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和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怡和前於日恆貿易公司擔任進口車行銷,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受友人黃聖育(業於108 年11月10日死亡)之託,處理如附表所示之BMW 汽車進口(含車輛進口、進口後之車輛檢驗及辦理過戶等)事宜,雙方約定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前開費用係以車輛檢驗一次即通過之方式計算,倘車檢未一次通過,須進行複測時,黃聖育須另支付實際檢驗項目之測試費用;黃聖育即於107 年1 月18日、1 月20日、3 月9 日陸續給付10萬元、200 萬元、110 萬元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予吳怡和。該進口車之車輛檢驗部分,吳怡和另委託捷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夫公司)處理,經捷夫公司送請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檢驗後,環球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判定車輛噪音檢測結果不通過,須進行複測,經進行複測後判定通過,並於107 年6 月6 日開立噪音複測檢驗報價單1 萬1,750 元予捷夫公司。詎吳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捷夫公司並未另向其收取複測檢驗費用,亦明知其與黃聖育約定複測檢驗費用,須按實際金額收取,竟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向黃聖育佯稱:進口車輛之噪音檢測不合格,須進行複測,複測檢驗費用為9 萬5,178 元,此部分須另行給付,否則無從過戶云云,並簽立切結書予黃聖育,保證於107 年8 月31日前提供複測檢驗費用為9 萬5,178 元之相關單據資料予黃聖育,致黃聖育陷於錯誤,認複測檢驗費用確為9 萬5,178 元,而另交付該款項予吳怡和。嗣因吳怡和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複測檢驗費用之相關單據,經黃聖育向檢驗機構詢問,並得知吳怡和積欠車商之車輛價金正好為9 萬5,178 元,始察覺受騙,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聖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捷夫公司負責人楊川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並有告訴人黃聖育107 年9 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車輛進口委託代購合約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單影本、切結書影本、環球公司107 年5 月15日函暨噪音檢定報告之翻拍照片、手寫收據影本、捷夫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環球公司10 8年1 月10日函暨所附107 年5 月11日、6 月6 日開立予捷夫公司之噪音檢測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檢測報告、測定報告、噪音測定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表、被告107 年1 月15日與孔令隼另簽立之車輛進口委託代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27 頁、第161 頁、第18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家屬林慧姿、黃宇澤、黃紋涵2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家屬林慧姿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易字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亦展現積極填補損害之意願及行動,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車輛買賣事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 萬5,178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20萬元,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而被告前開所獲不法利得亦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廠牌│車型│車型年份│車身號碼 │ ├──┼──┼────┼─────────┤ │BMW │M5 │103年份 │WBSFV9C59ED593938 │ └──┴──┴────┴─────────┘ 〈卷證索引〉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 │他字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9號卷 │偵字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743號卷 │聲他字卷│ ├─┼───────────────────────┼────┤ │4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卷 │審易字卷│ ├─┼───────────────────────┼────┤ │5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卷 │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