萬元,所以就是30萬元,加計之前所借之120 萬元,總共150 萬元提告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被告嗣後償還5 萬元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仍應認被告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容有誤會,惟其詐欺行為既為單一,自無從割裂觀察,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詐欺金額。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黃勇睿之委託代為購買車本案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事宜,並收受黃勇睿所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廖昱翔於108 年4 月2 日交付本案車輛、於108 年4 月15日交付退款3 萬元予其後,均未交付予黃勇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廖昱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與當初議定之配備不同,所以才遲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黃勇睿,另廖昱翔退款給伊3 萬元,要伊自己去跟黃勇睿協調,因為黃勇睿始終不知道本案車輛之內裝不一樣,伊認為不需要把這3 萬元給黃勇睿,其主觀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從事汽車代購及配合各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因茂順公司有購買汽車之需求,黃勇睿於108 年3 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事宜。被告與廖昱翔聯繫購車事宜,雙方議定購買本案車輛,被告與黃勇睿約定黃勇睿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0 萬元之費用後,聯繫許雅茹辦理車輛貸款等事宜,嗣黃勇睿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本案車輛已於108 年3 月20日登記茂順公司名下,並於108 年4 月2 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將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未交付予黃勇睿;後因廖昱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車內配備與先前協議不同,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與廖昱翔協議退款3 萬元,並收受廖昱翔交付之3 萬元,被告未將此退款交給黃勇睿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勇睿於警詢、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0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9 至131 頁、第317 至319 頁、第337 頁、第352 至355 頁)、證人廖昱翔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88 至290 頁)、證人許雅茹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36 至338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至10頁、第128 至129 頁、第351 至356 頁,易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二卷第27頁、第6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1 紙(見偵二卷第29頁)、鹽埕分局五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偵二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10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72071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照相關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83至97頁)、黃勇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偵二卷第137 至281 頁)、證人廖昱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暨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二卷第297 至311 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平日有為他人代購車輛,並配合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利用代理告訴人黃勇睿購買本案車輛之機會,持有本應交付予告訴人黃勇睿之本案車輛及退款3 萬元,乃為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證人黃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份開始有收到車輛違規罰單跟停車繳費單,當時伊就有問被告說本案車輛目前何人使用,被告有說是其在使用,伊從4 月就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就是不還伊,到108 年6 、7 月的時候,伊覺得不對,一直問被告,被告才跟伊說車子撞壞了;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車行後來有退款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30 頁、第319 頁、第33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8 年4 月2 日交車後,並未通知黃勇睿,而是將本案車輛開至伊住處停放,其後有將之作為代步使用,之後在高速公路上撞壞,另伊也未將車商有退款3 萬元乙事告知黃勇睿,3 萬元伊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93 至197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廖昱翔將本案車輛交付給其時,不但未告知黃勇睿,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處,並供己代步使用,且未將車商有退款3 萬元乙事告知黃勇睿,而將此3 萬元供己花用完畢,於黃勇睿發覺前,亦均無任何償還動作,所為實彰顯將本案車輛及退款3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廖昱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與當初議定之配備不同,所以才遲未交付本案車輛予黃勇睿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因本案車輛配備與約定之內容不同,與廖昱翔達成協議退款3 萬元,被告收受廖昱翔交付之3 萬元後,並未立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黃勇睿,而是繼續供己代步使用等情,有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9 至123 頁),益徵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廖昱翔交付本案車輛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因為黃勇睿始終不知道本案車輛之內裝不一樣,故認為不需要把這3 萬元給黃勇睿云云,惟觀之被告與廖昱翔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因內容與車價有所誤差,代理人洪閔偉與車商廖昱翔先生,達成協議,車商廖昱翔願意退款3 萬元整至給代理人洪閔偉…」,可見係因本案車輛之實際配備與約定之內容有落差,致本案車輛之價值低於約定之價金,廖昱翔因而同意退款3 萬元,此3 萬元既是返還車價之誤差,本應退還予購買本案車輛之茂順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如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行使各該所示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洪明偉」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3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投資失利,資金出現缺口,一時失慮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努力取得告訴人許瑩珠之原諒,並與告訴人許瑩珠達成和解,被告又需扶養兩名小孩,經濟並不寬裕,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竟一再偽造「洪明偉」之署名及指印,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且其偽造前開本票之前述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屬無據。