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紀錦隆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4號、107年度偵字第14911號、107年度偵字第1628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746號、109年度偵字第21747號、110 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雅惠係建華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建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高美館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建華藥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安心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健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等4家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及藥局之財務及業務 決策事宜;洪瑞量係許雅惠配偶,為建華公司股東,亦為「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名義負責人及登錄藥師;吳克明及何致賢均係「高美館藥局」登錄藥師;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曾明輝係「建華藥局」登錄藥師;田適豪係「健安藥局」(民國106年9月30日之後)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亦為安心藥局登錄藥師;藥師洪瑞量、許俊仁、吳克明、何致賢、薛南山、曾明輝、田適豪均為從事藥事服務及藥品調劑業務之人;洪品堯係許雅惠之子,亦為建華公司股東,黃良裕及林欣慧均為建華公司員工,渠等3人均係依許雅惠指示從事 建華公司及前揭藥局相關業務之人。而上開「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健安藥局」分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㈠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吳克明、何致賢 (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俊仁、黃良裕(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許雅惠一方面指示吳克明、何致賢、許俊仁、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高美館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高 美館藥局內陳列之商品,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 (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 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高美館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下稱「以禮券方式詐騙」)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3萬0651元。 2.另一方面,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 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 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且於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等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 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吳克明、何致賢 、葉蔭人及吳家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六所示部分(⑴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名義申報部分:①「97年3月 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全日、 週日全日。②「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週 日全日。⑵以「許俊仁」名義申報部分:「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全日、週日全日),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許俊仁、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高美館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下稱「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藥費」共計2677萬3505元、「藥事服務費」共計288萬4607元(與附表二之一 之差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3.從而,就高美館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2種方式,共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3598萬8763元得逞。 ㈡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 (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欣慧(上一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許雅惠一方面指示薛南山、曾明輝、林欣慧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建華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建華藥局內陳 列之商品,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 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 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惟僅有「949萬9427元」之「禮券」部分《即院三卷第131至365 頁反面》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其他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建華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藥費」共計1357萬0610元(與附表一之二的差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2.另一方面,由薛南山、曾明輝、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 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 該藥局以薛南山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且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 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曾明輝名義調劑之不 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七所示部分(⑴以薛南山名義申報部分:①「97年1月某 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日全日。②「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⑵以曾明輝名義申報部分:①「97年1月 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日全日。②「105年12月6日至107年 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 薛南山、曾明輝,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建華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藥費」共計913萬6212元、「藥事服務費」共計71萬9029 元(與附表二之二之差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3.從而,就建華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2種方式,共詐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2342萬5851元得逞。 ㈢許雅惠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裕(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許雅惠一方面指示洪瑞量、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安心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安心藥局內陳列之商品 ,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三100年4月至105年5月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至「105年6月至107年8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藥費」共計27萬8598元(與附表一之三之差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2.另一方面,由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安心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洪瑞量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為病 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 洪瑞量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此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洪瑞量,於洪瑞量未實際在安心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安心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藥費」共計187萬9467元、「藥事服務費」共計18萬4206元。 3.從而,就安心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2種方式,共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234萬2271元得逞。 ㈣許雅惠明知藥師田適豪(上一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僅單純出借藥事執照,未實際在健安藥局執行調劑業務,竟由洪品堯(上一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田適豪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後,許雅惠、洪品堯、田適豪即於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6月某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惠指示健安藥局員工,於田適豪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6 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田適豪名義調劑之不實電 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即「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107年2月」),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 田適豪,於田適豪藥師未實際在健安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健安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藥費」共計103萬3688元、「藥事服務費」共計2萬9298元(與附表二之四之差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針對健安藥局部分,原有起訴被告許雅惠涉犯「以禮券方式詐騙」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可佐(院二卷第455至457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59頁),且因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許雅惠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禮券方式詐欺、以冒用名義方式詐欺「藥事服務費」部分, 均坦承犯行(院五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293 頁),惟否認以冒用名義方式詐欺「藥費」之犯行,辯稱:藥品都有交給病患,認為藥費不構成詐欺云云(院五卷第144頁),經查: ㈠針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禮券方式詐欺、以冒用名義方式詐欺「藥事服務費」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五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293頁),且有附表十 三證據出處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所述「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類型(即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合格藥師為病患調劑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藥品都有交給病患,「藥費」不構成詐欺云云,然本院認為,藥品之「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亦即藥品之調劑為一連續之行為,並非僅單純交付藥品而已。為了病患之健康,本應由具有合格藥師之人依照每個病患之病情及需求,依其專業判斷,調劑出適合每個病患之藥品,再將藥品交給病患,如此始能確實維護用藥安全;反之,如藥品是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即使有將藥品交給病患,但因調劑之人欠缺醫藥知識及專業性,無法確實審核、判斷每個病患之需求,則其所交付之藥品對於病患之健康當存有一定之風險。而健保署給付「藥費」,不是只要有將藥品交給病患即可,所交付之藥品必須是「符合用藥安全、對於病患健康有所助益之藥品」,為達此標準,自當以「有藥師資格之人所調劑並交付之藥品」,始足當之。是以,「符合用藥安全、對於病患健康有所助益之藥品」的交付實與調劑人之資格間具有不可或缺之緊密關連性,自無法將藥師資格從「藥費」之給付中排除。是被告以有將藥品交給病患,「藥費」就不構成詐欺一節為辯,不足採信。又倘藥品是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因其欠缺醫藥知識及專業性,其所交付之藥品對於病患之健康存有一定之風險乙情,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都可輕易認知之事,而被告經營多間藥局多年,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稔,卻仍指示「不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並交付藥品,並可以此降低營業成本,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詐欺行為後,立法者雖於103年 6月1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 行,均為接續犯(詳下述)之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均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均以一罪論,雖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然被告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涉 之詐欺犯行,雖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吳克明、何致賢、同案被告許俊仁及黃良裕共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薛南山及曾明輝、林欣慧共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洪瑞量及黃良裕共犯;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洪品堯、田適豪共犯,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詐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本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吳克明、何致賢、同案被告許俊仁及黃良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薛南山及曾明輝、林欣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同案被告洪瑞量及黃良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與同案被告洪品堯、田適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是以,立法者亦認同若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僅成立一罪。又從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雖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然本案,被告係以經營藥局為業,其每天就是不斷、反覆地收受處方箋、指示員工調劑並交付藥品、上傳資料至健保局,此等行為即為被告經營藥局之業務範圍。被告以經營藥局之方式所為之詐欺取財(含「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本案之被害人均同為健保署。是以,本院認為,尚不宜機械性地以每月申報之標準來區分罪數,被告本案之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為其經營藥局之業務範圍,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定之計畫,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故宜在每間藥局之範圍內,將之接續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係利用經營4間不同藥局之 方式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1746號、109年度偵 字第2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78號),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且均涵蓋在本案起訴書之範圍內,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針對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起訴「97年1月」,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高美館、建華、安心、健安藥局之負責人,竟以上開方式申報不實之健保資料,詐領國家醫療資源,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禮券方式詐騙」、指示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事服務費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五卷第362頁)、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 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經營之上開4間藥局截至111年5月31日止,業經健保署沖銷醫療費 用共計「2293萬4029元」,此有健保署111年6月6日健保高醫 字第1118602557號函所附之資料可佐(院五卷第163頁、第211頁),堪認被告業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已稍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應把禮券部分先給付,其餘才能作為緩刑的條件之意見(院五卷第150 頁),而被告「以禮券方式詐騙」所詐得之數額,高美館藥局為附表三「633萬0651元」、建華藥局為附表四「1357萬0610 元」、安心藥局為附表五之一「27萬8598元」,共計「2017萬9859元」,可知被告返還之數額(「2293萬4029元」)已大於「以禮券方式詐騙」所詐得之數額(「2017萬9859元」)。 復考量被告已高齡70歲,且曾因本案遭受羈押,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為使健保署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被告之賠償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賠償「3988萬5842元」給健保署(計算式:以本院所認定之詐欺數額《高美館藥局為附表十「3598萬8763元」、建華藥局為附表十一「2342萬5851元」、安心藥局為附表十二「234萬2271元」、健安藥局為附表九「106萬2986元」,共計「6281萬9871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293萬4029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健保署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所示條件給付,健保署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十四之一至附表十四之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十四之一編號14至15、附表十四之二編號4至5、附表十四之四編號4所示之管制藥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同案被告許 俊仁、薛南山、洪瑞量聲請發還,本院已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將此部分管制藥品發還(院五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僅為證據性質,尚無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既為上開4間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其縱有指示其他同案被 告為上開詐欺犯行,然詐欺數額理當為其所保有,始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281萬9871元」,業已返還「2293萬4029元」乙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尚保有「3988萬5842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健保署,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健保署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針對建華藥局、被告「以禮券方式詐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範圍係附表一之二(即禮券數額為「1452萬1829元」,換算(÷0.7)成「藥費」為「2074萬5470元」)一節: ⑴本院先將扣案之建華藥局電腦當庭開啟,由被告選取建華藥局內部之檔案資料,並拷貝成光碟後由被告收受(見本院110年3月4日調查筆錄,院二卷第439至442頁),被告將該檔案取回 後核算之禮券金額為「949萬9427元」,並提出建華藥局內部 檔案之列印資料為證(見院三卷第131至365頁反面)。 ⑵本院另當庭勘驗建華藥局之電腦,依照被告指示之路徑,確實得出建華藥局之禮券金額為「949萬9427元」;另一方面,本 院亦請調查員警李明修當庭操作其當初從建華藥局電腦得出「1452萬1829元」之路徑,然從該路徑所得之「1452萬1829元」其實係包含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健安藥局之數額,此有本院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院四卷第469 至484頁)。 ⑶足見建華藥局電腦內之禮券數額確為「949萬9427元」,換算( ÷0.7)成「藥費」應為「1357萬0610元」,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均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針對安心藥局、被告「以禮券方式詐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範圍係附表一之三(即禮券數額為「53萬9033元」,換算(÷0.7)成「藥費」約為「77萬0047元」)一節: ⑴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以禮券方式詐騙」之時間係「100年4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起訴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之時間係「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而被告在安心藥局「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代替藥師洪瑞量為病患調劑,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則於「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期間內,若遇有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安心藥局,不索取藥品而欲換購商品時,應係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所為,並以此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則「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此段時間,「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部分(即附表五之二),當已涵蓋在「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費之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 ⑵是以,安心藥局「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之數額僅有附表五之一「27萬8598元」,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即附表五之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為,針對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健安藥局,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費、藥事服務費之詐欺取財犯行的範圍係附表二之一(即藥費「3374萬2502元」、藥事服務費「391萬4605元」)、附表二之二(即藥費「1549萬8064元」、 藥事服務費「126萬8055元」)、附表二之四(即藥費「106萬2986元」、藥事服務費「16萬3952元」),並認為,各藥局之藥師只要不是在渠等藥師實際上班時間,卻以渠等藥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均屬詐欺取財。此部分被告則辯稱:這些時段雖然不是以實際調劑的藥師名義申報,但是都有合格的藥師來執行調劑,所以不認為是詐欺等語(院二卷第337頁)。經查: ⑴高美館藥局之吳克明、何致賢、吳家菁、葉蔭人藥師真正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早上8時至17時」、許俊仁藥師真正上 班時間為「①97年1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完全未上班。②10 6年1月1日以後至107年8月某日:週六仍未上班、週一至週五 之晚上有上班」;建華藥局之薛南山藥師真正上班時間為「①9 7年1月某日至105年12月6日(一例一休):週一至週六的白天(約9時至18時)有上班。②105年12月6日(一例一休)以後至 107年8月某日:週一至週五的白天(約9時至18時)有上班」 、曾明輝藥師真正上班時間為「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 之週一至週五之晚班(約17時30分至22時)有上班、週六及週日都沒有上班;健安藥局之陳怡儒、蘇政綱、蔡宇驊藥師每週都是工作三天全天(白天和晚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五卷第144至146頁),且有附表十三證據出處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一(①以許俊仁藥師名義申報 時間: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 年1月1日以後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②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等藥師名義申報時間:97年3 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附表二之二(①薛南山藥師名義申報時間:97年1月某日 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 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②曾明輝藥師名義申報時間 :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 週六及週日全日)、附表二之四(以田適豪藥師名義申報時間: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等時段,以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藥師名義,申報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所示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五卷第143至1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就高美館、建華藥局、健安藥局,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冒用合格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成立犯罪(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與公訴意旨間之差別,高美館部分即①以許俊仁藥師名義申報時間: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 至週五17時以前。②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等藥師名義申報時間:106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建華藥局即①以薛南山藥師名義申報時間:97年1 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②以曾明輝藥師名義申報時間: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97年1月某日至105年12月6日之週六全日)、健安藥局即於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實際上由陳怡儒、 蘇政綱、蔡宇驊藥師調劑部分,此等部分均係由「具有藥師資格之人」所調劑。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未將此部分之藥品交給病患」,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有將此部分之藥品交給病患。 ⑷按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本院認為,被告既有指示「具有藥師資格之人」為調劑,並將藥品交給病患,則即使被告以實際調劑之人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健保署本來也就要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是以,就被告之主觀心態觀之,其既有支出營業成本聘請具有藥師資格之人調劑藥品,並將藥品交給病患,即使其以實際調劑之人申報,健保署本應給付,此部分為被告本應獲得之費用,既然此部分是被告本來就可以獲得之給付,則被告雖然不是以實際調劑之人之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以,前述由「具有藥師資格之人」所調劑而申報之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至被告先前曾具狀表示,就起訴書所指以藥品兌換禮券之犯罪事實,與以無藥師資格之員工調劑藥品申報健保給付之犯罪事實,2個犯罪事實其中就藥費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也 必有相當部分重覆(因為犯罪時間重疊),必須一一分列一節(院四卷第328頁): 針對安心藥局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本院業已將重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至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部分,因「以禮券方式詐騙」之數額,係從被告所經營之藥局電腦中取得,被告自當較為知悉此等數額代表之意義,是以,僅有被告有能力指明何部分有重疊之情事,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且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對於「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與「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費可能重疊部分,不再爭執(院五卷第149頁),尚難認高美館藥局、 建華藥局確有藥費重疊之情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李白松、王勢豪、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