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耀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8個字,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第2個字至第3個字,更正為「4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4個字至第8個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耀興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共售出約11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攤位「成功商行黃昏市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 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合計146件、擬予銷售之價格(每件590元,2 件1000元)、該真正商品之市價(見警卷第23頁、第45頁背面、第52、66、72、78、83頁),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末被告雖自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約11件,獲利2000餘元,惟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遽認被告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1號被 告 蔡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攤位「成功商行黃 昏市場」,販售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經送請鑑定,亦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翻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亦有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暨附件、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 士)國際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一: ┌───┬─────┬─────┬────────────┬────────┐ │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示 │ 指定使用商品 │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詳如聲請簡│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易判決處刑│ │有限公司(未據告│ │ │ │書所載 │ │訴) │ ├───┼─────┼─────┼────────────┼────────┤ │ 2 │00000000 │同上 │錶等商品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 │ │ │ │(未據告訴) │ ├───┼─────┼─────┼────────────┼────────┤ │ 3 │00000000 │同上 │皮包等商品 │英商布拜里公司(│ ├───┼─────┼─────┼────────────┤未據告訴) │ │ 4 │00000000 │同上 │皮包等商品 │ │ ├───┼─────┼─────┼────────────┼────────┤ │ 5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 │ │ 6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7 │00000000 │同上 │皮包等商品 │ │ ├───┼─────┼─────┼────────────┤ │ │ 8 │00000000 │同上 │皮包、皮夾等商品 │ │ ├───┼─────┼─────┼────────────┤ │ │ 9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 10 │00000000 │同上 │手錶、錶帶等商品 │ │ ├───┼─────┼─────┼────────────┤ │ │ 11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12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 13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14 │00000000 │同上 │皮包等商品 │ │ ├───┼─────┼─────┼────────────┤ │ │ 15 │00000000 │同上 │皮包等商品 │ │ ├───┼─────┼─────┼────────────┤ │ │ 16 │00000000 │同上 │錶帶等商品 │ │ ├───┼─────┼─────┼────────────┤ │ │ 17 │00000000 │同上 │皮夾、皮包等商品 │ │ ├───┼─────┼─────┼────────────┤ │ │ 18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19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 ├───┼─────┼─────┼────────────┤司(未據告訴) │ │ 20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21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22 │00000000 │同上 │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 │成之帶等商品 │司 │ ├───┼─────┼─────┼────────────┤ │ │ 23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24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 25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 26 │00000000 │同上 │皮革、皮夾等商品 │ │ ├───┼─────┼─────┼────────────┤ │ │ 27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28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29 │00000000 │同上 │皮革製皮具等商品 │ │ ├───┼─────┼─────┼────────────┼────────┤ │ 30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 ├───┼─────┼─────┼────────────┤有限公司 │ │ 31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32 │00000000 │同上 │錶、錶帶等商品 │瑞士商邁可科斯(│ │ │ │ │ │瑞士)國際公司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 14件 │ ├───┼─────────────┼────────────┤ │ 2 │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 │ 2件 │ ├───┼─────────────┼────────────┤ │ 3 │仿冒BURBERRY商標包包 │ 2件 │ ├───┼─────────────┼────────────┤ │ 4 │仿冒ROLEX商標手錶 │ 6件 │ ├───┼─────────────┼────────────┤ │ 5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夾 │ 36件 │ ├───┼─────────────┼────────────┤ │ 6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包包 │ 2件 │ ├───┼─────────────┼────────────┤ │ 7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帶 │ 2件 │ ├───┼─────────────┼────────────┤ │ 8 │仿冒YSL商標皮夾 │ 4件 │ ├───┼─────────────┼────────────┤ │ 9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 8件 │ ├───┼─────────────┼────────────┤ │ 10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 7件 │ ├───┼─────────────┼────────────┤ │ 11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38件 │ ├───┼─────────────┼────────────┤ │ 12 │仿冒GUCCI商標手錶 │ 8件 │ ├───┼─────────────┼────────────┤ │ 13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 4件 │ ├───┼─────────────┼────────────┤ │ 14 │仿冒HERMES商標包包 │ 3件 │ ├───┼─────────────┼────────────┤ │ 15 │仿冒LACOSTE商標手錶 │ 1件 │ ├───┼─────────────┼────────────┤ │ 16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錶 │ 9件 │ ├───┼─────────────┼────────────┤ │ 合計 │ │ 146件 │ └───┴─────────────┴────────────┘