㈤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竟以「洪明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許瑩珠行使,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向告訴人許瑩珠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許瑩珠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瑩珠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另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率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及退款3 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業務侵占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許瑩珠及黃勇睿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41 號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57 至288 頁)、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1 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2-7頁)附卷可參,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 萬元之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 次偽造有價證券、1 次詐欺取財、2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07 年2 月至108 年6 月,被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爰就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許瑩珠而為告訴人許瑩珠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洪明偉」之簽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告訴人許瑩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時,有扣4,500 元之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253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9萬5,500 元(計算式:30萬元-4,500元=29萬5,5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瑩珠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5萬元。告訴人許瑩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伊借款35萬元部分,後來有還5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則此部分於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尚有30萬元未返還。 ④嗣被告與告訴人許瑩珠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150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調解成立,惟告訴人許瑩珠於本案審理中陳稱:開偵訊庭之前,被告還了2 萬元,剩下的148 萬元都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因被告共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4 筆,於本案審理中已實際清償告訴人許瑩珠2 萬元,將該等清償款項平均分攤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分別清償5,000 元,故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有29萬500 元、編號2 部分尚有29萬5,000 元、編號3 部分尚有59萬5,000 元、編號4 部分尚有29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業已報廢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車輛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侵占應返還予黃勇睿之退款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嗣被告與黃勇睿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200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訴字卷第9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1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清償,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本票編號│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 │借款金額│ │號│(民國)│ │及身分證字│(新臺幣)│(新臺幣│ │ │ │ │號 │ │) │ ├─┼────┼────┼─────┼─────┼────┤ │1 │107 年2 │287602號│洪明偉 │30萬元 │30萬元 │ │ │月27日 │ │Z000000000│ │ │ ├─┼────┼────┼─────┼─────┼────┤ │2 │107 年3 │287605號│洪明偉 │30萬元 │30萬元 │ │ │月18日 │ │Z000000000│ │ │ ├─┼────┼────┼─────┼─────┼────┤ │3 │107 年6 │287609號│洪明偉 │60萬元 │60萬元 │ │ │月1 日 │ │Z000000000│ │ │ ├─┼────┼────┼─────┼─────┼────┤ │4 │107 年8 │未開立本│無 │無 │35萬元 │ │ │月某日 │票 │ │ │ │ ├─┼────┼────┼─────┼─────┼────┤ │合│ │ │ │ │155 萬元│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35 萬元 │本件車輛之成交價格 │ ├───┼──────────┼────────────┤ │2 │5 萬元 │燃料稅、牌照稅、領牌費、│ │ │ │代辦過戶費、動產擔保設定│ │ │ │費及洪閔偉之傭金 │ └───┴──────────┴────────────┘ 附表三: ┌───┬─────────┬─────┬───────┐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8 年3 月15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 ├───┼─────────┼─────┼───────┤ │2 │108 年4 月2 日 │3 萬元 │現金交付 │ └───┴─────────┴─────┴───────┘ 附表四: ┌──┬────┬────┬──────┬───────────┐ │編號│事實 │起訴案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欄之附│偵字第84│第1 項之偽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表一編號│79號 │有價證券、同│未扣案之票號287602本票│ │ │1 │ │法第339 條第│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1 項之詐欺取│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 │ │ │ │財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欄之附│偵字第84│第1 項之偽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表一編號│79號 │有價證券、同│未扣案之票號287605本票│ │ │2 │ │法第339 條第│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1 項之詐欺取│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 │ │ │財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109 年度│刑法第201 條│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欄之附│偵字第84│第1 項之偽造│,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表一編號│79號 │有價證券、同│未扣案之票號287609本票│ │ │3 │ │法第339 條第│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1 項之詐欺取│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 │ │ │ │財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109 年度│刑法第339 條│洪閔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 │欄之附│偵字第84│第1 項之詐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表一編號│79號 │取財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 │ │4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108 年度│刑法第336 條│洪閔偉犯業務侵占罪,處│ │ │欄㈠ │偵字第20│第2 項之業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402號 │侵占罪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 │ │ │E-8276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108 年度│刑法第336 條│洪閔偉犯業務侵占罪,處│ │ │欄㈡ │偵字第20│第2 項之業務│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402號 │侵占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