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鋒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鋒文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與告訴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清道合夥,雙方約定以被告股份算7 成,告訴人公司股份算3 成之條件,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投標「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航道泊地土方標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及後續經營事宜。嗣於得標後,雙方即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書」及「工程採購契約」,由黃清道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局繳納標售款,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用以支付上開標案標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間某日,因被告拒不向黃清道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當時負責人黃清道、現任負責人即黃清道之子黃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海洋局102 至104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航道泊地土方標售合約書、海洋局105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 號函、告訴人公司108 年6 月11日陳報狀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海洋局收款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1 款項的資金來源是黃清道出的,其餘款項的資金來源都是我提供的,是我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的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拿去海洋局繳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由告訴人公司持以繳納予海洋局,被告並未持有該款項,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至105 年間,與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清道合作,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海洋局投標「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航道泊地土方標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及後續經營事宜。告訴人公司得標後,於102 年至104 年每年均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書」,於105 年則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海洋局,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繳納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清道、現任負責人黃堯東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卷第191 至195 、379 至380 、491 至492 頁),復有海洋局102 、103 、104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航道泊地土方標售合約書、海洋局105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 號函、告訴人公司108 年6 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海洋局收據(均顯示以支票繳款)、告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堯東)之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至57、59至177 、179 至180 頁、偵一卷第435 至485 頁),是被告與黃清道於上開期間合作,由告訴人公司投標並與海洋局簽約,再由告訴人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納予海洋局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上開款項,究係如何繳納予海洋局一節,觀諸:①被告供稱:我有時會撥錢給告訴人公司,從林園合作金庫撥到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再由他們繳給海洋局(偵一卷第375 頁)、都是由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去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②證人黃清道證稱:被告說他沒錢,要我先去繳(他一卷第212 頁)等語;③證人黃堯東證稱:如果是一銀或臺灣中小企銀,就是我們拿去繳納,如果是合庫(按該帳戶與本案款項無關),就是洪鋒文去繳納,繳納的錢,也是告訴人公司的錢,這些銀行的保證支票、帳戶都是告訴人公司的(偵一卷第193 頁)、支票都是(告訴人公司)直接拿到海洋局去,他們再開收據給我們(偵一卷第492 頁)、如附表所示款項應該都是我們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到海洋局繳款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雖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各執一詞,惟渠等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一情,均為一致之陳述,雙方對此並無爭議(渠等真正爭議在於該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何方提供),再依海洋局之收據為告訴人公司所持有,該等收據均顯示係以支票方式繳款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海洋局收據可稽,核與渠等上開所述繳納方式相符。準此,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親自持往海洋局繳納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持有。又起訴書所載「黃清道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局繳納標售款」等情,卷內全無證據資料可憑,復與證人黃清道、黃堯東之上開證述相左,即屬不能證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率以侵占罪嫌相繩。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告訴人公司繳交的,但被告卻辯稱是其交給告訴人公司去繳款,我們認為這部分可能有間接占有的事由,也可以構成侵占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辯稱其方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出資者等語,倘其所辯為真,則表示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所出資,則被告對於自己之資金,自無侵占可言;倘其所辯為假,則被告既未出資,復未取得持有該款項以向海洋局繳款,則被告對其未持有之物,亦無侵占可言,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實則,本案雙方真正爭議在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何方,其該如何釐清,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款項用途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度第一期│102 年1 月28日│489 萬6000元│臺灣中小企業│ │ │標售款 │ │ │銀行仁大分行│ ├──┼───────┼───────┼──────┼──────┤ │ 2 │103 年度第一期│103年2月19日 │250 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 │ │標售款 │ │ │楠梓分行 │ ├──┼───────┼───────┼──────┼──────┤ │ 3 │103 年度第三期│103年12月26日 │243 萬5400元│第一商業銀行│ │ │價金 │ │ │楠梓分行 │ ├──┼───────┼───────┼──────┼──────┤ │ 4 │104 年度第一期│104年3月12日 │369 萬6480元│第一商業銀行│ │ │價金 │ │ │楠梓分行 │ ├──┼───────┼───────┼──────┼──────┤ │ 5 │105 年度第一期│105年5月20日 │200 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 │價金 │ │ │高雄分行 │ ├──┼───────┼───────┼──────┼──────┤ │共計│ │ │1553萬7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