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4、5、6「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4、5、6「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1、4、5、6「毀損物品」欄所示之許敬崴、李義雄、林家宏所管領之他人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所涉毀損王良欽所管領之娃娃機台玻璃 部分,未據王良欽提出毀損告訴),進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 、4、5、6「告訴人/被害人」及「失竊物品種類、項目及價格」欄所示各人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許敬崴、李義雄、林家宏,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張簡振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7至11「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7至11「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7至11「告訴人/被害人」及「失竊物品種類、項目及價格」欄所示各人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警一卷第20至31、34至36頁、警四卷第233頁、249至253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併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47、151、171、186頁);另據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就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遭竊物品,原依其於109年10月 12日警詢中所證,共有海賊王金證公仔23盒(並有詳述公仔名稱)、鬼滅公仔3盒及藍芽耳機13盒等語(參警 一卷第183頁),惟嗣經其認領警方所扣押之被竊物品 時,其所認領之被竊物品中,如其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下稱認領單)編號1所示之斯摩格公仔及編號5所示之巴奇公仔,並不在前引警詢時所證述被竊之公仔品項中,此對照許敬崴該次警詢所證及其於109年10月25 日第二次警詢之證述(參警二卷第36頁)暨其該日所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二卷第39頁)可知(至所認領如認領單編號4所示之沙鱷公仔,即其於第一次警詢 中所述之克洛克達爾公仔,此經許敬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再依許敬崴於 審判中具結所證:警詢時所述被竊物品之數量及品項,是因為我們補貨有一個大概的印象,我是憑大概印象講的,認領也是憑印象認領出來的,至於價格就是依我在網路上買的價格說的。當初其實有3家店被偷,除起起 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店家外,還有另外一間,在大寮區鳳林三路或四路上,那間被偷的有公仔、JS二代製爪盒,因為鳳山區中山東路那間遭竊是在大寮區那間之後,所以當初在警詢時所述之遭竊公仔,可能把鳳山區中山東路及大寮區鳳林三、四路的混在一起了。巴奇公仔和斯摩格公仔我警詢時沒有說,但至少被偷1盒。認領 的物品除了沙鱷公仔和巴奇公仔,我印象中有把它們丟進鳳山區中山東路的娃娃機中外,所認領的斯摩格公仔我是有印象丟在娃娃機,但我忘記是丟在鳳山區中山東路那間還是大寮區鳳林三、四路那間了。所領回的羅公仔,就是警詢時所述遭竊的羅海賊王金證公仔;剛剛所說領回的沙鱷公仔,就是警詢時所述的克洛克達爾公仔。如警一卷第199頁照片所示,我被偷的娃娃機台就是 右邊數來的2台粉紅色機台,其中1台放金證公仔,最右邊這台上面是放金證公仔及鬼滅公仔,鋪在底層的是藍芽耳機,從照片上看來,裡面金證公仔約放10幾盒左右而已,現在看當時照片,印象中當初公仔大概被偷了至少10盒;我看警一卷第213頁編號40、41照片(按:即 本案案發日被告持所竊物品返家之照片),應該是放不下之前所述被偷的公仔20幾盒及藍芽耳機13盒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5頁);再參以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一卷第187至197、203至207頁)、被告毀損案發現場娃娃機機台玻璃進而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99至203頁)、同日被告出門返家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209至213頁)、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 許敬崴物品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 103、121頁)、許敬崴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0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025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參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等附卷證據,併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印象中差不多偷了10盒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可知: ①許敬崴於警詢時所證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 之公仔,有混淆其於其他店舖遭竊之公仔及遺漏之可能。 ②依許敬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現場照片及被告該次行竊後返家之照片相互對照,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許 敬崴之公仔至少10盒,其中含3盒鬼滅公仔係許敬崴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明確證述者,應屬可採。 ③至該案中許敬崴遭竊之其他金證公仔之數量及品項,同樣參酌如②所示之證據暨許敬崴所認領之公仔,採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即係許敬崴所認領回之7 盒海賊王金證公仔(許敬崴於附表編號5所失竊物品 並無公仔,故不將該案考量在內)。 ④至就被告該案竊有藍芽耳機暨其數量,同據許敬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暨被告自承之詞補強,本院一併認定可採。 ⑵是依上述,附表編號1之失竊物品種類、項目及價格,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如附表編號1「失竊物品種 類、項目及價格」所示(價格部分則依許敬崴之警詢證述,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失竊物品」欄上載有「公仔共23盒」等 語,容有誤會。 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凱、徐瑄宏及王良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分別參警二卷第43至46頁、同卷第49至52頁、同卷第53至56頁);復有被告行竊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二卷第57至61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經搜索 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81至83、121頁)附卷可佐, 堪信可採。 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二卷第63至54頁),並有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13頁)、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3至11頁)、案發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15至17頁) 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經搜索扣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81至83、121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 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義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二卷第85至88頁);復有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89至91、97至121頁)、被告毀損案發現場娃娃機機台 玻璃進而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93至95頁)、同日被告出門返家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23至129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81至83、121頁 )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⒌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王良欽於警詢證述在卷(分別參警二卷第3至6、36頁及同卷第31至34頁);復有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3至23頁)、被告毀損案發現場娃娃機機台玻璃進而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7至13頁)、同日被告出門返家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25至29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許敬崴被竊物品經搜索扣 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121頁)、許敬崴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39、41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⒍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雖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承租機台被竊取之物品暨價值為JS二代吊飾5顆,價值8000元;金證公仔寬盒72盒,價值 21000元;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70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13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竊物品的項目及 數量,我只能抓一個大概,像12代的吊飾,是監視器容易看到的,因為它的商品比較少,擺放在較小的機台,被告拿走我們都看得到;金證公仔比較大,我們擺放在俗稱巨無霸的機台,通常擺放在機台後方1、2、3層,所以金證 公仔是我估算的;至於一番賞的公仔是擺放在正前面,我們都看得到。