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騰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緯騰因向某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求免除債務,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至20日間,應該地下錢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人(下稱「紅龍」,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之要求,與「紅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紅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王緯騰知有此詐欺集團及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呂孟錞、吳信池施用詐術,致呂孟錞、吳信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 年12月14日、108 年12月20日各以無摺存款1 萬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楊承龍(楊承龍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7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龍帳戶),再由「紅龍」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將上開楊承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王緯騰,再以無顯示號碼撥打至王緯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王緯騰持楊承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當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交付予「紅龍」(被害人、詐騙經過、詐騙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呂孟錞、吳信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錞、吳信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緯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6 頁、偵卷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60頁、第66至67頁),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被詐騙之過程,及證人王雨馨於警詢證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無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紅龍」係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將楊承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直至108 年12月20日提領附表編號2 之款項,期間該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本院卷第43頁),足認附表編號1 之①提款金額為被告提領無訛。故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至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審查庭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惟此部分於本院109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業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起訴法條仍維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經查,被告係受「紅龍」之指示前往提領現金,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觀之,其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 人以上,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是否有3 人以上一節,亦未見109 年7 月29日之蒞庭檢察官有所說明。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 人以上之相關證據,則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地下錢莊從頭到尾只有1 個人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提領款項係由「紅龍」一人詐欺取得,參與者僅有被告與「紅龍」兩人之可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109 年7 月29日本院審查庭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與「紅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3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故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為免除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竟與「紅龍」共同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係聽命於「紅龍」之指示而屬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僅有5 日,事後因不願繼續聽從「紅龍」指示領款,亦無法免除3 萬元債務(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被告供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呂孟錞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 千元完畢,呂孟錞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境勉持,子女已成年,母親中風需被告分擔呼吸照護病房費用,當時因為經濟壓力需負擔母親醫院費用,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被逼債才不得以聽從地下錢莊要求去當車手領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與告訴人呂孟錞之調解筆錄,雖有記載告訴人願請給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罪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雖為免除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3 萬元始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不願再幫詐欺集團提領金錢,故其積欠之借款3 