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時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時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時煜於民國107 年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戀戀火燒島民宿」打工,因而結識同在當地打工之歐浩聲及梁嘉誠。汪時煜自始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歐浩聲謊稱:其在中壢之女友急需用錢,請歐浩聲幫忙匯錢,並允諾其放假會從高雄拿現金回綠島還款云云;於107 年5 月24日,則向歐浩聲要求借款,並佯稱:會將先前之借款一併歸還云云,致歐浩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月25日16時51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許匯款4000元至汪時煜所指定之陳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7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000元給汪時煜。陳怡文(無證據證明陳怡文與汪時煜間有犯意聯絡)則受汪時煜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00時06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7日17時56分許提領4000元後,將現金交給汪時煜。嗣因汪時煜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歐浩聲始悉受騙。 ㈡於107 年5 月28日,向梁嘉誠謊稱:其在中壢之女友急需用錢,因其在上班無法匯款,請梁嘉誠幫忙匯款5000元,下班後會馬上還錢云云,致梁嘉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28日18時29分許,將5000元匯至汪時煜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怡文(無證據證明陳怡文與汪時煜間有犯意聯絡)則受汪時煜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8日2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後,將現金交給汪時煜。嗣因汪時煜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梁嘉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浩聲、梁嘉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汪時煜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9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汪時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綠島的時候跟歐浩聲、梁嘉誠有認識,可是沒有請他們匯錢至陳怡文的帳戶,而且陳怡文我也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向歐浩聲、梁嘉誠借錢云云(院二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向證人即告訴人歐浩聲借款,證人歐浩聲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歐浩聲證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遭他人以何方式向你詐騙錢財的?)我是於107 年05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傑克會館》住宅內,以LINE電話及文字訊息匯款方式向我詐騙錢財的。(問:你遭何人?以詐騙手法向你匯取現款的?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現住何地?聯絡電話為何?有何特徵?)我是遭1 名綽號叫小煜《經警方調閱犯罪嫌疑人指認後姓名稱汪時煜、79.08.30、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村0 鄰○○街00巷0 號》之男子 以詐騙手法向我匯取現款及匯郵局帳號給他。我只知道他住高雄、他人我不知道在哪裡. . . (問:汪時煜《79.08.30、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村0 鄰○○街00巷0 號》是以 何詐騙手法向你施詐匯取現款的?)稱他的女朋友人在中壢急需用錢,拜託我先匯款500 元給她,他再以現金方式還給我錢,當下我便匯款500 元到小煜提供的中壢龍岡郵局「陳怡文」的戶頭,在當晚跟他見面時,確實有將500 元還給我,讓我誤信他是1 位守信用的人,之後汪時煜於2018年5 月21、25、27日,汪時煜皆以中壢的女友急需用錢買東西或者沒有錢周轉為藉口,請我先協助匯款給她,且也允諾我之後放假會從高雄拿現金回綠島還錢給我,再三拜託我先幫忙匯錢給他女友,因聽他的語氣很著急,107 年05月21日22時17分開始匯給1000元、107 年05月25日16時51分又匯6000元、於107 年05月27日15時18分又匯4000元到汪時煜所提供的「陳怡文」郵局戶頭。此外,汪時煜於2018年5 月24日21時00分,他又拜託我先領出現金3000元借他本人,等他周日(2018/05/27)放假回綠島就會將先前我匯給他女友的錢一併歸還給我。