所以可以確認二代吊飾是5顆、一番賞公仔 在最前面有3顆,這都可以從機台裡面看出來,至於金證 公仔則是用估算的,當時整個玻璃都破掉,最後只剩下2 、3盒。金證公仔的估算方式是我們通常會擺3層,1層約 14、15盒寬盒公仔,有一些公仔盒型不一樣,像寬盒公仔約A4紙一半大小,厚度約4、5公分左右,有些是細長型的,約A4紙的1/4寬,厚度亦約4、5公分左右。被偷的當天 晚上剛補貨,凌晨就被偷了。依我看警四卷第109頁編號 36照片所示被告手裡的提袋和包裹,可能裝不下原本所述被偷的寬盒公仔72盒、一番賞公仔3盒和JS二代5盒;被告說他記得偷了寬盒公仔35、36盒,應屬合理的數字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8頁),並有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87至99、105至 107頁)、被告毀損案發現場娃娃機機台玻璃進而行竊之 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99至105頁)、同 日被告出門返家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09 至111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81至83、121頁)附卷可佐。 是綜合上述證據,應認附表編號6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如 該編號「失竊物品種類、項目及價格」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欄上載有「公仔共75盒」等語,容有 誤會。 ⒎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元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四卷第113至117頁),復有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23至 129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張元銘被竊物品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 、121頁)、張元銘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 警四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至就被竊物品價值部分,張元銘於警詢時係稱共損失13800元(含玻 璃)等語(參警四卷第114至115頁),則可知上開價額應非被竊物品價值;又參酌前引張元銘認領時所簽領之認領單,所領之航海王、七龍珠金證公仔價值各約500元;另 就藍芽耳機,因未尋獲而未遭領取並確認價額,惟依同遭失竊之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敬崴於警詢中曾 證稱藍芽耳機之單價約6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83頁),應可作為認定依據,則以此計算,被竊物品總價值應為 11200元,此認定亦不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 編號7「失竊物品」欄上載「價值共13800元」等語,容有誤會。 ⒏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文於警詢證述在卷(參警二卷第169至171頁、併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139至145頁、併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陳嘉文被竊物品經搜 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121頁)、陳嘉文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⒐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涵靖於警詢(參警二卷第161至164頁、併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155至159頁、併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羅涵靖被竊物品經搜 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121頁)、羅涵靖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至就被竊物品價值部分,羅涵靖先於警詢時證稱兩台「各」損失2萬元(含玻璃)等語( 參警二卷第161至164頁),嗣雖又證稱:失竊物品為海賊王公仔及七龍珠公仔共20隻,價值4萬元等語(參併警卷 第11至12頁),則上開價額是否含遭毀損之玻璃費用,已非無疑。而參酌前引羅涵靖認領時所簽領之認領單,所領之航海王、七龍珠金證公仔價值各約1680元,應可作為認定依據,則以此計算,被竊物品總價值應為33600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9「失竊物品」欄上載「價值2萬元」等語,容有誤會。 ⒑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揚程於警詢(參警二卷第177至181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175至179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及部分黃揚 程被竊物品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121頁)、黃揚程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183至189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⒒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引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長榮、告訴人許弘聖於警詢(分別參警二卷第191至195頁及警二卷第201至203、205至210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毀損娃娃機台鎖頭及玻璃進而行竊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參警四卷第209至223頁、併警卷第209至223頁)、現場照片(參併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U型鐵、T型鐵及部分溫長榮、許弘聖被竊物品經搜索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參警一卷第67至103、121頁)、溫長榮及許弘聖所認領之被竊物品照片暨認領單(參警二卷第197至199、211至217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至就被竊物品價值部分,溫長榮所稱共損失5910元係含鎖頭一情,此觀其警詢筆錄可知(參警二卷第193頁);參酌前引 溫長榮認領時所簽領之認領單上所列總價值計算,各詳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故其總價額應為5610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11「失竊物品」欄上載「5910元」等語,容有誤會。另就許弘聖部分,就其遭竊物品及價值,其先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約20幾盒日版金證公仔,每盒約550元,總價 約2萬元等語(參警二卷第202頁),嗣又證稱:3台機台 均係金證之航海王及七龍珠公仔遭竊。各機台分別被竊取15隻航海王及七龍珠公仔、15隻航海王公仔及10隻航海王公仔(按:合計共40隻公仔),3台共損失35000元(含玻璃等語(參警二卷第206至207頁)。則再經員警將所查獲之公仔一一由許弘聖辨識確認,經其認領有公仔共32盒,價值各約600元一情,有許弘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同 上卷第208至209頁),並據其簽領有前引認領單〔按:上開認領單雖載為「上列物品係本人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04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失竊」等語,惟參酌許弘聖歷次筆錄,均未言明其於該處有設置娃娃機並失竊,且據其前引警詢筆錄,亦言明上開物品係於109年10月25日其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哇娃娃機台店」失竊之物,認應係誤載 ,併此敘明〕附卷可查,則綜合上開證據,應認其所失竊之公仔係40盒,價值共2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失 竊物品」欄上所列「價值3萬5000元」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3「失竊物品」欄上所列「公仔20」盒,均應容有誤 會。 ㈡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如附表編號2、3、7至1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U型鐵塊,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T型鐵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重量,此觀 被告持U型鐵塊施力可敲碎娃娃機之玻璃、持T型鐵塊則可破壞娃娃機之金屬鎖頭等情均可知,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毀越門窗、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依立法體系解釋,所謂安全設備應與門窗、牆垣類比,專指為保護固著於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不動產之防盜設備,並非泛指一切物品上所裝設之鎖,均屬安全設備,先予敘明。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包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11所列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元銘、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溫長榮,已於警詢中明確表明不予提告等語(分別參警四卷第116頁、警二卷第195頁);至其他被害人,則僅表明對竊盜提起告訴,僅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許敬崴、編號4所示之李義雄、編號6所示之林家宏同時表明對毀損亦提出告訴等語〔分別參警一卷第184頁及警二卷 第5頁(許敬崴部分)、警二卷第46頁(王泓凱部分)、警 二卷第51頁(徐瑄宏部分)、警二卷第33、55頁(王良欽部分)、警二卷第64頁(黃文玲部分)、警二卷第88頁(李義雄部分)、警二卷第133頁(林家宏部分)、併警卷第15頁 (陳嘉文部分)、警二卷第164頁及併警卷第12頁(羅涵靖 部分)、警二卷第180頁(黃揚程部分)、警二卷第209頁(許弘聖部分)〕,倘兩罪成立,毀損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王泓凱、徐瑄宏、王良欽、黃文玲、陳嘉文、羅涵靖及許弘聖對被告所提之竊盜告訴,尚不及於毀損之部分。又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 357 條規定甚 明,是僅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 1、4、5 (許敬崴部分)、6所示之被告毀損犯行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3、7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參本院易字卷第117、15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⑵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29號),其併辦意旨書編號1至3所示,經核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9、11之許弘聖(不含毀損經本院退併辦部分,詳見下述)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1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惟該款所謂安全 設備,依立法體系解釋,應係與門窗、牆垣類比,專指為保護固著於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不動產之防盜設備,並非泛指一切物品上所裝設之鎖,均屬安全設備,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次犯行係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屬可移動物品之鎖具,雖仍兼具防閑功能,惟與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自均不能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應論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動,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起訴法條(此處所涉變更法條部分係起訴書所載法條有誤部分,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㈤罪數 ⒈被告於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於同一時間駕( 騎)車前往同一地點犯案;而雖附表編號2、5、11所示部分,被竊物品分屬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然從上開現場機台照片尚無法辨別各該機台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進入這家店,有不同機主擺放機台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不同機主擺放的,會以為是同一個機主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8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機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綜上,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應認屬接續之單純一罪。 ⒉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累犯之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2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6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多為 竊盜案件,其罪質與本案所犯11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甫1 個多月後,隨即在短短1個月內犯下本案11件加重竊盜罪, 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裁量後,認上開11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或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台之損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已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惟除上述經警查扣並歸還者,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鋼做外包、月收入約3萬元暨 其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罪之手法,所侵害之被害人人數暨所侵害之法益、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諭知: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各詳如附表各編號「已發還被害人物品」欄所示外(此部分各據本院依前引認領單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筆錄認定在卷)〕外,應依前引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U型鐵塊及T型鐵塊,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持之用以破壞機台玻璃及機台鎖頭之物(所持用之鐵塊及所破壞之物品,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除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外,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鐵塊照片、被告行竊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附卷可查,同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套、所戴之安全帽、所穿著之衣物、所攜之袋子,雖作為被告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但其同時為被告生活所用之物,價值亦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五、退併辦部分 又就被告所為犯行如涉毀損及竊盜之罪,因屬裁判上一罪,則被害人若僅擇一提出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部分;另毀損罪乃告訴乃論之罪等節,此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經查,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許弘聖部分,其前於109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係稱:(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是等語(參警二卷第203頁),而未明確表示告 訴之範圍,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稱:(問:你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參同卷第209頁) ,可知其係已決定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而因毀損部分犯行欠缺告訴之合法訴追要件,是本案原起訴之範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許弘聖部分),本即未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毀損犯行起訴,此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則此一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