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竟未得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前某時起,先自大陸淘寶網站或大陸「廣交會」購入如附件二編號1 至34、36至40、42至48、50至59所示等仿冒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商品(附件二編號35、41、49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為林俊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理由詳後述),堆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作室(下稱該工作室)倉庫內。其再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連線上網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gucci0314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員警在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其刊登之廣告而於107 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59 元下標購買如附件二編號59所示之商品,林俊延即寄交該商品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華店,嗣員警取得商品後送請驗證而確認係仿冒品,遂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二編號1 至58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驗證後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國際、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gucci0314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圖片及訊息之事實,惟其仍辯稱:附件二編號19、25、29至34、36至40、44、48、50至58等物品,有部分是我要自用並沒有要拿來賣;有些我一看就覺得是仿冒品,也沒有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賣,如果是我要賣的商品,我就會刊登在網路上等語。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範圍。又附件二所示之商品送請驗證之結果,認均屬侵害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被告知悉其刊登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仍於上開時、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gucci0314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09 、225 頁),且有員警蒐證蒐證之郵件包裹照片、仿冒品照片、員警購買仿冒品網頁資料、發票影本、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3至36頁、第253 至254 頁)、蝦皮拍賣帳號「gucci0314 」相關資料【含:申請人資料(警卷第38頁)、線上商店(名稱:膠原粉批發商)網頁資料(警卷第219 至252 頁) 、進帳明細總表(警卷第273 頁)、帳戶對帳單(警卷第274 至307 頁)、進帳報表(警卷第308 至354 頁)】、職務報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11 至115 頁)、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警卷第257 至27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70 號搜索票(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第255 至256 頁,偵二卷第85至97頁)、108 年南大贓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9至82頁、院二卷第23至37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cci0314 」陳列附有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網頁截圖影本(警卷第47至48頁)、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警卷第49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29 頁)、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警卷第131 頁)、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警卷第57至60頁)、三菱自動車工業株式會社鑑定結果(警卷第64至69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108 國際字0121號函暨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鑑定報告(警卷第77至83頁)、香港商普拉達亞太有限公司出具之商品鑑定證明書(警卷第85至86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6日回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警卷第88頁、第93至99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36 至137 頁、第141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2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14 頁)、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45 至149 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65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至200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含仿冒品照片)(偵二卷第105 至109 頁)、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各註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出處詳見附件一各編號商標註冊資料欄所示)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9、25、29至34、36至40、44、48、50至58等物品,有些要自用,有些物品一看就知道是仿冒品所以不打算販賣,也沒有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賣等語。然查,該工作室為被告工作場所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04 頁)。且證人即員警楊皓麟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工作室雖然是住家的格局,但除了沙發跟櫃子、電腦桌外,其他都是他們擺放貨物的貨架,並沒有其他日常生活的家具。當天我們去工作室搜索時,開門的是員工魏秀池,顯示這個地方是一個營業處所等語(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又上開物品與其餘扣案物品均放置該工作室倉庫內,而為員警於同日查扣一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等可佐。而觀以現場照片可見該工作室倉庫內堆滿數量眾多且包裝完整之物品,貨物層架上亦清楚標示「M 」、「L 」、「XL」尺寸符號,可見該工作室倉庫內主要是用以堆放被告所欲販賣之商品,是被告是否會將上開數量非少之「自用物品」堆放在營業處所,實屬有疑。況從現場搜索照片觀察,扣案物品之陳列、擺設並無明顯區隔,實難區辯何者為意圖供販賣所用或自用之物品。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是自用而非意圖販賣之物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部分商品從大陸廣交會進口,有些則是透過微信訂購,還有部分是在淘寶網上買。我沒有向上游查證過商品是否為真品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院二卷第105 、252 頁),是被告在未經查證之狀況下即購入來源不明之商品,主觀上對於商品來源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件二編號51至58所示之商品,買進的價格一個是50元人民幣等語(見院二卷第254 頁),此成本顯然遠低於市場上 GUCCI 正品之售價。是被告以顯不合交易常情之價格購買來源不明之商品,應係於購入時即已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購入後又將商品放置在該工作室倉庫內,顯是做預備販售之準備,豈有於購入後又改稱無意販售之理?是被告辯稱有些商品一看就知道是仿冒品,所以不打算販賣等語,與常理不符,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有些商品並未刊登在網站上,表示其無意販賣等語。然商標法對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仿冒商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之要件該當。而被告辯稱其無販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9、25、29至34、36至40、44、48、50至58等物品之意圖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購入仿冒商標商品,縱尚未刊登於網站而陳列之,亦無礙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此一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二編號59所示商品1 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陳列之商品含有仿冒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認定扣案物品中有侵害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一情,有前開鑑定資料可查。而經本院調本案扣案物品確認之結果,扣案物品中確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一情,此有附件二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係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商標權行為,同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且本件經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場,對商標權人之利益侵害非小,是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甚多,惟其現僅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針對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一情,有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查(院二卷第161 至164 頁、第257 頁)。但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部分,被告卻以其資力無法支付和解金而未按期履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32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㈠㈡㈢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15 至116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51 、157 、165 、209 頁),是被告和解後又未遵期履行,難認有彌補商標權人損害之誠心。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僅就部分商品有所爭執;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本件被告雖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復與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惟本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本刑內,從輕量刑。再者,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而受侵害之商標權人亦非少數。然被告僅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針對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事後並未遵照和解條件履行,未見其有彌補他人損害之誠心及悔意,因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員警以459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件二編號59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情,有繳費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254 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價金是進入蝦皮的帳戶中等語(見院二卷第 254 頁),可認該價金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等商品(含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經鑑定屬仿冒品,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等商品,皆屬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就包含此部分之扣押物宣告沒收,乃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件二編號35、41、49所示等物品為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先自大陸淘寶網站或大陸不詳廠商購入後,再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登入其申請之「gucci0314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斷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附件二編號35、49部分: 附件二編號35、49所示等物品,經驗證結果確屬仿冒商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5 頁)。然訊據被告堅稱:這是我太太黃思涵買來自用而不是用來販賣的,而編號49所示鞋子尺寸不合,所以才會放在倉庫裡等語(見院二卷第253 頁),此核與證人黃思涵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的東西,我因為穿不下或收到不喜歡而丟在該工作室內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非毫無可信。再查,附件二編號35、49所示之物品數量均僅有一件,數量甚少,亦與一般有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通常會同時販入其他相同款式之商品以備販賣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附件二編號35、49所示之物品非其所欲販賣之物品等語,應可採信。 ㈡就附件二編號41所示之物品: 附件二編號41所示之物品,經驗證結果確屬仿冒商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5 頁)。然訊據被告堅稱:這是我自己買來要穿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54 頁)。查本院所有扣案之商品中,僅此附件二編號41所示之物品一件含有「KENZO 」之商標,別無其他含有此商標之商品。再觀以被告擺放在該工作室倉庫而欲販賣之其他仿冒商標商品,每一商標品牌之商品多有兩種以上之款式。然本件侵害「KENZO 」商標之商品,卻僅此一件,此與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模式確有不同,是被告辯稱附件二編號41所示之物品為個人所用,而非用以販賣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件二編號35、41、49所示等物品而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