另外,在2018年5 月27日下午14時26分,於LINE中提到自己搭乘當天下午從臺東回來的船班,稍晚見面立刻還錢,結果我晚上完全聯繫不到人,打他的LINE也都沒接,之後僅用傳訊息方式給我,我才知道受騙了。(問:你之前有無匯款給汪時煜過?你前後共匯款幾次給汪時煜?各於何時?在何地?金額各多少?)發現該件案件之前我沒有匯款給汪時煜過。後來於107 年05月21日才開始匯給1000元、107 年05月25日又匯6000元、於107 年05月27日又匯4000元及107 年05月24日給現金3000元. . . (問:他於上記時、地4 次向你借之現款,是否均有如期歸還所匯款項?)以上均未還款. . . (問:你匯款給汪時煜時雙方約定何時還款?)我們當時互相約定還款期日為107 年5 月27日,在綠島傑克會館還款. . . (問:你共向汪時煜催討幾次欠款?以何方式向其催討欠款?)我共向汪時煜催討約10次以上欠款。我分別以LINE(次數約10幾次)、親自到其上班的地方《戀戀火燒島民宿、約4 、5 次》等方式向其催討欠款等語明確(警卷第21至24頁)。 2.又依據證人歐浩聲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警卷第57至60頁): ⑴日期:5月21日 暱稱「小煜」:「歐弟哥。」 暱稱「小煜」:「你休息了?」 歐浩聲:「沒啦!」 歐浩聲:「等下整床。」 暱稱「小煜」:「嗯!」 暱稱「小煜」:「記住你的初衷是打工換宿的。」 暱稱「小煜」:「下午下班在約其他小幫手玩。」 暱稱「小煜」:「因為我是把你當哥們。」 暱稱「小煜」:「有些事我其實都知道他們小幫手的老闆我都熟 。」 暱稱「小煜」:「會要我跟你們溝通。」 暱稱「小煜」: 「我希望兄弟你可以的話,下班在約他們去玩,老闆們都沒意見。」 暱稱「小煜」:「只希望早上能加減幫忙民宿一下。」 暱稱「小煜」:「(通話03分47秒)」 暱稱「小煜」:「我私下跟你說希望你不要介意兄弟。」 暱稱「小煜」:「辛苦了兄弟。」 暱稱「小煜」:「有什麼事在和我說。」 歐浩聲:「恩恩恩我知道了,之後盡量先約下午後的行程。」 歐浩聲:「謝謝啦」 歐浩聲:「(轉帳1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擷圖)」 ⑵日期:5月22日 暱稱「小煜」:「歐弟哥。」 暱稱「小煜」:「等等幫我買一包ld藍色盒裝菸我在給你錢。」 歐浩聲:「哈好。」 暱稱「小煜」: (未接來電) 暱稱「小煜」:「歐弟哥你問那三個要去夜遊嗎?」 歐浩聲:「我幫你問。」 歐浩聲:「八點你下班。」 暱稱「小煜」:「嗯。」 暱稱「小煜」:「歐弟她們要去嗎?」 暱稱「小煜」:「(通話00分41秒)」 歐浩聲:「沒看到她們。」 歐浩聲:「我跟她們說20:10分。」 ⑶日期:5月24日 暱稱「小煜」:「(通話00分18秒)」 暱稱「小煜」:「歐弟。」 暱稱「小煜」:「她們沒事吧?」 暱稱「小煜」:「你還在外面嗎?」 暱稱「小煜」:「(通話00分32秒)」 暱稱「小煜」:「等等你方便先領三千借我嗎?我禮拜日回來一起 還你。」 暱稱「小煜」:「或是我回台灣匯到你戶頭。」 暱稱「小煜」:「如果不方便就算了沒關係。」 歐浩聲:「現金嗎?」 歐浩聲:「我可以晚上借你,但你週日回來要還喔!還有你女朋友的一千,共四千。」 暱稱「小煜」:「我知道。」 暱稱「小煜」:「我會還你。」 暱稱「小煜」:「先謝謝你了。」 暱稱「小煜」:「你要吃什麼我順便買給你。」 歐浩聲:「不用啦!」 歐浩聲:「真的不用什麼吃的。」 歐浩聲:「放心。」 歐浩聲:「晚上再拿給你。」 暱稱「小煜」:「(通話02分11秒)」 ⑷日期:5月25日 暱稱「小煜」: 「歐弟你在幫我一個忙,我禮拜日回去一起給你可以嗎?在幫我匯6000給我老婆一下,這樣總共一萬,我禮拜日給你一萬一算利息可以嗎?」 歐浩聲:「也太多了吧. . . 」 歐浩聲:「我可以先婉拒嗎?」 歐浩聲:「你禮拜日來的時候我可以幫你匯。」 歐浩聲:「不太喜歡借太多錢@」 歐浩聲:「不用利息啦!北七喔XD」 暱稱「小煜」:「我會還你的。」 暱稱「小煜」:「因為我要先回高雄拿錢。」 暱稱「小煜」:「(通話00分56秒)」 暱稱「小煜」:「好了跟我說一下。」 暱稱「小煜」:「歐弟謝謝你。」 暱稱「小煜」:「我說到會做到。」 暱稱「小煜」:「利息對我來說因該給你的。」 暱稱「小煜」:「所以我會給你11000。」 歐浩聲:「不,我絕對不會收利息。」 歐浩聲:「請我一杯飲料就可以,我也是說到做到的。」 暱稱「小煜」:「咬我啊!」 暱稱「小煜」:「哈哈。」 暱稱「小煜」:「那麼請你喝酒。」 歐浩聲:「(轉帳6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擷圖)」 歐浩聲:「轉了。」 ⑸日期:5月27日 暱稱「小煜」:「歐弟我女友那裡可以在幫我匯四千嗎?我在台 東了在等船。」 暱稱「小煜」:「共跟你借15000了。」 暱稱「小煜」:「謝謝你兄弟錢會回去拿給你。」 暱稱「小煜」:「(通話00分41秒)。」 暱稱「小煜」:「匯好跟我說一下。」 暱稱「小煜」:「匯了嗎?」 歐浩聲:「等。」 歐浩聲:「(轉帳4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擷圖)」 歐浩聲:「好了。」 歐浩聲:(通話取消) 歐浩聲:「要夜遊一下嗎?我想帶我朋友找梅花鹿。」 歐浩聲:(通話取消) 歐浩聲:(通話取消) 暱稱「小煜」:「(通話00分36秒)」 歐浩聲:(通話取消) 歐浩聲:(通話取消) 歐浩聲:(通話取消) 歐浩聲:「. . . 人呢。」 暱稱「小煜」:「兄弟我今天搭不上船。」 暱稱「小煜」:「我要改搭明天的。」 暱稱「小煜」:「氣死我了。」 歐浩聲:「你明天要幾點來啊?」 歐浩聲:「原本今天想跟你借手電筒的。」 ⑹日期:5月28日 暱稱「小煜」:「歐弟你在幫我匯6千給我女友一下好嗎?這樣兩萬了。」 暱稱「小煜」:「我下午的船。」 暱稱「小煜」:「我下班之後就拿去給你了。」 暱稱「小煜」:「謝謝你兄弟。」 暱稱「小煜」:「(通話00分21秒)」 歐浩聲:「不行啦!太多了。」 暱稱「小煜」:(通話取消) 歐浩聲:「你要先還給我,這樣我沒辦法。」 暱稱「小煜」:「先幫我一下。」 暱稱「小煜」:「我下班之後會馬上給你。」 暱稱「小煜」:「我下班之後拿去捷克給你。」 暱稱「小煜」:「兄弟。」 