萬元還是要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提領之款項,故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紅龍」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陳稱於提款後已剪掉(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該物品仍為被告所保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款、無摺│詐騙金額 │提領金額 │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存款或轉帳│(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時間 │/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 │ │ │/提領人 │ │ │ ├─┼───┼───────┼─────┼─────┼─────┼───────┼──────┤ │ 1│呂孟錞│呂孟錞曾於不詳│① │1萬元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緯騰共同犯│ │ │ │日期上網搜尋借│108年12月 │/中華郵政 │/108年12月│ 呂孟錞警詢筆│詐欺取財罪,│ │ │ │貸資料,於108 │14日 │橋頭郵局 │16日9時44 │ 錄(警卷第14│累犯,處有期│ │ │ │年12月6日下午 │11時58分 │000-00000 │分24秒 │ 至15頁) │徒刑參月,如│ │ │ │15時26分許,某│無摺存款 │000000000 │/ 不詳自動│②王緯騰警詢筆│易科罰金,以│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號(戶名:│櫃員機 │ 錄(警卷第6頁│新臺幣壹仟元│ │ │ │通訊軟體line暱│ │楊承龍) │/ 王緯騰 │ ) │折算壹日。 │ │ │ │稱「金錢便利貸├─────┼─────┼─────┤③高雄市政府警│未扣案不詳廠│ │ │ │嘉恩」、行動電│② │5,100元 │不詳 │ 察局仁武分局│牌行動電話壹│ │ │ │話門號00000000│108年12月 │/臺灣中小 │ │ 鳥松分駐所受│支(含門號0│ │ │ │25號與呂孟錞聯│25日 │企銀000160│ │ 理刑事案件報│九七二二三九│ │ │ │繫後,向呂孟錞│11時31分 │00000000號│ │ 案三聯單、受│八二一號SIM │ │ │ │佯稱如欲借現金│匯款 │(戶名:王 │ │ 理各類案件紀│卡壹張)沒收│ │ │ │20萬元,需先繳│ │重鈞) │ │ 錄表、受理詐│,於全部或一│ │ │ │預備金,致呂孟├─────┼─────┼─────┤ 騙帳戶通報警│部不能沒收或│ │ │ │錞陷於錯誤,依│③ │5,100元 │不詳 │ 示簡便格式表│不宜沒收時,│ │ │ │指示於右列時間│109年1月 │/中華郵政 │ │ 、金融機構聯│追徵其價額。│ │ │ │匯款、無摺存款│3日 │0000000000│ │ 防機制通報單│ │ │ │ │或轉帳右列金額│11時35分 │5381號(戶 │ │ (警卷第35至 │ │ │ │ │至右列帳戶。 │轉帳 │名:范建忠│ │ 42頁) │ │ │ │ │ │ │) │ │④呂孟錞與line│ │ │ │ │ ├─────┼─────┼─────┤ 暱稱「金錢便│ │ │ │ │ │ │ │ │ 利貸嘉恩」對│ │ │ │ │ │ │ │ │ 話內容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警卷 │ │ │ │ │ │ │ │ │ 第44至50頁)│ │ │ │ │ │ │ │ │⑤108年12月14 │ │ │ │ │ │ │ │ │ 日呂孟錞無摺│ │ │ │ │ │ │ │ │ 存款至楊承龍│ │ │ │ │ │ │ │ │ 帳戶之收執聯│ │ │ │ │ │ │ │ │ (警卷第64頁)│ │ │ │ │ │ │ │ │⑥楊承龍中華郵│ │ │ │ │ │ │ │ │ 政橋頭郵局帳│ │ │ │ │ │ │ │ │ 戶108年5月1 │ │ │ │ │ │ │ │ │ 日至12月24日│ │ │ │ │ │ │ │ │ 交易明細(警 │ │ │ │ │ │ │ │ │ 卷第65至68頁│ │ │ │ │ │ │ │ │ ) │ │ ├─┼───┼───────┼─────┼─────┼─────┼───────┼──────┤ │2 │吳信池│吳信池於108年 │① │15萬元 │6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緯騰共同犯│ │ │ │12月20日11時18│108年12月 │/中華郵政 │/108年12月│ 吳信池警詢筆│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接獲某詐│20日 │橋頭郵局 │20日12時01│ 錄(警卷第9 │累犯,處有期│ │ │ │欺集團成員以門│11時38分 │000-00000 │分10秒 │ 頁、11頁) │徒刑伍月,如│ │ │ │號0000000000電│匯款 │000000000 │/ 五塊厝郵│②王緯騰警詢及│易科罰金,以│ │ │ │話來電,佯稱其│ │號(戶名:│局自動櫃員│ 偵訊筆錄(警 │新臺幣壹仟元│ │ │ │友人李先生因購│ │楊承龍) │機 │ 卷第5至6頁、│折算壹日。 │ │ │ │買法拍屋需支付│ │ │/ 王緯騰 │ 偵卷第43頁)│未扣案不詳廠│ │ │ │分期款項,李先│ │ ├─────┤③內政部警政署│牌行動電話壹│ │ │ │生因人在印尼,│ │ │3,000元 │ 反詐騙諮詢專│支(含門號0│ │ │ │故央請其吳信池│ │ │/108年12月│ 線紀錄表、基│九七二二三九│ │ │ │先代墊款項,嗣│ │ │20日12時02│ 隆市警察局第│八二一號SIM │ │ │ │返國再歸還云云│ │ │分16秒 │ 二分局八斗子│卡壹張)沒收│ │ │ │,致吳信池陷於│ │ │/ 同上 │ 分駐所陳報單│,於全部或一│ │ │ │錯誤,依指示於│ │ │/ 王緯騰 │ 、受理刑事案│部不能沒收或│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件報案三聯單│不宜沒收時,│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36,000元 │ 、受理各類案│追徵其價額。│ │ │ │戶。 │ │ │/108年12月│ 件紀錄表、受│ │ │ │ │ │ │ │20日12時03│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分15秒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同上 │ 式表、金融機│ │ │ │ │ │ │ │/ 王緯騰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警卷第│ │ │ │ │ │ │ │剩餘金額流│ 17至21頁、第│ │ │ │ │ │ │ │向不明 │ 24至27頁) │ │ │ │ │ ├─────┼─────┼─────┤④108年12月20 │ │ │ │ │ │② │5萬元 │不詳 │ 日吳信池匯款│ │ │ │ │ │108年12月 │/國泰世華 │ │ 至楊承龍帳戶│ │ │ │ │ │20日 │商銀013-21│ │ 之郵政匯款申│ │ │ │ │ │14時16分 │0000000000│ │ 請書(警卷第 │ │ │ │ │ │匯款 │號(戶名:│ │ 29頁) │ │ │ │ │ │ │歐守峰) │ │⑤路口監視器畫│ │ │ │ │ ├─────┼─────┼─────┤ 面截圖(警卷 │ │ │ │ │ │ │ │ │ 第51至52頁、│ │ │ │ │ │ │ │ │ 第54至56頁)│ │ │ │ │ │ │ │ │⑥中華郵政五塊│ │ │ │ │ │ │ │ │ 厝郵局ATM監 │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警卷第53頁)│ │ │ │ │ │ │ │ │⑦楊承龍中華郵│ │ │ │ │ │ │ │ │ 政橋頭郵局帳│ │ │ │ │ │ │ │ │ 戶108年5月1 │ │ │ │ │ │ │ │ │ 日至12月24日│ │ │ │ │ │ │ │ │ 交易明細(警 │ │ │ │ │ │ │ │ │ 卷第65頁至68│ │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