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暉 李曜宇 繆執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執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係「王牌精品會館」(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王牌會館)之幹部,吳羽立(原名:曾柏諭,後改名為曾羽立,再改名為吳羽立)前與王牌會館有債務糾紛,林融暉遂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吳羽立至王牌會館商討債務,吳羽立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許家文一同前往王牌會館303 號包廂內,因雙方就債務清償細節並無共識,林融暉遂與李曜宇、繆執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包廂內,由李曜宇及繆執中持棍棒毆打、林融暉則徒腳踹踢吳羽立,致吳羽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迫令吳羽立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本票2 張、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後,並要求吳羽立聯繫友人攜帶現金至現場,吳羽立因而聯絡友人A1(年籍詳卷)攜帶22萬元至現場代償債務。林融暉收受現金後,始將吳羽立所簽立上開本票及文件等物返還予吳羽立,並容任吳羽立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羽立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羽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融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羽立在上開包廂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雙方有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後有聯繫A1帶現金來還款等節,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包廂乙節,然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融暉辯稱:係告訴人吳羽立自願要簽本票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並聯繫A1到場代償債務,其當天並沒有以強迫告訴人,雙方雖然有拉扯,但其沒有自己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則均辯稱:其等當天係聽到包廂內有爭吵聲音,而進去勸阻,只在包廂內待一會兒就離開,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或其他文件云云。經查: (一)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均係王牌會館之幹部,林融暉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吳羽立至王牌會館商討債務,吳羽立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許家文一同前往王牌會館303 號包廂,雙方於包廂內商討;吳羽立在當場有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嗣後又聯繫友人A1(年籍詳卷)攜帶現金22萬元至現場代償債務後,吳羽立與許家文始離開等情,為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3 人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羽立、許家文、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7 頁、第39-40 頁、第43-44 頁、第45-46 頁;偵卷第103-106 頁、第75-78 頁、第39-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吳羽立於108 年12月25日零時54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4-105 頁),復有阮綜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X 光片、受傷照片、及被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3 -65 頁;易字卷第57-7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簽發本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及通知A1到場時情狀之認定: 1.被告3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辦,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立於警詞、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因其帶客人前往王牌會館消費,但客人有欠帳情形,被告林融暉遂要求其處理,其當天前往王牌會館包廂內時,其向被告林融暉表示應該向客人追討,而非要求其負責,但被告林融暉認為其就是應該負責,並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文件,經其拒絕,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就拿棍棒來毆打其,嗣後其還是拒絕,被告林融暉又以腳來踢其,其實在受不了,才簽本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等文件,其因不想認帳,因此以舊名「曾柏諭」簽立,嗣後被告林融暉又要求找人帶現金過來,其才找了A1攜帶22萬元到場給被告林融暉,被告林融暉就將上開本票及文件返還,並同意其等離開等語(警卷第35-37 頁、第39-40 頁;偵卷第103-106 頁),核與證人許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為一致(警卷第43-44 頁;偵卷第75-78 頁),復經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包廂看到吳羽立時,吳羽立看起來不舒服、身體會痛的樣子,走路有點跛跛等語(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吳羽立於離開王牌會館後,於108 年12月25日零時54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上開傷勢,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吳羽立確係在王牌會館之包廂內受有前揭傷勢甚明;又告訴人吳羽立所受傷勢中之「左外踝骨折」並非輕微碰撞即可能成傷,而需一定強度之外力擊打或巨力碰撞始可能造成,亦核與證人吳羽立、許家文所述:吳羽立在包廂遭以球棒毆打乙節,尚屬相符。再者,復佐以觀之卷內被告3 人與告訴人吳羽立就該債務係由何人積欠、何人負責乙節,明顯意見不一,故難以想像於告訴人在許家文之陪同,非獨身一人前往之情形下,告訴人會在無強制力介入之狀況,突然自願承擔該筆債務,並願意簽下本票等文件,及通知友人前往付款,是被告林融暉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下本票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其餘文件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未符。故綜合上情,告訴人吳羽立及證人許家文2 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3 人以球棒、腳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勢,因此無奈受迫簽立前開本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並通知A1到場代償債務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3 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2.被告林融暉雖又辯稱: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予A1云云,然此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將款項交給王牌會館的人後,有看到對方將本票及文件交給吳羽立,應該是之前就簽好的,林融暉沒有交付予其,也沒有要求吳羽立要簽發本票予其,事後吳羽立有另行以「吳羽立」名義簽發本票予其等語(偵卷第76頁),實核與證人A1所述迥然有異,況卷附本票之發票人為「曾柏諭」,亦非證人A1所收受之「吳羽立」,是被告林融暉前揭辯稱,亦無足採。 3.至被告李曜宇、繆執中雖均辯稱:僅在包廂待很短時間,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參與本次強制犯行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吳羽立、證人許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35-37 頁、第39-40 頁、第43-44 頁;偵卷第103-106 頁、第75-78 頁),而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與告訴人吳羽立、證人許家文之間,於本件案件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此為2 位被告所坦認在卷(警卷第17頁、第27頁),是告訴人吳羽立、證人許家文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之風險,仍執意誣陷被告李曜宇、繆執中2 人之可能,是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繆執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融暉、李曜宇、繆執中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王牌會館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選擇以訴諸暴力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林融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李曜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繆執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林融暉於本件中係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主要角色,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曜宇、繆執中則為從屬性角色,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