暱稱「小煜」:「(通話00分08秒)」 暱稱「小煜」:(未接來電) 暱稱「小煜」: 「(通話00分07秒)」 暱稱「小煜」:「兄弟幫忙最後一次。」 暱稱「小煜」:「我女友在催我了。」 暱稱「小煜」:「我回去一定還你。」 暱稱「小煜」:(通話取消) 暱稱「小煜」: 「(通話00分31秒)」 暱稱「小煜」:「最後一次就好了。」 暱稱「小煜」:「可以嗎?」 暱稱「小煜」:「(通話00分15秒)」 3.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小煜是我在綠島工作時的暱稱等語(警卷第8 頁),且有被告之107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別(綽)號:小煜」欄位可佐(警卷第1 頁),再參以證人即「戀戀火燒島民宿」老闆胡文福證稱:(問:當時汪時煜在綠島的綽號?)小煜等語(偵四卷第44頁)。足見證人歐浩聲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小煜」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 4.又從證人歐浩聲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⑴證人歐浩聲於107 年5 月21日有傳轉帳1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訊息給被告(警卷第57頁),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為證人陳怡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6 月15日桃營字第107000131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警卷第75至82頁),此等情節正與證人歐浩聲上開所稱,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1日向其借款,而其有於107 年5 月2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吻合。 ⑵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4日向證人歐浩聲稱「等等你方便先領三千借我嗎?我禮拜日回來一起還你」等語(警卷第58頁),亦與證人歐浩聲上開所稱,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4日向其借款3000元,且稱等到周日會將先前之匯款與此筆款項一併歸還乙情一致。 ⑶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5日向證人歐浩聲表示「歐弟你在幫我一個忙,我禮拜日回去一起給你可以嗎?在幫我匯6000給我老婆一下,這樣總共一萬」等語,而證人歐浩聲於同日有傳轉帳6000元至證人陳怡文上開郵局帳戶之訊息給被告(警卷第58頁),此情正與證人歐浩聲上開所稱,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5日向其借款,而其有於107 年5 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相符。 ⑷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7日向證人歐浩聲稱「歐弟我女友那裡可以在幫我匯四千嗎?」等語,而證人歐浩聲於同日有傳轉帳4000元至證人陳怡文上開郵局帳戶之訊息給被告(警卷第58頁),此情亦與證人歐浩聲上開所稱,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而其有於107 年5 月27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合致。 5.又依照證人陳怡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警卷第82頁),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17分許,確有1 筆1000元之款項匯入、107 年5 月25日16時51分許,確有1 筆6000元之款項匯入、107 年5 月27日15時18分許,確有1 筆4000元之款項匯入,再再彰顯證人歐浩聲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向證人歐浩聲借款,證人歐浩聲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向證人即告訴人梁嘉誠借款,證人梁嘉誠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梁嘉誠證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遭他人以何方式向你詐騙錢財的?)我是於107 年05月28日18時0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0號《大哥的故事》店內以LINE電話及文字訊息借款方式向我詐騙錢財的。(問:你遭何人?以詐騙手法向你借取現款的?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現住何地?聯絡電話為何?有何特徵?)我是遭1 名綽號叫小煜《經警方調閱犯罪嫌疑人指認後姓名稱汪時煜、79.08.30、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村0 鄰○○街00巷0 號》之男子 以詐騙手法叫我匯款給他所指定陳怡文帳戶。我只知道他住高雄、他人我不知道在哪裡. . . (問:汪時煜《79.08.30、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村0 鄰○○街00巷0 號》是以 何詐騙手法向你施詐借取現款的?)我在107 年5 月14日小幫手的聚會知道汪時煜這個人,汪時煜當時自稱以前也是打工換宿生現在轉正職,所以對來換宿的小幫手會很熱情。107 年5 月28日17時14分忽然私下LINE我,問可不可以幫忙匯錢給他中壢的女友買東西,電話中他語氣很著急地說他現在在上班沒辦法去匯錢,問我可不可以先幫忙一下,他下班馬上拿錢還我,直到已經過了他的下班時間遲遲見不到人,電話打也不接,才驚覺是不是遇到詐騙,隔天去了他工作的地方問他老闆,才知道這個人107 年5 月25日號出島後就被解雇了,不會再回來,所以從他開始聯繫我要借錢就沒打算還錢,這一切都是預謀好的詐欺行為。(問:你之前有無借款給汪時煜過?你前後共借款幾次給汪時煜?各於何時?在何地?金額各多少?)發現該件案件之前我沒有借款給汪時煜過。後來於107 年05月28日18時29分在綠島郵局ATM 匯入陳怡文的戶頭5000元. . . (問:他是否均有如期歸還你所匯款項?)未還款. . . (問:你匯款給汪時煜時雙方約定何時還款?)我們當時互相約定還款期日為107 年5 月28日晚上20時30分,在綠島大哥的故事還款. . . (問:你因何同意匯款給汪時煜?是否是因朋友信賴關係而匯款給他的?)他稱他的女朋友人在中壢急需用錢,拜託我先匯款5000元給她。他跟我說他人在綠島,所以我不疑有他,相信他會還錢,所以才匯款給他所指定的帳戶。(問:你何以認為汪時煜涉嫌詐欺?如何證明?)因為我認為他用謊言欺騙我匯錢給他指定的帳戶內,因為他約定的時間沒還錢,電話打也不接,我隔天去了他工作的地方問他老闆,才知道這個人107 年5 月25日號出島後就被解雇了,不會再回來,所以我才發現這一切都是預謀好的詐欺行為。我有提供匯款明細。(問:汪時煜叫你匯款後有無找你解決債務抑或避不見面?)他避不見面及撥打他的LINE也都不接聽。(問:汪時煜目前詐騙你多少金錢?)5000元。(問:你有向汪時煜催討幾次欠款?以何方式向其催討欠款?)我用LINE打向汪時煜催討約7 次以上欠款,但是他都不接電話等語明確(警卷第26至28 頁)。 2.又依據證人梁嘉誠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煜」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警卷第70至71頁): 日期:5月28日 暱稱「小煜」:「嘉誠兄。」 暱稱「小煜」:「在嗎?」 暱稱「小煜」:(未接來電) 暱稱「小煜」:「能麻煩你一件事嗎?」 梁嘉誠:(通話取消) 梁嘉誠: 「怎麼了?」 暱稱「小煜」: 「你可以先幫我匯個5000給我女友嗎?我在晚上給你現金。」 暱稱「小煜」:「(通話00分28秒)。」 暱稱「小煜」:「:」 梁嘉誠:「我在上班耶要等9點下班。」 暱稱「小煜」:「那麼你方便幫忙嗎?」 暱稱「小煜」:「我晚上下班在拿現金給你。」 梁嘉誠:「我等等問一下正職。」 暱稱「小煜」:「嗯。」 暱稱「小煜」:「她要匯郵局。」 暱稱「小煜」:「幫我匯5000。」 梁嘉誠:「我只能轉帳。」 梁嘉誠:「ATM」 暱稱「小煜」:「嗯嗯!」 暱稱「小煜」:「幫我轉5000。」 梁嘉誠:「帳號跟銀行代碼。」 暱稱「小煜」:「(存摺封面照片,戶名陳怡文)」 暱稱「小煜」:「好了跟我說一下。」 暱稱「小煜」:「我下班馬上給你現金。」 暱稱「小煜」:「先謝謝你。」 暱稱「小煜」:「兄弟。」 梁嘉誠: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5000元之照片)」梁嘉誠: 「好了喔!」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哈囉?」 暱稱「小煜」:「等等我還沒下班。」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哈囉?」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梁嘉誠:「哈囉?」 梁嘉誠:(通話無回應) 3.從證人梁嘉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8日向證人梁嘉誠稱「你可以先幫我匯個5000給我女友嗎?」等語,而證人梁嘉誠於同日有傳送轉帳5000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70頁),此情正與證人梁嘉誠上開所稱,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8日向其借款,而其有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相符。又從證人陳怡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警卷第82頁),於107 年5 月28日18時29分許,確有1 筆5000元之款項匯入,足以彰顯證人梁嘉誠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向證人梁嘉誠借款,證人梁嘉誠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怡文證稱:(問:你郵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號為何?)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是何分行帳戶?是否是以你的名義申辦?)是郵局龍岡分行帳戶,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辦. . . (問: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以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等是否曾讓他人使用?是讓何人使用?)我曾經將我的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我的前男友汪時煜,當時他跟我說他爸爸要將錢匯給他,所以要我把我的郵局帳戶告知他爸爸。(問:為何你會將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付給對方?)因為想說他缺錢,所以借給他使用. . . (問: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你自己保管?)是。沒有給其他人知道。(問:從107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的人都是你?)都是我本人提領的. . . (問:你去提款時,汪都在你旁邊?)是。我提款完就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2頁、第65至66頁)。 ㈣又依照證人陳怡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警卷第82頁),證人歐浩聲於107 年5 月25日16時51分許所匯入之6000元,係於107 年5 月26日00時06分許,遭人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38分許,遭人提領3000元。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此2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略以(院二卷第91至93頁): 1.「中壢郵局」資料夾內之「D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 ①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5分08秒,一位身穿灰色T 恤、藍色短褲的女子( 以下稱B 女) 從畫面左邊出現,往提款機方向走近。 ②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5分11秒,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 以下稱乙男) 從畫面左邊出現,走到畫面右邊後站在B 女後方。 ③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5分17秒,B 女從錢包拿出卡片插入提款機內,站在B 女後方的乙男轉身看向提款機。 ④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5分45秒,乙男向前走到提款機前方,站在B 女背後,看著B 女操作提款機。 ⑤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5分57秒,B 女從提款機取出提款卡後放進皮夾裡,乙男仍站在B 女背後看著B 女操作提款機。 ⑥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6分15秒,B 女再度將原本放進皮夾的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此時乙男已從畫面左邊離開。⑦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6分53秒,乙男又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前走到B 女背後看著B 女操作提款機。 ⑧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7分09秒,B 女從提款機取出提款卡放進皮夾內,乙男仍站在B 女背後看著B 女操作提款機。 ⑨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7分14秒,B 女從提款機取出鈔票後,再往後遞給站在背後的乙男。 ⑩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7分23秒,乙男拿走鈔票後往畫面左邊離開,B 女低頭將皮夾放進包包內。 ⑪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00時07分32秒,B 女從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後放進畫面右邊的回收桶內,之後從畫面左邊離開。 2.「中壢郵局」資料夾內之「D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 ①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01秒,畫面前有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 以下稱C 女) ,從皮夾內拿出一張卡片插入提款機。 ②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07秒,C 女站在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 ③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24秒,畫面左邊出現一位身穿黑色上衣、花褲子的男子( 以下稱丙男) ,往提款機方向走近。 ④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27秒開始,丙男一直站在C 女背後看著C 女操作提款機。 ⑤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7分45秒,C 女站在提款機前面等待,丙男轉身查看自己的皮夾。 ⑥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52秒,C 女從提款機取出提款卡,丙男站在C 女背後看著C 女操作提款機。 ⑦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8分57秒,C 女從提款機取出鈔票,再往後遞給站在背後的丙男。 ⑧影片顯示時間:107年5 月26日20時39分00秒,丙男將鈔票放進自己的皮夾內,之後二人均轉身從畫面左邊離開。 3.針對上開勘驗內容,證人陳怡文證稱:B 女是我本人,跟在我後面的男生是在庭被告. . . C 女是我本人,跟在我後面的男生是在庭被告等語(院二卷第92至93頁),可知證人陳怡文明確證稱,該2 次提領款項之人均為其本人,而於證人陳怡文提款過程中在其身後觀看,並接收證人陳怡文領出之鈔票的「乙男」及「丙男」均為被告本人,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呂思霈證稱:(問:《提示法助勘驗報告第7-1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後面有1 位穿黑色上衣戴銀色安全帽的男生《即乙男》,是否認得出來這個男子是誰?)被告汪時煜。(問:第13頁的這個男生沒有戴安全帽《即丙男》?)這是被告本人,他穿的是我跟他出去買的衣服。(問:你說是哪1 件?)第13頁黑色的這件,我們去屏東或某個夜市買的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08 至109 頁),足見證人陳怡文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足認證人陳怡文確有受被告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44分許提領1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00時06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7日17時56分許提領4000元、於107 年5 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5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尚且否認認識證人陳怡文、歐浩聲、梁嘉誠等人,辯稱:陳怡文我不認識. . . 歐浩聲講的不屬實,我沒跟他借錢,我不認識歐浩聲. . . 梁嘉誠講的不屬實,我不認識梁嘉誠云云(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向證人歐浩聲、梁嘉誠借錢之事實,辯稱:我當時在綠島的時候跟歐浩聲、梁嘉誠有認識,可是沒有請他們匯錢給陳怡文的帳戶,而且陳怡文我也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向歐浩聲、梁嘉誠借錢云云(院二卷第29頁),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向證人歐浩聲、梁嘉誠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否認有向證人歐浩聲、梁嘉誠借款之事實,正足以彰顯其自始無還款之真意,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在綠島的時候被偷,不知道誰用我的帳號云云(院一卷第37頁),而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歐浩聲、梁嘉誠。然被告於警詢之初稱:(問:你入監前有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 . . (問:現警方提供被害人歐浩聲、梁嘉誠所提供之LINE截圖相片予你觀看,對話男子暱稱「小煜」為何人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承前述,你稱你不認識暱稱「小煜」之人,為何你於警詢筆錄開始時向警方自稱你綽號是「小煜」?)小煜是我在綠島工作時的暱稱云云(警卷第7 至8 頁),可知當員警詢問被告有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時,被告係回答「有」,且被告當時固然否認與證人歐浩聲、梁嘉誠以LINE對話、暱稱「小煜」之人為其本人,然被告當時並未提及手機被偷之事,若被告的手機真的被偷走,則當警方提出證人歐浩聲、梁嘉誠與暱稱「小煜」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被告應該立即向警方表示其手機被偷之事,然被告卻絲毫未提及此事,則被告辯稱其手機被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手機10幾號就已經不見掉到海裡,LINE的訊息都不是我的,這些LINE的訊息跟我沒關係云云(院二卷第123 頁、第126 頁)。然手機到底是「被偷」或「掉到海裡」,係明顯不同之事,被告卻有前後不同之說詞,足以彰顯被告之辯詞可信度甚低。此外,證人歐浩聲明確證稱,於107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LINE之「通話」,均係被告本人與其聯繫,其確實有與被告講話,其確實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一節(院二卷第116 至120 頁),顯見於107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LINE暱稱「小煜」之帳號確實係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誤,是被告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歐浩聲、梁嘉誠云云,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歐浩聲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歐浩聲、梁嘉誠,獲取不法之利益,致證人歐浩聲、梁嘉誠蒙受上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持以詐騙證人歐浩聲、梁嘉誠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